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8民初3280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唐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唐河县滨河街道凤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与被告***、唐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员工资和垫付物料费共计31312.3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到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承建的道路排水沟生产桥项目中的一段道路交由原告施工,道路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前述款项经多次追要未果成讼。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唐河县龙潭**移民村道路生产桥排水沟工程,合同价款241639.67元。后该工程由实际××***、**运施工。工程竣工后,除公司留取管理费外,**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有施工合同关系的***和**运。原告从谁处接活,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对原告所举证2工程造价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称该结算系原告与***之间劳务费,不知情且与**公司无关;证3的照片看不出是否符合现场情况;证4的村委证明与**公司无关;证5的短信证明原告向唐河县移民局要钱,**公司不知情;证6的手机录音是原告向***追要劳务费的,与**公司无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7**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2为法院以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案涉工程造价意见书,**公司该鉴定其本身未提出异议,故对证2予以采信;证3因无参照且**公司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因**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与证4相吻合,确认证4为有效证据;证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认可证6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的证言中陈述,原告的案涉工程从***手中所接并多次向***催要劳务款多次追要这一事实,与原告所举证6相吻合,本院对其陈述的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公司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唐河县龙潭**移民村道路生产桥排水沟工程,合同价款241639.67元。后该工程由实际××***和案外人**运施工。***又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竣工后,经财政评审工程款为239716.23元,该款拨付后,**公司留取管理费7250.61元后,于2015年7月6日支付***65241元;分别与2016年12月30日和2018年3月13日共支付给向案外人**运167224.92元。原告因未收到劳务款和垫付的物料费用,多次向***追要未果。
受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9年5月30日对案涉工程劳务费等出具了建兴事务所(2019)价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载明:***工程劳务费等为31312.3元。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开庭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定性问题,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承包方应完成建设单位协议交给的施工任务,发包人按照协议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承被告***所承包A5号、A6号楼盘的内粉工作,显见,原告非建设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相对方即承包方。那么,原告作为实际的现场××员,是否属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实际××?依据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的现实表现形式为借用资质或挂靠承包人、违法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等,而直接从事工程劳动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个人不包括之内,综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该案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相对方,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完成交付验收合格的劳务后,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予支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及垫付的物料款31312.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其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及垫付的物料款共计3131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凯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