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碧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春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2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春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16807468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1357号广博国贸中心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中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900670358941A)。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车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春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环保公司)为与被告湖北中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碧环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5月12日,本院出具(2017)浙0212民初26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7月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浙02民辖终4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之后被告又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秋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碧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审理期间,原、被告二次自行庭外和解60日,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秋环保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订购电镀废水深度处理设备,设备总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送货并将设备安装完毕,并开具了相应等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仍旧拖欠欠款60万元(质保金10万元除外)。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9787.5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支付日)。 被告中碧环保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春秋环保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只安装了部分的设备,缺少核心部件以及未提供相关的操作程序,答辩人只所以不支付30万元,是因为一直未安装并且该设备未进行验收,被答辩人一直未进行调试工作,导致该设备一直未能投入使用,使答辩人的合同目的落空。2.春秋环保公司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第94条第2、3、4款,答辩人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且答辩人在2017年3月10日在工作联系函上载明3日内不派人解决问题,合同将终止履行。3.定作合同交货条件和买卖合同交货条件不同,承揽合同的交付是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标的物转移,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负责义务,承揽合同是先完成工作成果才可以交付,所以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完成交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承揽合同》;2.被反诉人返还其支付的设备预付款30万元。 原告春秋环保公司对被告中碧环保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所谓的核心原件触屏控制箱,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2.本案被告以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以后所发生的不可抗力导致涉案的标的物一定程序的毁损为由,要求解除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在法律上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设备承揽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之事实;货物的规格、数量、金额、交付日期等相关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也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设备的验收合格以及调试工作,没有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合同设备。 2.出货表原件2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且被告已接受。被告对有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运了这些货物,但并不是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是否合格的证明原告未提供,另外,双方是承揽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 3.发票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结算凭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并在庭后向本院表示待判决书生效后,如判决支持被告需支付60万元,另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会及时开具。 4.交易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5.催款函复印件5份、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回复函复印件5份、快递面单原件9张,拟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原告交付的货物已于2016年7月22日凌晨1点左右在被告所在地因**灾害而浸水被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万元的事实,并且原告经被告催告后拒不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货物确实于2016年7月22日发生洪灾没有异议,但货物是否因**毁损无法确定。 6.律师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7月7日原告收到过被告邮寄来的律师函,被告没有异议。 7.照片9张,前面五张拟证明2016年5月31日本案原告已经将被告所谓的核心原件触屏控制箱已经交付给本案被告,后面四**片拟证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派维修人员到被告所在地去进行维修勘察时拍的相关照片。被告对前面五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未注明相关内容,也没有日期,对8月23日的照片也没有显示时间,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8.证人**的陈述:这个项目是我和公司老总一起去被告处谈的,整个过程除了没有去调试,其他的我都参与了,货是5月20日左右发的,到6月末工程安装完毕,后来被告公司遭受了**,到了2016年11月中旬,被告公司恢复了生产,我去了一次被告公司,但是这些机器都有很多泥渍,水渍,设备也有被拆过的现象,对方要求我们维修,我们也发了一份邮件给被告公司,关于维修费用。被告公司我4、5月份去了二次,2016年11月份去了一次,2017年8月去了一次,控制箱从我们公司群里看出,是台湾直接发货的,整个安装我们是在6月底左右完毕的。我2017年8月23日去现场看的时候控制箱还在,但是里面有拆过的痕迹,PRC没有在设备里。调试我没有负责,具体负责都是由公司安排的。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人证言是可信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原告有利的都进行了说明,对本案的核心调试工作就不知晓,证人是原告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前后去了5次被告的地方,对调试工作不知晓是不可能的,证人是在隐瞒没有调试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设备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定作合同),并且承揽人未完成合同上约定的设备测试义务。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原告,被告所谓的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2.工作联系函2份,拟证明原告经被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承揽合同约定的定作成果,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3月10日工作联系函收到过,对关联性有异议,是进水让我们去修,我们答应去修,但费用要由被告承担。对7月7日的工作联系函没有收到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公证书、证明、洪灾照片、受损清单,拟证明原告未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受损系洪灾所引起,系不可抗力事件,被告无过错,原告并没有调试,设备没有完全交付,其受损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在2016年7月22日被告所在地发生**的自然灾害导致被告厂房被淹,设备的毁损情况不清楚,设备已经交付,风险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对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原件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印件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被告2017年7月发给原告的律师函中表明,全部设备已经到被告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从中可以看出原告进行了款项催讨,本院对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交付核心原件触屏控制箱的照片有异议,但湖北晨***事务所律师函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在向原告发函中已经承认原告于2016年6月5日设备到货验收完毕,原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已经送货完毕,结合被告对另4**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考虑到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本院对与其他证据已确认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未经其他证据确认的部分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2017年3月10日的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中可以看出2017年7月22日凌晨1点左右发生**灾害,导致二套电凝机浸水无法使用,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7年7月7日的工作联系函,原告表示没有收到,仅收到了一份律师函,该工作联系函又无盖章,亦无邮寄相关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明、洪灾照片,可以与公证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受损清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5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设备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电镀废水深度处理设备(规格为CQ-250的电凝机2台、YD50052的废水提升泵2台),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工程范围为乙方负责废水处理电凝系统区块内的装置的工艺设计、设备及安装、调试,甲方自理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8:30安装完毕(预付款到位起算),不含调试时间,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预付金30%即3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等额发票给甲方;2.乙方设备到位,甲方组织设备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相应等额发票,甲方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以内一次性支付进度款30%即30万元;3.乙方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开具相应等额发票,甲方确认无误后,7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验收款30%即30万元;4.乙方设备余款10%即1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甲方在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乙方开具等额发票后,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下:乙方在交货过程中因甲方未完成必要的辅助工作和准备工作,造成乙方交货、安装、调试的期限延长的,乙方总体设备交付时间将顺延;2.甲方无故变更交付地点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3.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件致使设备毁损的,甲、乙双方在取得合法证明后,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5月12日,中碧环保公司汇款30万元给春秋环保公司。2016年5月26日,春秋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春秋环保公司将设备运至中碧环保公司并经验收完毕。2016年6月21日,春秋环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20日、12月27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23日,春秋环保公司多次向中碧环保公司催讨30万元进度款。2017年3月10日,中碧环保公司发函称由于2016年7月22日凌晨1点左右府河发生**灾害,导致设备浸水无法使用,现已严重影响公司的调试进展,要求春秋环保公司进行维修或更换部分设备。2017年3月14日,春秋环保公司回函称设备无法使用的后果系**所致,非春秋环保公司原因或设备本身质量,春秋环保公司可以派员维修,但所有的费用均应由中碧环保公司承担,并要求对方支付未付的进度款30万元,收到进度款后进行维修工作。2017年7月份,中碧环保公司委托湖北晨***事务所向春秋环保公司发律师函称设备于2016年6月5日到货验收完毕,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发票30万元,中碧环保公司于同日通知春秋环保公司领取等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春秋环保公司要求中碧环保公司支付现金拒收汇票,现中碧环保公司通知春秋环保公司,接到律师函的3日内到中碧环保公司领取货款30万元(承兑汇票)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另查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证处出具(2016)***证字第0433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1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办事处境内,发生多轮强降雨,造成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办事处境内农村、企业被**浸泡。其中有一家就是中碧环保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承揽合同成立有效,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相应等额发票,被告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3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开具承兑汇票原告拒收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属实,合同并无约定支付系承兑汇票,从合同整体亦不能看出承兑汇票亦可支付,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30万元。关于该30万元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7日开始起算,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为9787.5元),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但原告未提交邮寄给被告的证据,被告表示收到该发票,但亦未明确收到日期,因此,本院支持自原告主张即发催款函给被告之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本利率开始计算(2016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截止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3468.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另外合同约定的涉案30万元,被告在发函原告的函中承认**导致设备浸水无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件致使设备毁损的,甲、乙双方在取得合法证明后,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办事处境内,发生多轮强降雨,造成涉案机器设备被浸水无法使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下雨等正常天气原因在合同订立时是可以预见的,从公证内容来看,该下雨持续了有二十一天之久,难以认定下雨属于突发性自然灾害,而且气象局提前公布未来天气情况,故不会不可预见,被告未注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采取有效措施就可以避免设备被浸水导致无法使用,降雨时段有二十一天之久,被告只须及时将设备转移等手段即可避免机器设备浸水,显然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因此,本案无法认定系不可抗力,且被告又未支付验收合格后的费用30万元,显然,被告违约在先,又负有保管责任,原告表示愿意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3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被告违约在先,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据此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春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0万元,逾期利息损失3468.0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以30万元的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春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湖北中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98元,保全费3569元,合计13467元,由原告宁波春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湖北中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湖北中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