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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坤易达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坤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泰石岩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2144号 原告:青岛坤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后塔埠头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石岩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龙口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坤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石岩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坤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泰石岩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日签订的;2.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工程款293466.21元及利息(按银行业同期贷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停工损失1000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原告经投标承揽了被告厂区围墙建设工程,座落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孙受一村,并签订了,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工程总造价201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约定进住工地并开始施工,因被告中途清障受阻,到2018年10月15日仅完成清障部分工程,被迫停工至今。已完成工程量价值608466.21元,原告多次申请支付工程款,到2019年6月27日被告仅支付315000元,再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给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要求预以结算,但被告拖而不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立即付清尚欠工程款293466.21元及利息,在程序上、事实上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二、原告在起诉书诉称已完成工程量价值为608466.21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93466.21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诉称被告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与事实不符,不合法、不合理;四、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因原告配合政府处理清障事宜受阻及后期疫情防控事件的发生等原因,造成我公司项目停工、搁置,施工延误,并非被告主观意志能够控制,也非被告原因造成,与原告瑕疵履约存在一定的关联。当前,因原告多次表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认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但对于原告提出立即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结算,被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工程验收合格,外部审计决算结束,以审计决算为依据,付到审计额的95%(审计费由原告承担)。另,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厂区建设围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厂区建设围墙工程;工程地点:青岛泰石岩棉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青岛泰石岩棉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建设工程施工。资金来源:自筹;二、合同工期,厂区建设围墙开工日期:201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三、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四、结算方式及合同价款:(一)1、定额结算部分:花瓶栏杆部分除外的围墙建设工程等新增变更工程依据山东省2003年定额(06基价)结算;计价表执行最新计价表。工程中所有材料执行当地主管部门领布的同期信息价中的价格(工程在施工中跨两期及两期以上材料价格表的按多期材科价格表的均价执行,其中人工工日标准执行76元/工日)。按以上要求进行计算,在计算总额的基础上再下调20%作为最终决算额。2、固定单价结算部分:花瓶栏杆围墙(仅指花瓶栏杆部分)采用综合固定单价140元/m,工程量具体以双方共同测量的数据为准。(二)合同价款1、厂区围墙土建工程约计:190万元;2、厂区花瓶栏杆围墙约计:11万元(以上单项工程造价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总价约计:201万元(贰佰零壹万元人民币)。本合同最终价不定,待新增变更及甲方委托的工程量完成后,最终审计额为本合同价款。五、工程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每月按形象进度付至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9%,(同期开具相应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外部审计决算结束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后,付到审计决算额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外部审计费由承包单位承担,审计单位由发包单位确定)。七、其他相关事项:1、乙方进入施工现场,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质量监督和施工要求,遵守厂规厂纪。乙方要做到文明施工,保持施工现场清洁,每天及时清理垃圾,并运至甲方指定地点。2、乙方施工严格按施工程序操作,所发生的一切人身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3、甲方安排的工期,乙方要按期完成。非甲方原因,乙方每拖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最终从工程款中扣除。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甲方厂内的安全管理体制及各种规章制度,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厂区人员或外来人员受伤害、财物丢失或损坏等由乙方负责自理或赔偿,承担全部责任。5、施工中甲方应提供水源、电源,水、电等管网线路由乙方自行承担,水电由乙方自费。6、乙方严格按照甲方宗地图红线及XY坐标点施工,施工围墙上部24砖墙外边缘即为红线。7、甲乙双方友好商定,围墙施工清障由乙方配合政府进行清障处理。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施工。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因工地只完成部分区域清障,工程被迫停工。 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工程造价为21200元。 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书,工程造价为608466.21元。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不予认可。2020年6月2日,被告委托山东至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围墙价值咨询报告,工程价值505622.98元,脱落墙皮的维修费用为14677.98元。 诉讼中,本院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围墙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工程量无异议部分鉴定造价金额为552561.21元;2、若第五项说明事项1中有异议部分工程量按青岛泰石岩棉有限公司工程收量单,则鉴定造价金额为2883.82元;若第五项说明事项1中有异议部分工程量按现场测量,则鉴定造价金额为0元;3、坤易达施工完成后质保期内墙皮脱落230㎡修复鉴定造价金额为10161.42元。被告花鉴定费9127元。 另查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3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区建设围墙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出解除该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按约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因施工工地清障原因,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工程,根据《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7项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商定,围墙施工清障由乙方配合政府进行清障处理”,故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主要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围墙存在墙皮脱落现象,《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外部审计决算结束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后,付到审计决算额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而原告施工的围墙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墙皮脱落,原告应该负责维修,故质保期内墙皮脱落修复造价10161.42元应由原告负担。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2载明“若第五项说明事项1中有异议部分工程量按青岛泰石岩棉有限公司工程收量单,则鉴定造价金额为2883.82元;若第五项说明事项1中有异议部分工程量按现场测量,则鉴定造价金额为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经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工程量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故有异议部分工程量按现场测量为准,鉴定造价为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业同期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鉴定费9127元,因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而被告未积极配合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227399.79元(552561.21元-10161.42元-3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坤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石岩棉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日签订的《厂区建设围墙工程施工协议书》; 二、被告青岛泰石岩棉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坤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399.79元; 三、被告青岛泰石岩棉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青岛坤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399.79元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青岛坤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96元,由原告青岛坤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元,由被告青岛泰石岩棉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