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3民初1522号
原告:潍坊瑞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2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33435299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祺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长宁路75号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8435024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潍坊瑞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祺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在2020年4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祺盛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9560元;3.被告祺盛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祺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纯铝包装袋一宗,货款总计39560元。同年5月5日,被告将包装袋交付原告。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批次包装袋存在加工尺寸错误、强度不够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祺盛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按照原告所确定的数据加工了该批次包装袋,包装袋的尺寸、规格符合原告的要求;其次,经被告检测,该批次包装袋的封口强度亦符合要求,质量完全合格。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告瑞通公司经与被告祺盛公司协商,双方在同年4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确定的规格为其加工两种纯铝包装袋,价款共计39450元,后双方又通过协商确定价款为39560元。同年4月6日、5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39560元,被告于同年5月5日向原告交付了纯铝包装袋16000只。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鲁0703财保30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39560元。同年8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存卷为证,还有双方员工王**、***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等,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祺盛公司在2020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祺盛公司自己准备材料,按照原告瑞通公司确定的产品规格,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制成特定产品,瑞通公司接受该产品并***公司支付报酬,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依合同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
二、现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加工的纯铝包装袋规格和强度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要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其公司出具的出货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其包装袋强度符合要求,因该检验报告系被告单位的质检员制作形成,检测结果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庭审时,经原告一女员工演示,被告加工的纯铝包装袋用手即能轻易撕开,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的纯铝包装袋强度不够,显然未能达到原告的质量要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包装袋强度不够,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解决了包装袋的强度未能达到原告的要求之后,双方所争执的关于包装袋的规格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已没有进行审理的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潍坊瑞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祺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昆山市祺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瑞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昆山市祺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瑞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费4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潍坊瑞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昆山市祺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纯铝包装袋16000只,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所返还的纯铝包装袋以双方在2020年4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中确定的数量和规格为准,如有毁损,按照双方在该合同中确定的包装袋单价扣减相应的货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昆山市祺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