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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3民初157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259号(大有投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309779083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68000元(12000元/月×7月×2倍)的差额84000元(已支付8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受被告聘用在其公司上班,担任被告在恩施州巴东县野三关镇承接的野三关源*****一期环境工程(二标段)的项目经理。原告入职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待遇每月不低于12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职务补贴)。在原告工作期间,其工资均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从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共支付工资7笔,金额总计84000元。原告自入职被告公司以来,服从公司管理安排,勤勉工作,尽职尽责。原告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曾多次向被告请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签订。被告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遂就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一事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了巴劳人仲裁字(2022)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系被告的野三关源***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部属于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项目部负责人对该项目上的人、财、物均具有管理权、决定权,是否订立劳务合同也属于其管理范围,被告明知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故意不签订,属于自身履行职责过失,应当自身承担责任;2、被告公司关于成立野三关源*****一期环境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通知对双方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明确了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且双方也是按照该通知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的工作时间存在错误,原告是2021年6月2日工作至2021年12月3日离职,且其基本工资为5000元,绩效5500元,社保补贴1500元,假如原告的请求成立也只能按照5个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综上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他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成立。2021年4月12日,被告承包湖北梦源置业有限公司野三关源*****一期环境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2021年6月2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野三关源*****一期环境工程(二标段)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6月8日,被告下发***文[2021]第003号文件《关于成立野三关源*****一期环境工程(二标段)项目的通知》,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成立野三关源*****一期环境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任命原告为野三关源*****一期环境工程(二标段)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其薪资福利待遇为12000元/月(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5500元+社保补贴1500元)。**为项目部材料员兼财务员。原告的劳动工资由项目部财务人员**支付,其6月至12月份工资支付情况具体为:2021年7月11日支付6月份工资10000元、2021年8月15日支付7月份工资12000元、2021年9月13日支付8月份工资12000元、2021年10月19日支付9月份工资12000元、2021年11月16日支付10月份工资12000元、2021年12月20日支付11月份工资12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12月份工资12000元。2021年12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另查明:原告在被告野三关源*****一期环境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3月23日,原告因双倍工资引发争议,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4月29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裁字[2022]6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到被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并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有偿劳动,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在被告项目工地工作,于2021年12月31日离开被告单位,应按6个月计算双倍工资的差额,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被告成立项目部时已明确为120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的差额为72000元(12000元/月×6个月)。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项目部负责人,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自身履行职责过失,应当自身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被告项目负责人,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义务,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关于被告辩称在成立项目部下发的通知中,已对双方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且双方也是按照该通知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下发成立项目部的通知,只是一个单方行为,不能反映双方就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了合意以及合意的完成,且不满足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不能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2021年6月2日工作至2021年12月3日离职,假如原告的请求成立也只能按照基本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双倍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发放工资的转帐明细,可以看出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至2021年12月份,同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原告离职时间是2021年12月3日的证据,故原告的离职时间应为2021年12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双倍工资是按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应发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7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确定的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向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