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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3民初1623号 原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259号(大有投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309779083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原告因承接的巴东县野三关源*****一期环境工程(二标段)项目聘请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存在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购买不符合施工要求的材料等,导致原告返工、被发包方处罚、材料浪费等情形,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22年5月,原告依法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程序错误,应当驳回。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先申请劳动仲裁,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出具裁决书的情况下直接诉讼,违反了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1、被告虽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人员调配、机械运作、工程进度管理,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公司安排的有5个区域施工员分别管理相应区域的施工作业。原告称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实际情况是原告公司两个老板***和**在施工现场与甲方临时协商,口头对设计图纸进行了调整,并直接安排了现场施工员按照他们口头更改的方案进行施工。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擅自更改图纸安排施工,并且该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原告公司设置有专门的采购部门管理施工现场的材料采购,其中的采购负责人是**。涉案项目所有材料采购单上均是**等人签字,原告称购买材料不符合施工需要,应该找采购人员去追责,不应该找被告追责;3、被告于2021年12月底在原告处离职,原告在被告离职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时,审查了被告的经济账目和工作情况后才于2022年1月28日为其结清了最后一个月的工资12000元。被告若存在以上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那么原告应当即时向被告下发处罚通知或其他形式告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既没有向被告告知或公示公司的规章制度,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哪些违规失职的行为,其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他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成立。2021年4月12日,原告承包湖北梦源置业有限公司野三关源*****一期环境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2021年6月2日,被告***到原告承包的野三关源*****一期环境工程(二标段)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6月8日,原告下发***文[2021]第003号文件《关于成立野三关源*****一期环境工程(二标段)项目的通知》,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成立野三关源*****一期环境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任命被告为野三关源*****一期环境工程(二标段)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22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担任项目负责人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购买不符合施工要求的材料等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为由,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在原告项目部工作期间,双方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到原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并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被告给原告提供了有偿劳动,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不按施工要求购买材料等造成原告损失的诉请,虽然原告提交了该项目损失的部分证据,但该损失是否是由于被告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所致,均缺乏证据证实。同时,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责、权、利均无约定。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三楚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