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8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南坝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天全县西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乐英乡群山村1号。
法定代表人:钱成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树锦,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0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程,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人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杨宅村。
法定代表人:叶向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钱成飞,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6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建一,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31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天全县西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树锦,原审第三人浙江人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钱成飞、原审第三人黄建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5)天全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蜀能公司提交部分新证据,同时申请本院调取了部分新证据,可能对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5)天全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郭康燕
审 判 员 邓 飞
代理审判员 郑菲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