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顿凯、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张家山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能公司。该公司已被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7年12月8日被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罗浩,被上诉人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2150000元;3.判令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付款时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未付租赁费的利息1638268.32元;3.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驳回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蜀能公司签署的《索道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判定合同并未真实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郭崇兵代理**与蜀能公司签订《索道租赁合同》,约定郭崇兵根据蜀能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施工需求架设25条索道,将其租赁给蜀能公司使用,**是基于蜀能公司对于索道租赁的需求,才自行购买了搭建索道的设备、机具,组织工人搭建了案涉索道,因此索道租赁协议是依照蜀能公司真实需求签署并生效;2.**完成索道的架设,蜀能公司实际支付129.2万元的租赁费,索道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雅仲裁字24号裁决书对蜂桶寨110KV线路工程量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而该鉴定报告中并未包含索道运输费用;4.**作为蜂桶寨110KV线路项目施工方负责人,又系索道租赁的出租人,不能因为其施工方负责人的身份即否定索道租赁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判定无法律依据,且未对证据予以查明即武断裁判。1.**提交的证据均为公证文书、直接证据、书证原件,而蜀能公司提交的是无法律效力的询问笔录、无关联性的工程结算材料,一审法院判断蜀能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材料带有倾向性解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蜀能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受理其反诉属程序违法。
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涉嫌虚假诉讼罪,应依法驳回上诉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具体如下:1.蜀能公司签订索道租赁协议并支付129.2万元租赁费的目的是为了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隐瞒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一直就索道租赁协议签订和履行的真实情况作虚假陈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索道租赁协议的签订及结算过程能证明是为了支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全程参与,一审法院认定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明知无索道租赁的客观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涉嫌虚假诉讼;4.一审判决判令**返还蜀能公司已付租赁费129.2万元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能公司支付**租赁费32150000元;2.判令蜀能公司承担自2014年9月起至付款时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未付租赁费的利息1638268.32元;3.判令蜀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
蜀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蜀能公司与郭崇兵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返还以租赁费名义收取的工程款129.2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蜀能公司将其参加招投标的四川省电力公司雅安公司“宝兴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的建设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和范围。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工程范围包含设备材料的卸车保管、二次运输、小运输等、结算方式、工期、违约及仲裁等;第二条约定工程费用包括完成工程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费用,包括租赁费用;第七条第2项约定工程进度款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按当期劳务分包进度款结算金额支付,完善材料、租赁等手续后,按进度实际结算材料采购、租赁等费用;第十条第6项约定本协议为工程施工主协议,同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从协议,作为劳务费用结算的依据。**作为川能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2012年2月18日,蜀能公司、川能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17.1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427万元;第19.2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作为川能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2012年4月15日,**作为询价人身份在《蜀能公司物资租赁比选审批表》中推荐郭崇兵作为索道租赁供应商,该审批表注明的承办部门为案涉工程项目部。2012年5月10日,蜀能公司工程项目部向蜀能公司以“因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工程多数塔位由于地理条件限制,骡马无法运输,需要采用索道运输。索道租赁商基本属于私人性质,建议租赁私人的索道”为由出具审批表。蜀能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审批表”签署意见为“该费用在总费用中扣除,请施工项目部做好租赁结算依据,分批结算支付。”2012年5月25日,郭崇兵代理**与蜀能公司签订《索道租赁协议》,约定郭崇兵根据蜀能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施工需求,在宝兴县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3号塔-45号塔架设25条索道后,租赁给蜀能公司用于工程施工机具及材料运输。每条索道每1个月38000元,暂定合同金额为190万元,租赁期暂定2个月。2012年11月14日,蜀能公司施工项目部向四川省电力公司雅安公司业主项目部出具编号为SXMX-010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工程所在地的山势陡峭,骡马无法运输。整条线路约25处需建设索道运输材料,烦请业主、监理现场审核批准索道架设。”四川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项目部、业主四川省电力公司雅安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监理项目部审查意见为:“施工单位上报材料运输情况属小运范围,请按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执行。”业主四川省电力公司雅安公司审批意见:“同意监理审查意见。”2013年1月15日,郭崇兵出具索道租赁结算清单,载明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17条索道,每条每月租金3.8万元,共计129.2万元。当日,**在蜀能公司费用报销审批表中的经办部门栏签名。蜀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8日向郭崇兵在工商银行雅安分行的个人账户转款40万元和89.2万元。合同签订后,川能公司按《施工协议书》履行工程施工,**被任命为工程现场负责人。2014年7月,该《施工协议书》终止履行,蜀能公司与川能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结算产生分歧,蜀能公司以川能公司工期严重超期,川能公司应承担延迟履约违约金等为由申请仲裁,雅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3日,雅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雅仲裁字第24号裁决书,认定“三、支付款项结算。……蜀能公司共支付19730271.63元。经**经手支付1295704.63元租赁费,因在另一案中对该费用作了认定,该案结算不再计算该笔费用,根据鉴定报告该工程已完工程量为11786922.00元,蜀能公司实际多支付6647645元。”裁决:“一、川能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蜀能公司人民币66476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蜀能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鉴定费200000.00元由蜀能公司承担100000.00元,川能公司承担100000.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川能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川18民特13号[应为(2016)川18民特13号]民事裁定,驳回川能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的申请。2014年8月,郭崇兵以蜀能公司应支付拖欠的索道租金为由申请仲裁,雅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雅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认定郭崇兵与蜀能公司签订《索道租赁协议》后,郭崇兵按需求建成了25条索道,并交付使用,蜀能公司已支付129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蜀能公司虽然对合同实际履行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佐证。裁决:蜀能公司还应支付郭崇兵25条索道租赁费83240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蜀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5日作出(2015)雅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郭崇兵不是《索道租赁协议》真实的当事人和权利义务承受者,与《索道租赁协议》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未参与仲裁,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14)雅仲裁字第23号裁决。另查明:1.2014年8月19日,因川能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有民工工资未付,而致民工上访一事。四川省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向川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沁伦进行询问。宋沁伦陈述:川能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了**,**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自负盈亏。2.雅安仲裁委员会在审理(2014)雅仲裁字第24号申请仲裁案件中,委托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川海造价鉴(2015)007号《雅安蜂桶寨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二、对“雅安蜂桶寨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部分)”的已完工程量按2012年2月10日《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786922元;三、对“雅安蜂桶寨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部分)”的已完工程量按2012年2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155799元。3.在蜀能公司仍以转包方式由川能公司修建的雅安红星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部分)中,工程负责人**以川能公司名义向蜀能公司提交的完工结算审批表中,明确将已支付的索道租赁费计算在应支付的总工程款“扣款”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用郭崇兵名义与蜀能公司签订了《索道租赁协议》,**是《索道租赁协议》实际相对方,其是依据《索道租赁协议》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蜀能公司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为主张《索道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提交了租赁供应商比选材料、审批表、工作联系单、索道租赁结算清单及支付部分租赁费凭证等进行佐证。蜀能公司为主张《索道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提交与川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包含设备材料的卸车保管、二次运输、小运输等;提交工作联系单证明监理项目部认定索道建设属于《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小运输范围,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索道建设费用包含在建设工程款内。根据本案查明的如下事实:1.案涉工程由蜀能公司以签订《施工协议书》的方式转包给川能公司,《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包含设备材料的二次运输、小运输。同时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来支付部分工程款。2.川能公司又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3.**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4月15日以蜀能公司询价人身份推荐郭崇兵作为索道租赁供应商。2012年5月10日,以蜀能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向蜀能公司出具索道租赁审批表。蜀能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署意见为“该费用在总费用中扣除。”2012年5月25日,郭崇兵代理**与蜀能公司签订《索道租赁协议》。2012年11月14日,蜀能公司施工项目部向四川省电力公司雅安公司业主项目部出具审核批准索道架设的工作联系单。监理项目部审查意见为:“施工单位上报材料运输情况属小运范围,请按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执行。”2013年1月15日,郭崇兵出具“索道租赁结算清单”,注明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17条索道,共计129.2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在形式上可以确定**主张的“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因工程建设需要,经过比选、审批程序确定租赁郭崇兵索道,郭崇兵也与蜀能公司签订了《索道租赁协议》,蜀能公司也支付了129.2万元租赁费”的事实成立。但是,蜀能公司抗辩及反诉认为“《索道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规避转包案涉工程的行为”;蜀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包含设备材料的二次运输、小运输,既签订《施工协议书》又同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蜀能公司询价人身份推荐郭崇兵作为“索道租赁”供应商,索道租赁审批表上注明“该费用在总费用中扣除”,工作联系单上注明“施工单位上报材料运输情况属小运范围,请按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在《索道租赁协议》签订几个月后仍在申请审核批准索道架设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另查明的在蜀能公司修建的雅安红星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部分)中工程负责人**将已支付的索道租赁费计算在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蜀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郭崇兵代理**与蜀能公司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要求蜀能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蜀能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蜀能公司反诉“确认蜀能公司与郭崇兵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无效;**返还以租赁费名义收取的工程款129.2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请求,因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要经协商签订协议,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蜀能公司与**代理人郭崇兵签订了《索道租赁协议》,该租赁合同已经成立。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只能认定双方签订《索道租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支付与川能公司履行《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故该《索道租赁协议》虽成立并未实际履行。蜀能公司虽称双方签订《索道租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将案涉工程转包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由于蜀能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对该事实未予认可,而且《索道租赁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蜀能公司“确认蜀能公司与郭崇兵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索道租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支付与川能公司履行《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雅安仲裁委员会(2014)雅仲裁字第24号裁决书认定的“蜀能公司共支付19730271.63元。经**经手支付1295704.63元租赁费,因在另一案中对该费用作了认定,该案结算不再计算该笔费用,根据鉴定报告该工程已完工程量为11786922.00元,蜀能公司实际多支付6647645元”的事实,**经手支付给郭崇兵个人帐户的1295704.63元租赁费未计算在裁决书确定的蜀能公司实际多支付6647645元范畴内,故该1295704.63元租赁费系蜀能公司实际多支付的工程款,本应由郭崇兵返还给蜀能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崇兵系受**的委托签订《索道租赁协议》,收取租赁费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承担,故应由**承担向蜀能公司返还以租赁费名义实际多支付的工程款1295704.63元。由于蜀能公司要求返还的金额为129.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由于双方并未对超付工程款约定应支付资金利息,故蜀能公司要求**“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蜀能公司129.2万元;三、驳回蜀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蜀能公司已被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蜀能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被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受理蜀能公司的反诉是否违反法律程序;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虚假诉讼;3.**能否依据索道租赁协议主张索道租赁费。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蜀能公司的反诉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2012年5月25日,郭崇兵代理**与蜀能公司签订《索道租赁协议》,约定郭崇兵根据蜀能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施工需求,在宝兴县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3号塔-45号塔架设25条索道后,租赁给蜀能公司用于工程施工机具及材料运输。2013年1月15日,郭崇兵出具索道租赁结算清单,载明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租金共计129.2万元。蜀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8日向郭崇兵在工商银行雅安分行的个人帐户转款40万元和89.2万元。**依据郭崇兵代理其与蜀能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提起诉讼,蜀能公司以租赁费名义支付款项129.2万元,蜀能公司以返还租赁费名义收取的工程款129.2万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提及蜀能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受理其反诉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双方对郭崇兵代理**与蜀能公司签订《索道租赁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协议上不仅有蜀能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名,还有该公司的签章。尽管蜀能公司述明双方为规避法律对违法转包的禁止规定而签订该协议,双方的真实意图不在索道租赁,而在工程款的给付,但是该租赁协议是客观存在的,**依据该租赁协议提起诉讼在诉讼程序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蜀能公司对本案纠纷的酿成也难辞其咎,因此对蜀能公司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能否依据索道租赁协议主张索道租赁费的问题。其一,由于蜀能公司举示证据证明案涉部分索道并非**所有而属于他人所有,案涉索道的权属存在争议。虽然双方在形式上签订有《索道租赁协议》,但是不能依此判定案涉索道的所有权归属于**,作为出租方的**理应对该项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自始至终均未提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索道属其所有,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示的证据认定蜀能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而认定双方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虽成立但并未实际履行、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此**提及一审法院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判定无法律依据,且未对证据予以查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三,雅安仲裁委员会在解决**与蜀能公司工程款纠纷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虽未就运输费单列索道运输一项,但该运输费是根据整个运输工程量按照定额或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计算而得的,索道运输实质已包含在鉴定造价之中,因此**提及鉴定报告中未包含索道运输费用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41.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江
审判员  徐 红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