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民初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南坝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蜀能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周红,蜀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蜀能公司支付**租赁费32150000元;2.判令蜀能公司承担自2014年9月起至付款时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未付租赁费的利息1638268.32元;3.判令蜀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郭崇兵代理**与蜀能公司签订《索道租赁协议》,约定:郭崇兵根据蜀能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施工需求,在宝兴县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3号塔-45号塔架设25条索道后,租赁给蜀能公司使用,每条索道每1个月租金38000元,租赁期暂定2个月。2012年5月起,蜀能公司陆续租赁索道,实际租赁索道共计32条,截止2014年7月,仍有部分索道在使用中。2014年9月15日,宝兴公证处对索道架设现状进行了勘查、摄像、拍照保全,制作了《公证文书》,载明:G11、G12、G19、G20、G27、G43、G47、G64、G69、G70、G71仍架设在现场。G13、G15、G16、G17、G18于2014年7月拆除,G44、G45、G46于2013年12月拆除,G21、G22、G23、G24、G25已拆除,G48于2013年4月20日地震中损毁。根据《索道租赁协议》约定,仍在架设现场的11条索道至今未履行交还手续,租赁费用应据实结算。其余已拆除的14条索道,也应当依据公证文书确定的拆除时间据实结算。
被告蜀能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双方签订《索道租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支付与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公司)履行《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故该《索道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意捏造租赁的事实,已经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07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蜀能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情况报告”、“计划物质需求表”、“物资租赁比选审批表”及比选材料、“索道租赁协议”、“工作联系单”及25条索道现场图片、“基础开挖工程签证单”、“基础浇筑签证单”、租赁费发票。拟证明蜀能公司因工程需要架设索道运输施工材料,**经比选成为供应商,并实际架设25条索道,双方因签订《索道租赁协议》致租赁关系成立;第三组、“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工程G28、G69地震受损处理方案”。拟证明G69塔位索道因地震后变更情况,依据施工图纸重新改索道;第四组、宝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拟证明索道架设完毕时间、拆除时间及索道现场情况;第五组、雅安仲裁委(2014)雅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雅安仲裁委就租赁事实进行了审理;第六组、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川海造价鉴(2015)007号“造价鉴定报告”。拟证明蜀能公司与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的项目中不含索道租赁项目和费用。
蜀能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为了解决违法转包问题,所以采用签订《索道租赁协议》的方式支付一部分工程款,虽然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实质上是非法的,是为了一定目的编造的,从**持有“情况报告”、“计划物质需求表”、“物资租赁比选审批表”应由蜀能公司持有的材料原件可以证明该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被调查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而且相关证人的介绍说明架设索道的是川能公司(**)施工班组,而非**个人。**作为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需要用到索道的是**,而非蜀能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申请仲裁时,蜀能公司就明确表示没有索道租赁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整个工程造价是1178万元,因此不会产生3000多万元的租赁费,而且材料运输费用是包含在工程造价里的。
蜀能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蜀能公司与郭崇兵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返还以租赁费名义收取的工程款129.2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蜀能公司将所承包的四川省电力公司雅安公司宝兴县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的建设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川能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川能公司按蜀能公司与业主结算价的84.8%结算工程款。为了规避转包行为涉及的法律责任,双方同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协议书》为主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为从合同。
因川能公司原因,案涉项目未完工即退场。郭崇兵以蜀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雅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蜀能公司支付索道租赁费1600万元,雅安仲裁委作出(2014)雅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裁决蜀能公司向郭崇兵支付租赁费832.40万元,该裁决被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蜀能公司以川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雅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川能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雅安仲裁委作出(2014)雅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转包属实,对蜀能公司名义支付的材料款、租赁款等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裁决川能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6647645.00元。川能公司向雅安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在上述案件审理中,蜀能公司知晓了**是借用川能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基于上述事实,蜀能公司与郭崇兵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以付租赁费的合法形式掩盖项目属于转包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于无效。由于雅安仲裁委作出(2014)雅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认定川能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和除案涉索道租赁费以外的已付工程款,故裁决书的效力及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2014)雅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未将案涉索道租赁费计入工程款的原因是郭崇兵已就租赁合同提起仲裁,现有证据证明租赁费仍属于支付工程款范围,且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应付和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未纳入认定的工程款范围的租赁费应当由**返还。
**针对反诉辩称:《索道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行为与川能公司的工程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以租赁费名义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2014)雅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虽然被法院撤销,但不是对事实的全部撤销,该协议不是无效协议,只是可撤销的协议,但已经超过撤销的期限。《索道租赁协议》的主体是**和蜀能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认定**是蜀能公司与川能公司的工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
蜀能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蜀能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蜀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雅安仲裁委(2014)雅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18民特13号[应为(2016)川18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施工协议书》、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对川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沁伦的“询问笔录”、**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与梁仲军、杨辉结算资料、蜀能公司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关于为川能公司预付雅安蜂桶寨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部分)工程劳务费的情况说明”、“关于雅安蜂桶寨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部分)民工工资纠纷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工程量统计认证表”、**提交的“4.20地震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工程需道路清理费和索道维护费及其他费用”。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索道租赁协议》系为支付工程款而签订,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第三组、川能公司提交的SXMX-010“工作联系单”、129.20万元支付凭证。拟证明《索道租赁协议》双方均无履行意愿,索道架设是施工项目部的工程范围,已付129.20万元仅系用于支付《施工协议书》所对应的工程款;第四组、《买卖协议》。拟证明原施工班组将案涉索道卖给了新的施工班组,《索道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川能公司与蜀能公司有转包行为,**只是川能公司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在施工中结算、参加会议等行为是作为川能公司施工负责人的行为。索道租赁费并未包含在工程款中,租赁费是另案处理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实际履行了《索道租赁协议》,蜀能公司履行了部份租赁费支付义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没有签署时间。
蜀能公司根据本院在庭审中对蜀能公司抗辩的“蜀能公司与郭崇兵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以付租赁费的合法形式掩盖项目属于转包的目的”意见,需补强是否有类似协议等证据佐证的要求,提交了1.蜀能公司在修建雅安红星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部分)与川能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川能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2.2012年4月27日,蜀能公司与张希伟签订的《张牵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租用张希伟张牵设备用于红星110KV输电线路导线展放;3.2012年11月20日,**名义填写的20万元“资金支付审批表”、2012年11月21日,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蜀能公司出具请求预付20万元张牵设备租赁费用的“情况报告”、张希伟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张希伟张牵设备租金的“张牵设备租赁清单”、“费用报销审批表”、“记帐凭证”、“转帐凭证”;4.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完工结算书”及“工程完工结算报审表”、“完工结算审核表”、“物资、支付项目、材料扣款对帐表”。拟补强证明在转包给川能公司的其他工程中,**仍然是实际施工人,仍然为规避转包的行为,以支付租赁费的方式支付转包工程款,蜀能公司在相关负责人在“情况报告”上已经明确签署租赁费在进度款中扣回的意见。**在该工程完工结算时,将租赁费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蜀能公司主张该类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违规分包的非法目的,按照蜀能公司陈述则证据本身即为违规签订;对“记帐凭证”、“资金支付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均是由蜀能公司内部完成审批并提供,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考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当然证明蜀能公司陈述的目的;对张希伟身份证、“记帐凭证”、“转帐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以张希伟与蜀能公司的交易模式直接推知本案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情况报告”、《张牵设备租赁协议书》、“完工结算书”及相关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情况报告”、《张牵设备租赁协议书》是张希伟与蜀能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当然推知本案涉及事实。“完工结算书”及相关附件,若依照蜀能公司之阐述,均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或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
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蜀能公司将其参加招投标的四川省电力公司雅安公司“宝兴
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的建设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川能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和范围,第一条第1条约定工程范围包含设备材料的卸车保管、二次运输、小运输等、结算方式、工期、违约及仲裁等;第二条约定工程费用包括完成工程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费用,包括……租赁费用……;第七条第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按当期劳务分包进度款结算金额支付,完善材料、租赁等手续后,按进度实际结算材料采购、租赁等费用;第十条第6条约定:本协议为工程施工主协议,同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从协议,作为劳务费用结算的依据。**作为川能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2年2月18日,蜀能公司、川能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7.1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427万元。第19.2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作为川能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2年4月15日,**作为询价人身份在《蜀能公司物资租赁比选审批表》中推荐郭崇兵作为“索道租赁”供应商,该“审批表”注明的承办部门为案涉工程项目部。
2012年5月10日,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蜀能公司以“因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工程多数塔位由于地理条件限制,骡马无法运输,需要采用索道运输。索道租赁商基本属于私人性质,建议租赁私人的索道……”为由出具“情况报告”。蜀能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该“情况报告”签署意见为“该费用在总费用中扣除。请施工项目部做好租赁结算依据,分批结算支付”。
2012年5月25日,郭崇兵代理**与蜀能公司签订《索道租赁协议》,约定:郭崇兵根据蜀能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施工需求,在宝兴县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3号塔-45号塔架设25条索道后,租赁给蜀能公司用于工程施工机具及材料运输。每条索道每1个月38000元,暂定合同金额为190万元,租赁期暂定2个月。
2012年11月14日,蜀能公司施工项目部向四川省电力公司雅安公司业主项目部出具编号为SXMX-010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工程所在地的山势陡峭,骡马无法运输。整条线路约25处需建设索道运输材料,……烦请业主、监理现场审核批准索道架设”。四川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项目部、业主四川省电力公司雅安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监理项目部审查意见为:“施工单位上报材料运输情况属小运范围,请按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执行”。业主四川省电力公司雅安公司审批意见:“同意监理审查意见”。
2013年1月15日,郭崇兵出具“索道租赁结算清单”,注明:从2012年10月1日-2012年12月1日,17条索道,每条每月租金3.8万元,共计129.20万元。当日,**在“蜀能公司费用报销审批表”中的经办部门栏签名。蜀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1月28日向郭崇兵在工商银行雅安分行的个人帐户转款40万元和89.20万元。
合同签订后,川能公司按《施工协议书》履行工程施工,**被任命为工程现场负责人。2014年7月,该《施工协议书》终止履行,蜀能公司与川能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结算产生分歧,蜀能公司以川能公司工期严重超期,川能公司应承担延迟履约违约金等为由申请仲裁,雅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3日,雅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雅仲裁字第24号裁决书,认定“三、支付款项结算。……蜀能公司共支付19730271.63元。经**经手支付1295704.63元租赁费,因在另一案中对该费用作了认定,该案结算不再计算该笔费用,根据鉴定报告该工程已完工程量为11786922.00元,蜀能公司实际多支付6647645元”。裁决:“一、川能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蜀能公司人民币66476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蜀能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鉴定费200000.00元由蜀能公司承担100000.00元,川能公司承担100000.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川能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川18民特13号[应为(2016)川18民特13号]民事裁定,驳回川能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的申请。
2014年8月,郭崇兵以蜀能公司应支付拖欠的索道租金为由申请仲裁,雅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雅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认定:郭崇兵与蜀能公司签订《索道租赁协议》后,郭崇兵按需求建成了25条索道,并交付使用,蜀能公司已支付129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蜀能公司虽然对合同实际履行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佐证。裁决:蜀能公司还应支付郭崇兵25条索道租赁费83240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蜀能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9月5日作出(2015)雅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郭崇兵不是《索道租赁协议》真实的当事人和权利义务承受者,与《索道租赁协议》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未参与仲裁,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14)雅仲裁字第23号裁决。
另查明:1.2014年8月19日,因川能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有民工工资未付,而致民工上访一事。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向川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沁伦进行询问。宋沁伦陈述:川能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了**,**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自负盈亏。2.雅安仲裁委员会在审理(2014)雅仲裁字第24号申请仲裁案件中,委托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川海造价鉴(2015)007号《雅安蜂桶寨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二、对“雅安蜂桶寨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部分)”的已完工程量按2012年2月10日《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786922元;三、对“雅安蜂桶寨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部分)”的已完工程量按2012年2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155799元;3.在蜀能公司仍以转包方式由川能公司修建的雅安红星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部分)中,工程负责人**以川能公司名义向蜀能公司提交的“完工结算审批表”中,明确将已支付的索道租赁费计算在应支付的总工程款“扣款”栏。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用郭崇兵名义与蜀能公司签订了《索道租赁协议》,**是《索道租赁协议》实际相对方,其是依据《索道租赁协议》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蜀能公司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为主张《索道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提交了租赁供应商比选材料、《情况报告》、“工作联系单”、“索道租赁结算清单”及支付部分租赁费凭证等进行佐证。
蜀能公司为主张《索道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提交与川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包含设备材料的卸车保管、二次运输、小运输等;提交“工作联系单”证明监理项目部认定索道建设属于《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小运输范围,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索道建设费用包含在建设工程款内。
根据本案查明的如下事实:1.案涉工程由蜀能公司以签订《施工协议书》的方式转包给川能公司,《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包含设备材料的二次运输、小运输。同时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来支付部分工程款;2.川能公司又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3.**在实际施工过程中,2012年4月15日,以蜀能公司询价人身份推荐郭崇兵作为“索道租赁”供应商。2012年5月10日,以蜀能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向蜀能公司出具索道租赁“情况报告”。蜀能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署意见为“该费用在总费用中扣除……”。2012年5月25日,郭崇兵代理**与蜀能公司签订《索道租赁协议》。2012年11月14日,蜀能公司施工项目部向四川省电力公司雅安公司业主项目部出具审核批准索道架设的“工作联系单”。监理项目部审查意见为:“施工单位上报材料运输情况属小运范围,请按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执行”。2013年1月15日,郭崇兵出具“索道租赁结算清单”,注明:从2012年10月1日-2012年12月1日,17条索道,共计129.20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在形式上可以确定**主张的“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因工程建设需要,经过比选、审批程序确定租赁郭崇兵索道,郭崇兵也与蜀能公司签订了《索道租赁协议》,蜀能公司也支付了129.20万元租赁费”的事实成立。但结合蜀能公司抗辩及反诉“《索道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规避转包案涉工程的行为”的理由及蜀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包含设备材料的二次运输、小运输;既签订《施工协议书》,又同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蜀能公司询价人身份推荐郭崇兵作为“索道租赁”供应商;索道租赁“情况报告”上注明“该费用在总费用中扣除……”;“工作联系单”上注明:“施工单位上报材料运输情况属小运范围,请按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在《索道租赁协议》签订几个月后仍在申请审核批准索道架设的事实。以及本院另查明的在蜀能公司修建的雅安红星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部分)中,工程负责人**将已支付的索道租赁费计算在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蜀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能依照现有证据认定郭崇兵代理**与蜀能公司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要求蜀能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蜀能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蜀能公司反诉“确认蜀能公司与郭崇兵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无效;**返还以租赁费名义收取的工程款129.2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请求,因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要经协商签订协议,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蜀能公司与**代理人郭崇兵签订了《索道租赁协议》,该租赁合同已经成立。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只能认定双方签订《索道租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支付与川能公司履行《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故该《索道租赁协议》虽成立并未实际履行。蜀能公司虽称双方签订《索道租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将案涉工程转包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由于蜀能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对该事实未予认可,而且《索道租赁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蜀能公司“确认蜀能公司与郭崇兵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索道租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支付与川能公司履行《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事实。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雅安仲裁委员会(2014)雅仲裁字第24号裁决书认定的“蜀能公司共支付19730271.63元。经**经手支付1295704.63元租赁费,因在另一案中对该费用作了认定,该案结算不再计算该笔费用,根据鉴定报告该工程已完工程量为11786922.00元,蜀能公司实际多支付6647645元”的事实,**经手支付给郭崇兵个人帐户的1295704.63元租赁费未计算在裁决书确定的蜀能公司实际多支付6647645元范畴内,故该1295704.63元租赁费系蜀能公司实际多支付的工程款,本应由郭崇兵返还给蜀能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崇兵系受**的委托签订《索道租赁协议》,收取租赁费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承担,故应由**承担向蜀能公司返还以租赁费名义实际多支付的工程款1295704.63元,由于蜀能公司要求返还的金额为129.20万元,本院予以尊重。由于双方并未对超付工程款约定应支付资金利息,故蜀能公司要求**“承担自2013年2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9.20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0741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17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6428元,由反诉原告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屹
审判员 汤 玉
审判员 陶明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