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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黎城县李庄中心校、黎城县东崖底中心校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抗11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郭某,河南省林州市人,农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黎城县李庄中心校。住所地: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校校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黎城县东崖底中心校。住所地:黎城县黄崖洞镇东崖底村。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华丰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住所地:黎城县黎侯镇东关村。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经理,住黎城县。
郭某因与黎城县李庄中心校、黎城县东崖底中心校、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城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1832号判决,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行)监[2019]14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以***(行)监[2019]14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中关于郭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郭某诉请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均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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