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钢特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27民初284号

原告: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华丰东街**。

法定代表人:郝付昌,职务: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安,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该公司技术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通洲,山西瀛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钢特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

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杰,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普亮,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宏厦公司)与被告中钢特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特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安、路通州和被告中钢特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杰、于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治宏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9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18ZGTC-XM-0210-L00101的《能源介质引送工程合同》,原告作为承建人完成五趟管道及管道支架的部分制作安装工程,被告向与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暂定366万),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造价、技术要求、工期要求、工程验收、工程施工管理及要求、安全保证、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其它约定等内容。原告承建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11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于同日出具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对工程造价进行对账,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498880元,被告支付123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推诿拒付,后经壶关县信访工作机构处理该事宜,壶关县常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平办事处出具答复意见书:被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48.8万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23万元,剩余款项对应支付主体为长治宏厦公司。此外,合同内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被告应承担总工程款0.5%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8880元,并支付违约金7494.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能源介质引送工程合同》一份;2.管道工程项目试压验收报告一份;3.项目立项申请表一份;4.工程项目中间验收单一份;5.工程验收申请表一份;6.工程完工确认单一份;7.能源介质引送工程工程量汇总表一份;8.照片二张;9答复意见书一份。

被告中钢特材公司辩称,原告一直未给答辩人开具相应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也未进行工程项目验收,对缺失的资料也未进行补交。原告开具相应的劳务费发票、移交完整的资料、完成项目整改后,答辩人再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能源介质引送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8ZGTC-XM-0210-L00101。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000元,2018年5月10日,工程期限届满,原告却一直未办理验收手续。2019年1月16日,双方进行工程验收。2019年1月21日,双方针对验收存在的问题进行会议讨论,针对存在的问题作出了合理建议。答辩人依据会议建议按照实测工程量及施工合同进行预结算。预结算总金额为1498880元,剩余金额268880元未付(含质保金149888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原告仍未按照双方确认的会议记录内容完成相应整改,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达不到合格工程标准乙方负责继续整改完善,直至工程合格,若造成甲方损失乙方赔偿一切损失。

被告中钢特材公司提供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能源介质引送工程合同》一份;4.被告三次付款的凭证及收据一套,金额计1230000元;5.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一份;6.被告出具的预结算书三份;7.原告请求书及被告回复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山西中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宏厦公司分别签订了《从动力厂途径炼钢、炼铁至不锈钢能源管道安装劳务外包合同》,后因各自的付款与收款主体发生变化,2018年2月10日,原告中钢特材公司与被告长治宏厦公司签订了一份《能源介质引送工程合同》,合同号:18ZGTC-XM-0210-L00101,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五趟管道及管道支架的部分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暂定3660000元,付款方式:每月根据工程结算量支付进度款的50%,工程经甲方(原告)验收合格后,开票挂账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尾款,该项目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被告)保证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无偿更换或维修。该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了验收。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开会对工程验收情况进行总结,会议纪要中记录了工程存在的问题,并限期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进行整改,原、被告双方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9888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30000元,还欠268880元未付(含质保金149888元)。因原告至今未按会议纪要内容进行整改,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长治宏厦公司与被告中钢特材公司签订的《能源介质引送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开票挂账后付至合同总金额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尾款。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该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了工程验收,且在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参加的会议中,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总结,并限期原告于2019年1月31前进行整改,原告在会议纪要中签字予以确认,但原告至今也未进行相应的整改,因此该工程并不能认定已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依会议纪要进行整改,并给被告开具相应的票据后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7年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2017年只是对部分工程进行过验收,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于2017年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或被告已擅自使用该工程,因此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由原告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