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潞安羿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山西振坤(屯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羿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麟绛镇羿神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曜,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华丰东街**。
法定代表人:郝付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开心,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军,山西瀛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羿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羿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曜,原审被告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开心、赵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0)晋040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材料款进行了垫资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所有的业务都包括在另案中,不存在其他欠款关系。在一审法定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智达公司购买混凝土,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垫资,证据上没有上诉人及上诉人委托人的任何签字,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上诉人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法对被上诉人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羿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我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我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商砼货款93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计算为准。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屯留县滨河湾小区项目由被告山西潞安羿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经过招投标,被告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2016年6月被告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1-4号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6年6月被告***组织人力、物力对该工程开始进行施工,施工中,因需建筑材料,2017年6月2日,经原告联系,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向该工地提供商砼共计275.17方,价款共计85000元,该货款已由本案原告***委托本案证人康文喜支付给了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
***个人并无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亦非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每年向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45万元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无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但该工程由其组织施工,原告垫资购买商砼,提供给被告***所施工工地使用,被告***也向原告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晋04**民初第607号案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该工程所涉建筑材料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对以上材料款进行了垫资,故该垫资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返还。原告主张商砼款每方增加3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潞安羿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承担支付垫资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商砼垫资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66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9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但根据本案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砼款系案外人李娜支付。其余查明的相关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向该工地提供商砼共计275.17方,价款共计85000元的事实,但该批商砼的付款方为李娜,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人李娜系接受其委托付款的事实,所提供的屯留县智达商砼有限公司的证明又因无该公司法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砼款系其垫付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育玲
审判员 张国刚
审判员 姬国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