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治市潞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403民初3701号 原告:长治市潞海商品砼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壶关县集电乡东长井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山西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长治市华丰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长治市华丰东街8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潞海商品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宏厦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院利害关系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宏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及第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5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5640.2元(按照年率6%计算自2012年10月至2020年10月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的商品砼,单价分别为250元/立方米、260元/立方米、270元/立方米、280元/立方米,用于被告承建的壶关县人民法院住宅楼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商品砼供应至三层顶板浇筑后,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付清含三层以下全部砼款,五层顶板浇筑后,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付清四层、五层全部砼款,六层顶板浇筑完至工程室外地面砼浇筑后一个月内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付清所有砼款。以上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供货。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95630元,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宏厦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是挂靠于我公司,且公司只有***一人负责,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合同,已经向法庭提交。本案涉案合同是***自行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在本案涉案合同中有任何签字**的行为;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公司就本案并不知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第三人***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明确记载双方履行债权债务的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应当是壶关人民法院住宅楼6层顶板浇筑完毕一个月后起算,故应当是2011年底至2012年年初;2、导致本案不能履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从双方的合同可以发现,双方对于商品砼款项的支付是有具体时间节点的,由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导致最后合同不能完全履行;3、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与被告宏厦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工商登记为分公司,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挂靠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及第三人***主张过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形成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 2、2009年11月-2010年11月结算书一份6页,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二被告供应混凝土,就供应量进行结算; 3、2012年1月20日第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对账,核实后尚欠商品砼款为195630元; 4、(2015)城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要求二被告还款; 5、2018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宏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短信、微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 另陈述,针对欠款原告是长期向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在2015年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以无法送达应诉手续为由予以驳回起诉,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合同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见过,签字人***不认识,没有***的签字,签字均为***,对于***的身份也无法核实;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有***和***认可,但是不认识***;对4、5不认可,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还需要补充的是就本案涉案合同我公司没有任何签章,且结算单也是第一次见。欠条是***及***签字,加盖三分公司的章,但是我公司不清楚,因为本案涉案工程款并未转入我公司,这都是***和原告私下自行签订的,我公司不知情。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短信及微信。 被告宏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13日被告宏厦公司与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系个人挂靠,自负盈亏,被告宏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419号传票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举证通知书一份、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立案审理时,2016年的案件仍在诉讼中。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有法律明确规定,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且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无效;对证据2认可,但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已经就2016年的案件撤诉。 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419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原告认可该证据。 被告宏厦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我公司是在2020年11月17日收到的该裁定书。 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是在上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又一次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的商品砼,单价分别为250元/立方米、260元/立方米、270元/立方米、280元/立方米,用于被告承建的壶关县人民法院住宅楼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商品砼供应至三层顶板浇筑后,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付清含三层以下全部砼款,五层顶板浇筑后,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付清四层、五层全部砼款,六层顶板浇筑完至工程室外地面砼浇筑后一个月内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付清所有砼款。以上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供应了3197.28立方米的商品砼,货款为865745元,核减了20115元,共计付款650000元。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潞海商品砼款195630元。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加盖其公章,***和***签字。该欠款至今未支付。 原告曾于2015年将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诉至原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95630元。原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于2016年3月16日将被告宏厦公司诉至原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5630元,后于2020年9月30日撤回起诉,原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16)晋0402民初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当日收到该裁定书,被告宏厦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收到该裁定书(法院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提起本次诉讼并于当日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正式受理本案。 2010年5月13日,被告宏厦公司与被告宏厦公司三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下属“分公司、项目部、施工队”,下属分支机构负责人***挂靠本公司,属个体行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项目部、施工队无权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如有违反,均属非法、无效合同,并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将被告宏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所欠货款195630元。原告在2020年9月11日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诉讼请求,又提起诉讼,将被告宏厦公司诉至法院,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撤回对2016年案件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16)晋0402民初419号撤诉裁定书,原告于当日领取,被告宏厦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领取。原告在2016年案件的诉讼期间又提起了本次诉讼,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潞海商品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6元,退回原告长治市潞海商品砼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淑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