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田园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日照市田园绿化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02民初5832号
原告:***,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高美玲,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女,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田园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56361746X。
法定代表人:**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高美玲、***与被告日照市田园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玲与原告***、高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812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2018年初跟随***在被告田园公司从事绿化劳务,劳务报酬由***代为发放并进行管理。2018年10月28日,***在本村苗木场刨树苗时突发疾病,被送到日照市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9日下午18时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计43202.61元,报销后自行承担28009.61元。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37437.1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30%,即281231元。
被告田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跟随***陆续到答辩人处从事绿化劳务的事实,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发病时间及治疗过程;
证据二、住院结算单,证明医疗费用金额;
证据三、与***的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就***死亡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以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事实;
证据四、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火化证明,证实***因病死亡;
证据六、庭后提交的***生前从事挖树、栽苗木的工日记录本一份。
田园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病例显示系为中风病,肝肾阴虚,肝阳上亢症。在病例的第五页患者病情危重,预后极差,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医嘱是继续维持生命体征治疗,没有死亡证明诊断;
证据二为复印件;
证据三光盘,不是答辩人的谈话,无法判断真实,不需要播放;
证据四请法庭依法认定;
证据五、只能证明尸体被火化,是否因病死亡与火化证明无关;
对于证据六记录本,因庭后提交,经通知,被告田园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美玲、***主张其亲属****2018年初跟随被告***在被告田园公司处从事绿化劳务,2018年10月28日,***在本村苗木场刨树苗时突发脑溢血,被送到日照市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9日下午18时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计43202.61元,报销后自行承担28009.61元。其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37437.11元,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30%,即281231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六份证据。其中,证据一住院病案显示:被告患病为脑出血破入脑室,并有高血压既往病史。现病史为:1.5小时前劳动时突发头痛、头晕、左侧肢体活动不利,恶心、呕吐、呕吐多次,呕吐物为胃内容物。住院1天,出院时情况为患者呈深度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呼吸机控制呼吸。其提交的证据五显示:***死亡后已于2018年10月30日火化。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6段与被告***录音中,被告***陈述***是经过被告***牵线,在被告田园公司处从事苗木栽培工作,***是在刨树过程中发生的脑出血并死亡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记录本显示:***跟***,与***、***、***、***、***、***等多人,经常在***、碑廓镇、高兴镇、**二期等很多地方从事挖树、刨红叶楠、***等工作。该笔记本还记载了工日、车费等情况,记载的干活次数在150次之多。
另查明,被告田园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花卉苗木种植,绿化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否是被告田园公司通过被告***雇佣原告亲属***从事劳务;二、被告田园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住院病案看,该病案记载的现病史为:1.5小时前劳动时突发头痛、头晕、左侧肢体活动不利。在***突发疾病时,其本人和亲属在医院的陈述具有很高的真实性,没有说谎的意图和必要,故***是在劳动时突发疾病。从证据三、6段原告方与被告***录音中看,被告***客观的陈述了***是经过***牵线,在被告田园公司处从事苗木栽培工作并发病的事实。从证据六记录本看,***记录了其跟***,与***、***、***等多人,经常在***、碑廓镇、高兴镇、**二期等多地从事挖树、栽植苗木等工作;该笔记本还记载了工日、车费等情况,记载的干活次数达150次之多。这些记录,系***生前书写的,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在记录每天的报酬时不具有编造事实的故意,应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田园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花卉苗木种植,绿化工程。此与死者***记录的劳务工作性质一致。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应确认***系经过被告***联系劳务,长期在被告田园公司处从事园艺工作:包括挖树、栽植苗木、记工等工作的事实,也证明了***系在为被告田园公司劳动时发病并医治无效后死亡的事实。
焦点二、被告田园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突发脑溢血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并不是在劳务过程中因外力所致受到损害,故被告园艺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因***系受雇于被告田园公司在从事劳务中发病并医治无效死亡,考虑被告田园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或多或少地从***提供的劳务中收益,从公平原则出发,由被告田园公司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较为合理。根据被告田园公司经济状况相对较好及***死亡产生的损失等情况,本院酌情被告田园公司补偿原告6万元。被告***不是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田园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高美玲、***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美玲、***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美玲、**文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元,原告***、高美玲、***负担4218元,被告日照市田园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万桂英
人民陪审员贺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