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56361746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基于上诉人营业执照中的营业范围及***、***、***亲属***的病例自述及记工表就认定***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错误。上诉人作为独立的企业主体,对外采购**是以接受结果的**为目的,对树木的刨取是由出售方来承担的,***是从事刨取树木的包工者,其获取的利益是通过其自身劳务计件获得,并非系经***联系到上诉人处从事相关绿化劳务,劳动报酬也不是由***代上诉人发放和代为管理。***系从事**绿化的包工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依据上诉人的盈利状态及***从事绿化劳务,上诉人会或多或少的获取利益作为适用公平原则的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上诉人持续亏损,***的利益与上诉人无关,***死亡纯属其自身原因及住院后***、***、***放弃治疗所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二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一审中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未到庭进行质证,其也没有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依据***的录音资料来认定相关责任,不符合证据规则。
***、***、***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病例、记工本及录音均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且三者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家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至于上诉人上诉状提及的***从事刨取树木的包工者是不存在现实可能性的。2.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范围未花卉**种植、绿化工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其对外采购**是接受结果的**为目的,对树木的刨取是由出售方来承担的,上诉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第三方存在承揽或者买卖关系及对相应费用的计算明细。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双方均无过错的,处于双方利益计公平原则的考虑,接受劳务一方适当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补偿。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补偿经济损失2812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亲属***自2018年初跟随***在**公司从事绿化劳务,2018年10月28日,***在本村**场刨树苗时突发脑溢血,被送到日照市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9日下午18时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计43202.61元,报销后自行承担28009.61元。其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37437.11元,要求**公司补偿损失的30%,即281231元。为此,***、***、***提交了六份证据。其中,证据一住院病案显示:***患病为脑出血破入脑室,并有高血压既往病史。现病史为:1.5小时前劳动时突发头痛、头晕、左侧肢体活动不利,恶心、呕吐、呕吐多次,呕吐物为胃内容物。住院1天,出院时情况为患者呈深度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呼吸机控制呼吸。其提交的证据五显示:***死亡后已于2018年10月30日火化。其提交的证据三6段与***录音中,********是经过***牵线,在**公司处从事**栽培工作,***是在刨树过程中发生的脑出血并死亡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六记录本显示:***跟***,与***、***、***、***、***、***等多人,经常在***、碑廓镇、***、德瑞二期等很多地方从事挖树、刨***、栽柿树等工作。该笔记本还记载了工日、车费等情况,记载的干活次数在150次之多。另查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花卉**种植,绿化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否是**公司通过***雇佣***、***、***亲属***从事劳务;二、**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一、根据***、***、***提交的证据一住院病案看,该病案记载的现病史为:1.5小时前劳动时突发头痛、头晕、左侧肢体活动不利。在***突发疾病时,其本人和亲属在医院的**具有很高的真实性,没有说谎的意图和必要,故***是在劳动时突发疾病。从证据三、6段***、***、***与***录音中看,***客观的**了***是经过***牵线,在**公司从事**栽培工作并发病的事实。从证据六记录本看,***记录了其跟***,与***、***、***等多人,经常在***、碑廓镇、***、德瑞二期等多地从事挖树、栽植**等工作;该笔记本还记载了工日、车费等情况,记载的干活次数达150次之多。这些记录,系***生前书写的,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在记录每天的报酬时不具有编造事实的故意,应作为证据使用。而**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花卉**种植,绿化工程。此与死者***记录的劳务工作性质一致。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应确认***系经过***联系劳务,长期在**公司处从事园艺工作:包括挖树、栽植**、记工等工作的事实,也证明了***系在为**公司劳动时发病并医治无效后死亡的事实。
焦点二、**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突发脑溢血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并不是在劳务过程中因外力所致受到损害,故**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因***系受雇于**公司在从事劳务中发病并医治无效死亡,考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或多或少地从***提供的劳务中收益,从公平原则出发,由**公司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较为合理。根据**公司经济状况相对较好及***死亡产生的损失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公司补偿***、***、***6万元。***不是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60000元;二、驳回***、***、***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8元,***、***、***负担4218元,**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并提供了***住院病案、***、***、***与***通话录音及***生前工时日记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从***生前工时日记可以看出***生前主要从事**栽培工作,从***、***、***提供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内容看,***生前在上诉人处从事**栽培工作。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上诉人的营业范围,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生前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无不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突发脑溢血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并不是在劳务过程中因外力所致受到损害,故上诉人对***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通过前述分析,***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虽然上诉人对此无过错,但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从***提供的劳务中获取一定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