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三瑞宝恒商贸有限公司、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1079号
原告:新疆三瑞宝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泰华5巷13号。
法定代表人:程红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霓,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中路742号。
法定代表人: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三瑞宝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宝恒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盛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于2022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瑞宝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霓,被告东方金盛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杨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42,491.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6,399.53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函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2,920元,合计482,811.3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将位于米东区公务员小区14号楼、16号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3年5月,原告按照约定将塑钢门窗安装完毕并向被告交付,2015年1月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向建设方交付使用。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原告本次工程总价款为1,241,152.0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8,660.3元,余款342,491.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东方金盛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在起诉中诉称被告应当付款的期限为2015年1月,因此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至今已超过三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计算有误,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垫付了96,799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自交付业主使用后,窗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其进行维修,但原告均不予理睬,故答辩人只能自行联系进行维修,期间产生的各项维修费合计96,799元,均由答辩人垫付。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原告不履行合同的保修义务,答辩人有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答辩人垫付的检测费9,914.98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工程的检测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委托案外人新疆鸿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检测,双方合同约定检测费用为每平方米2.5元,此检测费用答辩人已付清,因此,根据原告施工的14号、16号楼窗户的总面积为3965.99平方米,检测费为9,914.98元,该检测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未及时开具成本发票,造成答辩人多支付企业所得税78,713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合同开具的发票税率为17%,降至13%的税率差12,594元,答辩人认为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答辩人认为原告利息计算有误,答辩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供方申请付款时,必须提供符合税法及对方公司要求的发票,并且按照财务部门的要求履行完财务手续,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供方达到需方的申请条件为止。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至今未提供足额的发票,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合同的总价款,由于双方至今未结算,我们认为需要结算后再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窗框及玻璃。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所需产品的名称、单价,并备注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每平方总价优惠至322元。负责安装公务员小区14号16号两栋楼,必须先做14号楼。第二条,本合同价款含运费安装制作费,检测费,工地协调费,税费,垂直运输费等。交货时间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甲方要求10日内货到现场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45日内,窗框安装完毕。安装玻璃前接到甲方通知,25日内玻璃安装完毕。第三条,质量技术要求,产品及各组件及系统应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图纸说明书及满足需方的技术交底生产或工程的需要。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30%,窗框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玻璃安装前30天付合同总价款的10%,玻璃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供方应保证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5%(应为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结束,无任何问题退还质保金(凭单位收据,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供方申请付款时必须提供符合税法及需方公司要求的发票,并按需方财务不合理的要求履行完其被的财务手续。否则需方财务部有权拒绝付款时至供方达到需方财务部所要求的申请付款的条件为止。但根据货品的特性及特别要求,需要相关部门机构检验检测的,还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书。第五条,验收标准和方法,供方交付安装的货品应按需方要求验收,验收合格的由需方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向供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第六条,交付,供方将货品送交至需方指定地点公务员小区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向需方提交移交确认书时为交付。第七条,交货地点方式(略)第八条,货品型号,数量规格,感官质量验收责任人(略)。第九条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质保期两年内货品因非人为原因出现质量问题,需方通知供方(通知方式,书面通知书或电话),供方应在四小时内到达现场,无偿提供材料免费,排故修理。质量保证期的计算:供方保证对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期限,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起算。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除需方或建设方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供方负责修复,重作或更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订立后,被告陆续于2012年6月1日起,开始通过银行承兑、转账支票等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21年5月31日转账支付给李春173,700元,以及一张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0月8日以转账支票支付124,960.3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898,660.3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4张金额为116,886元,1张金额为32,456元的发票,于2014年1月15日开具一张116,886元、一张83,114元的发票,于2014年7月24日开具一张116,886元的发票,于2015年3月23日开具一张100,000元的发票,以上共计开具发票金额916,886元。原告自述自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安装了14号、16号楼的窗框及玻璃,直至2014年底完工。
经询问,被告承建的米东区公务员小区B区于2015年9月陆续向住户办理交付入住。2017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结算,经对账,两栋楼的外窗面积为3526.4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322元计算为1,135,513.68元,内窗面积为440.1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240元计算为105,638.4元,合计价款为1,241,152.08元。被告项目经理李化磊、刘世莲分别在项目部、经营科负责人处签字。2015年1月,被告开始维修窗户,并于2016年-2017年陆续向索文刚、赛梅花、张新支付维修款52,999元。2019年1月向王兆武支付维修费43,800元。原告为工程检测花费271,923元,其中包含外窗检测,检测费计费标准为每平米2.5元。另,被告2021年6月,原告职员李春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打电话索要欠款,马海涛回复“有消息会通知你”。被告否认上述录音是索要欠款,但未提交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保全费用2,934.06元。庭审后,经过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均同意将开具发票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承揽合同、结算单、付款明细、发票明细、保单、通话录音、维修记账凭证、收据、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诉讼时效问题,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可知,原告在持续向被告主张承揽报酬,被告的回复表明同意支付,需要等待。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以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然被告抗辩录音中未明确是哪笔款项、金额多少,但被告并未举出反证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该录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工作人员主张欠款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应当视为双方的结算凭证,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承揽报酬为342,491.7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扣除维修费用问题,双方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为两年,质量保证期的计算从供方保证对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期限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起算。具体到本案,双方对窗框、玻璃的安装并未进行验收,涉案工程直接于2015年9月交付住户投入使用。那么质保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被告应当于此期间及时向原告反馈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虽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就质量问题通知原告,但实际原告认可其工作人员已经进行了维修,并由被告垫付了费用,故此,对被告提交的截至2016-2017年发生的维修款52,999元,予以支持并扣减,对其余超出质保期限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要求扣减检测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包含检测费,所以被告垫付的检测费应当扣减在结算价款中,故对于外窗面积检测费(3526.44平方米×2.5元/平方米)即8,816.1元予以扣减。
第四、关于被告主张的扣减因原告未及时开具成本发票导致被告多支付企业所得税78,713元,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的合同第四条约定来看,确实约定供方申请付款以开具发票并办理手续为付款的条件。但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合同履行之初的几笔付款是需方先行付款,随后供方开具发票,由此可知,先票后款还是先款后票,双方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进行调整的。其次,从李春与马海涛的通话记录也可看出,马海涛让李春“等消息”,并未提及让原告先开发票的事宜,也可看出工程款未付的真实原因并非原告不开具发票拒绝受领,而是款项并未到位导致不能支付。再次,对于原告来说,如果开具了发票就能及时领取合同款项,原告作为收款一方拒绝开具并拒绝领取工程款,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最后,从双方后期开具发票的规律可以看出,付款金额与开票金额基本一致,也即原告开具发票是根据被告付款的金额开具,原告何时开具发票、开具多少金额的发票是受被告的付款行为约束。而被告在答辩时又称双方并未最终结算,那么在被告无明确付款意思表示时,原告的开票义务也无法及时履行,综上,被告所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其损失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责任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扣减要求。现所余款项,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发票,故经电话征求双方意见,将原告应当履行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五、关于被告所称扣减税率差的意见,除同上述理由外,本院认为,增值税的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且增值税税率下调不足以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也不足以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情势变更,且双方合同中并未有降税降价的明确约定。结合上述分析,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责任也并不能归责于原告,所以对被告要求扣减税率差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承揽报酬应当为342,491.78元-52,999元-8,816.1元=280,676.68元。
第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保全费、保函费,首先关于利息,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已经确认最终工程款,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付至95%,本案所涉工程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正式竣工验收时间,但可以查实系2015年9月交付使用,从此时起应当将95%款项付清,余款5%应当自2017年9月付清。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存在迟延支付承揽报酬的违约情形,原告亦未在质保期内完全履行其维修义务,此期间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履行抗辩权亦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即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的范围内,故就上述扣减维修款项后的承揽报酬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若未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本院以未付款280,676.68元为基数,从质保期满的2017年9月1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1日为52,423.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920元(实际为2,934.06元),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1,000元,因双方并无约定,也不属于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三瑞宝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280,676.68元;
二、被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三瑞宝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2,423.48元(以未付款280,676.68元为基数,2017年9月1日-2022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
三、被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三瑞宝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92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三瑞宝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新疆三瑞宝恒商贸有限公司按照第一项判项所列金额向被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1.0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989.76元,由原告负担1,281.32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小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