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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疆电力建材配送中心、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527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疆电力建材配送中心,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凌建材市场机电区25栋50号。 经营者:***,女,1975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75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建办公楼(古牧地西路84号)。 负责人:***。 被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中路742号金盛大厦7楼7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疆电力建材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川疆电力配送中心)、***与被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盛一分公司)、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川疆电力配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疆电力配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440.79元(从2019年4月12日暂计算到2022年4月28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9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邮寄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2018年总货款为172,073元,被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52,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东方金盛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被告东方金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东方金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系川疆电力配送中心的经营者,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其字号作为当事人,在没有字号的情况下才以经营者作为案件当事人,因此本案中***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欠条1张,欲证明2019年4月12日的欠条底联是原告名称,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2,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的事实。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东方金盛公司对欠条三性均不认可,辩称欠款人是**、债权人是***,与原告无关,与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东方金盛分公司也无关联,且**仅是东方金盛一分公司的安全员,无权代表公司向其他主体出具相关资料。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后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证明1张,欲证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及欠款的事实。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东方金盛公司对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辩称欠款人是**、债权人是***,与原告无关,与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东方金盛分公司也无关联,且**仅是东方金盛一分公司的安全员,无权代表公司向其他主体出具相关资料,另外证明中两段字迹不一致。本院结合庭后查明情况,被告***对证明上载明的第一段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网上电子回单1张,证明2021年8月27日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7,496元即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东方金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辩称该笔款项是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向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川疆建材配送中心)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因该个体户已注销,因此支付至***个人账户,***本人也向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出具过***及收条,明确是收取的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的货款,与原告无关。因确有款项支付的事实,且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配送单原件4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东方金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辩称货单中既无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东方金盛分公司的盖章确认,签收人也非公司人员,与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东方金盛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原告提交工商信息登记2份,欲证明川疆电力配送中心成立时间是2016年且至今存续,川疆建材配送中心是2018年4月成立,现已经注销,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购买材料是从川疆电力配送中心及川疆建材配送中心均购买过,以上两个个体户的经营者都是***,所以原告方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东方金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辩称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与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原告不能代替案外人去主张案外人的相关权利。因被告东方金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欲证明***与原告经营者***系夫妻关系。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东方金盛公司认可结婚证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被告东方金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记账凭证17页,欲证明与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并非原告,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向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开具发票、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向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支付合同款项,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于2018年底欠付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的货款金额169,531元,2019年11月25日应付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电线款16,807元,合计186,158元;被告一并提交付款凭证12页,欲证明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合计向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支付货款186,158元,自此双方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不欠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款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与原告方已经注销的即案外人川疆建材之间的材料款的结算,因为当时川疆建材要注销,所以双方之间进行对账,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被告方还没有付清的款项;在第二次庭审时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本案起诉货款与已经注销的川疆建材配送中心没有关系。因原告的**前后矛盾,且被告已向法庭出示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1份、收条1份,欲证实与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与原告无关,另外可以说明该笔47,496元为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与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之间结清的最后一笔尾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与原告方已经注销的即案外人川疆建材之间的材料款的结算,因为当时川疆建材要注销,所以双方之间进行对账,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被告方还没有付清的款项;在第二次庭审时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本案起诉货款与已经注销的川疆建材配送中心没有关系。因原告的**前后矛盾,且被告已向法庭出示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2018年7、8月工资名单1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凭证)26页,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货单中签字人员非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证实与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存在关联,不能证明货物送至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项目工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货单上虽然没有***的签字,但是有代收人代***签字,且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反而证明被告***系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员工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时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原告的**前后矛盾,且被告已向法庭出示原件,又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4.2023年7月11日被告东方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川疆电力配送中心与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登记地址为同一地址,实际经营地点也相同,根据被告东方金盛公司向被告***了解到的情况,被告***从***处采购货物时并未区分原告川疆电力配送中心与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但后期结算以及付款是根据***开具的发票以及提供的账户信息支付了相应货款,其中有支付至***个人处,也有支付至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处,但未以原告川疆电力配送中心的名义开具过发票,***也未要求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川疆电力配送中心,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通过被告***采购的货物全部向***及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支付完毕,并没有与原告川疆电力配送中心另行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该录音证据不认可,认为他们是同一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可能是伪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截至到2018年10月16日之前欠***,普票货款79,173元(柒万玖仟壹佰柒拾叁元正),增票货款52,504.9元(伍万贰仟伍佰零肆元正)”。被告***在下方欠款人处签名。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证明下方载明的内容“结止2018年12月14日,所有货退货已算清,剩余221,855元未付”,系原告经营者***的配偶***书写。 2019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内容为“今欠到***2018年总货款为172,073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零柒拾叁元正)”的欠条上书写“共计171,855元”并签字“**”。 2019年9月5日,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向川疆建材配送中心转账50,000元,用途处备注“货款”;2020年1月21日,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向川疆建材配送中心打款38,662元,交易用途处备注“货款”;2021年8月27日,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向原告经营者***的配偶***打款47,496元,交易用途处备注“材料款”。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东方金盛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付材料款(47,496元,大写肆万柒仟肆佰元玖拾***)”;同日,***向被告东方金盛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因经营不善,所以注销了,因无法走对公,***在此承诺,我本人就是公司法人,此款打入我个人账户,后续所产生的事宜与贵公司无关”。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其为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采购人员,在该公司就职时间为2013年至2021年3月。被告东方金盛公司对***在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工作时间认可,但对职位是“采购人员”不认可,辩称***的职位是安全员、没有采购权限,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成立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注销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个体工商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疆电力配送中心(原告)成立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目前存续状态。以上两个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均是***,***与***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系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原告供货后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多次支付货款,本院有理由相信买方确是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至于卖方是否系本案原告,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做如下分析:第一、川疆建材配送中心2018年4月20日成立、2020年4月23日注销,原告川疆电力配送中心2016年10月13日成立,目前仍在存续,即2018年、2019年期间,原告的经营者***及其配偶***确实同时经营两个店铺,且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亦曾向法庭**“欠条上涉及的货款是两个个体工商户都在供货,具体分不清”,且***对账后签字确认的欠条记载在原告川疆电力配送中心的送货单上,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存续的川疆电力配送中心与已经注销的川疆建材配送中心同时向被告供货,后***虽作出相反**称欠付货款均由原告川疆电力配送中心供货,但因其**前后矛盾与逻辑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明确表示在从***处采购货物时并未区分原告川疆电力配送中心与案外人川疆建材配送中心,且在本院有理由相信存续的川疆电力配送中心与已经注销的川疆建材配送中心同时向被告供货的前提下,现原告***作为已经注销的川疆建材配送中心的经营者与存续的川疆电力配送中心一并作为原告起诉买方索要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三、现实生活中,个体工商户虽登记的经营者只是某个家庭成员,但其他家庭成员参与经营的情形极为常见。具体到本案中,无论是存续的川疆电力配送中心,还是已经注销的川疆建材配送中心向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供货,但货款的权利最终归属于原告***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且二原告的诉权能够排除其他权利人的存在。以上分析,足以论证二原告主体适格,且能够排除其他权利人存在的事实。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12日,***与***确认欠原告货款171,855元,自2019年4月12日以后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向川疆建材配送中心及***转账合计136,158元(50,000元+38,662元+47,496元),还剩35,697元(171,855元-136,158元)货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5,6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责任承担主体。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系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的职员,结合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所继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虽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中的债务应当由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和被告东方金盛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请求实为违约金。因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实际欠货款35,697元,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故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自2019年4月12日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22年4月28日共计983天应为4,360.89元,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4,360.8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22年4月29日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在下欠款项35,697元范围内,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东方金盛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疆电力建材配送中心、***支付货款35,697元; 二、被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疆电力建材配送中心、***支付利息4,360.89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28日,自2022年4月2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在下欠款项35,697元范围内,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疆电力建材配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02元(原告已预交),本案争议标的金额58,440.79元,核定给付金额40,057.89元,占争议标的金额的68.54%,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川疆电力建材配送中心、***自行负担31.46%即396.72元,被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8.54%即864.3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