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交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交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丹东恒信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1民初5525号 原告:临沂市交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罗庄区沂河路与蒙山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恒信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日新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临沂市交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临沂制冷公司)与被告丹东恒信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丹东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恒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申请降低部分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6月1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70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丹东恒信公司是**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23年6月13日原告方副经理***通过微信与被告**商谈并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制冷原材料组合聚醚,原告是需方,被告是供方。合同约定:一、规格为:DT-PT,黑料进口,白料:**DT-PT,数量30000公斤,总金额445500元。二、质量指标、1、符合国家现行标准;2、容重:35kg/m3。三、包装要求:黑料:1桶250公斤,白料:1桶230公斤、1桶140公斤(共2桶)。四、交货方式:运费供方负担,如交货地址发生变更,需方应提前报备供方。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日需方汇合同款的65%(289575元),余款155925元货到需方现场抽检喷样合格后付清余款卸货。六、违约责任。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后如发生纠纷均按此约定为准。八、其它约定事项。九、供方保证所供原料不开裂,环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开票资料和开户行,双方商定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2023年6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给被告丹东恒信公司金额为3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指令状态:人行处理成功。被告已成功收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原告支付的35万元是22吨货款,但被告仅于2023年6月29日发货5吨,金额79500元,尚有17吨(270300元)未发货。剩余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发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也同意如被告不能供货,可以解除未履行部分。被告**在微信聊天中也承认原告尚欠17吨货物,至2023年7月28日被告也未能供货,被告虽然答应退款,但至今未退。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屏、录音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需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所在***巿罗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丹东恒信公司、**应诉后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丹东恒信公司是**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23年6月13日原告方副经理***通过微信与被告丹东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谈并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丹东恒信公司购买组合聚醚,原告是需方,被告丹东恒信公司是供方。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组合聚醚,规格为:DT-PT,黑料进口:44V20,白料:**DT-PT,数量30000公斤,总金额445500元。……四、交货方式:运费供方负担,如交货地址发生变更,需方应提前报备供方。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日需方汇合同款的65%(289575元),余款155925元货到需方现场抽检喷样合格后付清余款卸货。”合同签订后,2023年6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给被告丹东恒信公司金额为3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丹东恒信公司仅于2023年6月29日向原告发货5吨黑料,双方确认每吨价格15900元,发货价值共计79500元,剩余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因被告丹东恒信公司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丹东恒信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预付货款270500元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曾在2023年6月29日与原告临沂制冷公司副经理***的电话通话中承诺如不能按期足额发货,则返还货款。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被告丹东恒信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19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60元。 本院认为,丹东恒信公司与临沂制冷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临沂制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货款35万元,被告丹东恒信公司未能按期足量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双方于2023年6月1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预付货款35万元,原告发货仅价值79500元,对于剩余270500元货款相对应的货物,被告丹东恒信公司一直未能依约发货,现原告仅主张被告丹东恒信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7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东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未足额发货则退还预付货款,现被告丹东恒信公司迟延返还货款,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以270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丹东恒信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丹东恒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丹东恒信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60元,因双方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丹东恒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沂市交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恒信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年6月1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丹东恒信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交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0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0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临沂市交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20元,共计4598元,由被告丹东恒信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