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锦秀春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巴格乡库木巴格村农家乐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锦秀春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巴格乡库木巴格村5小队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313444817F。 法定代表人:马洋,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93号4B栋一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UY34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原告):吐荪买买提·买吐送,男,1984年1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吐沙拉镇阿克提其村404号。 上诉人***、新疆锦秀春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春光公司)、新疆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吐荪买买提·买吐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秀春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新320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3,288.06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吐荪买买提·买吐送是在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春光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显然不当,也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三十五条仅适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本案是个人和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二、本案中***和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不应当被认定为雇主,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程序结束后,锦秀春光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可以确认,本案中***和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一样是被***叫来干活的工人,***是几个工人中的领班;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都是由***支付的,当时***将费用交给***代为支付,并不是***作为雇主动赔偿吐荪买买提·买吐送的医疗费。三、2020年1月***与春雨通建公司签订的《项目劳务管理协议》,只是为了领取后续的60,000元劳务费而同意签字的,而且《项目劳务管理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受伤之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是雇主的身份,本案中***和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锦秀春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吐荪买买提·买吐送虽然是在工地受伤,锦秀春光公司与其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过程中***对此当庭认可。***在二审中直接否认一审自认的事实,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发生受伤事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标准。 春***公司辩称,本案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我方认为案由是正确的,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锦锈春光将土地工程转包给***,谈好价格后,由于要领取60,000元劳务费,必须要弄一个劳务合同来顶替才能拿到劳务费,所以通过春***公司直接转到***。 吐荪买买提·买吐送辩称,当时***叫我过来干活的,其余的公司我不认识,请求依法裁判。 锦秀春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320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2、依法改判锦秀春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锦秀春光公司并没有和***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8月12日,锦秀春光公司和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春***公司和***之间有什么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是***以锦秀春光公司的名义和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错误,锦秀春光公司没有和***签订过任何合同,至于劳务分包合同中项目负责人处***的签字,不能证明是锦秀春光公司和***签订合同,该合同生效要件是在合同主体双方签字**,即春******春光公司签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锦秀春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才是项目经理,***只是个工头,未与锦秀春光公司、春***公司签过合同。由***春光公司要求工钱必须通过劳务公司的账支付,由此就提供六个人的名单。现没有证据证明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与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获取任何劳务报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不当;***获取的60000元劳务年报酬名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那么被上诉人不是***雇佣的,责任应当是锦秀春光公司或者春***公司承担。 春***公司辩称,2019年8月17日前,锦秀春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将该工程的基础部分6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为了拿这笔钱于2020年1月7日补签了协议,只是为了劳务费走账。本案属于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受伤的问题,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 吐荪买买提·买吐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320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对春***公司与***签订的《劳务管理协议》和《***》没有依法认定:***应当赔偿义务人,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1)春***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管理协议》都是有效的。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义务,而不应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2)***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损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该承诺再次证明***应当赔偿义务人,而不应由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另行纳入赔偿范围是错误的。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规定,其生效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有明显冲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相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为了进一步明确该规定,司法解释法律规定的冲突,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16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即本案计算残疾赔偿金后不得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8元。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彻底取消与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辑有冲突的条文,原司法解释中的第十一条已废止不适用。一审法院司法解释修正后尚未结案件不适用修正的司法解释是不当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春***公司关于***系雇主的主张不认可。***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协议,签订的***只是为了支付剩余的六个工人的劳务费。 锦秀春光公司辩称,锦秀春光公司和春***公司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包括质证环节,双方对证据三性都认可,在二审过程中,对方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其违反了反言规则。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在合同签订中,***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签字认可,至于春***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签订的项目管理劳务协议与锦秀春光公司没有关系,锦秀春光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失效的司法解释判决锦秀春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吐荪买买提·买吐送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护理费11,1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补偿金69,32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8元、鉴定费用1,580元,以上共计138,0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7日,吐荪买买提·买吐送经***的传唤,在锦秀春光公司承包的基地工程中提供劳务。当天下午,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在搬运水泥板过程中,墙体塌陷导致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受伤。之后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治疗,出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肘关节皮肤擦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垫付。2020年10月5日,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在新疆中信***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2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吐荪买买提·买吐送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为鉴定支付了1,580元。事故发生后,***除支付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外,另给付原告11,500元。 另查明,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受伤的项目***春光公司承包后,因***没有施工用工资质,2019年8月12日春***公司与锦秀春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工程量范围包含的全部内容劳务清包,劳务报酬:60,000元。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和延误的工作时间由双方按以下办法分别承担:(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劳务作业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项目负责人承担;(2)工程承包人的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劳务分包人的人员伤亡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有锦秀春光公司及春***公司**,责任承担内容下面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签字、按手印。2020年1月7日,为了便于从建筑公司收取的劳务费转交给***,春***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劳务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有自己的施工人员及工程机械设备,自揽工程,所有工程施工及劳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春***公司)不承担上述服务管理责任。甲方不具体参与乙方的建筑施工,项目质量及保修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该工程所产生的劳务工资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支付解决,甲方完全不参与施工过程中的用工管理。乙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乙方自行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及商业保险,若出现人员伤亡、安全事故、设备损坏、质量责任事故等重大意外,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处理,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合同金额:6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外,***向春***公司出具一份***,内容称,本人负责的新疆锦秀春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机动第七支队靶场改造工程建筑施工,本次施工劳务费合计60,000元,对应工资表人员所支付金额情况属实,如此金额有虚假,恶意套薪情况,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此过程中,保证不拖欠工人劳务费,如有拖欠劳务费、工人上访及工人劳务纠纷带来的诉讼或经济损失,均由承诺人(项目负责人)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并处最低罚款100,000元。2020年1月8日,锦秀春光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费60,000元支付给春***公司。请款单上经办人处由***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为***提供劳务,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为***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未对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作为雇主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作为具有多年提供劳务经验的成年人,其理应对自己操作的作业可能造成的潜在风险存在一定的预见性,并做足安保措施。但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并未做到,致使自己被倒塌的墙体压伤,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对事故发生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查明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吐荪买买提·买吐送承担30%的责任。 关***春光公司及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没有相应资质,三被告以锦秀春光公司与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实际上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由***具体完成。故锦秀春光公司及春***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支出,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主张护理费11,160元,按照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595元计算。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应予认定;2.营养费2,700元,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应予认定;3.误工费为36,000元,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主张其每日工资2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吐荪买买提·买吐送误工费应认定为33,335.51元(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597元/365天×180天);4.伤残补偿金69,328元,吐荪买买提·买吐送此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参照新疆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800元,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应予认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8元,吐荪买买提·买吐送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31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58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庭审中,各被告对吐荪买买提·买吐送的赔偿项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各被告的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经一审法院核实,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因此次伤害产生的损失为:护理费11,1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3,335.51元、伤残补偿金69,32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8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135,411.51元(因双方均陈述吐荪买买提·买吐送的医疗费用由***缴纳,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因此医疗费用未计算到赔偿项目内,也无法划分责任比例)。其中,由***承担70%的责任为94,788.06元。抵减其已支付的11,500元,仍应支付83,28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各项损失共计83,288.06元;二、新疆锦秀春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吐荪买买提·买吐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1元中,由吐荪买买提·买吐送负担187.33元,由***负担284.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并不是劳务承包人,***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受伤以后,***通过***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 锦秀春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一、该组证据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对所写内容无法认可。第二、证据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属于公司的前期临时工,后因违反公司规定被公司开除,其本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即使该情况说明属实也不能证明***就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送给***30,000元的行为,并非代付,其不能代表公司,是个人行为。 春***建公司质证认为,第一、该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不是书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本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一审完全可以出示的;第三、***于2019年12月30日已经离职,对证人真实性存疑,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可信度降低。 吐荪买买提·买吐送质证认为,我不认识***,只认识***,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孤证,证明不了其在锦秀春光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身份,而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本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此证据三性不予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证据、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17日,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且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也早于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生效之前,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故一审法院依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如何认定的问题。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应***的传唤,在锦秀春光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而受伤。***主张其与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进而主***春光公司与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锦秀春光公司与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行政隶属管理关系,不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同时,雇佣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期间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本案中,***叫吐荪买买提·买吐送在锦秀春光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向其支付报酬,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将***与吐荪买买提·买吐送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并适用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计算并认定***应付的赔偿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提出的不承担对吐荪买买提·买吐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锦秀春光公司辩称其春***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而春***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只属于劳务费走账关系。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管理协议》及诉辩意见足以证***春光公司、春***公司明知***没有施工用工资质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将涉案工程实际分包给***完成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锦秀春光公司与春***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锦秀春光公司、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20元,由***负担;1,882.20元由新疆锦秀春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2.20元由新疆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比艾妮帕  ·  肉孜瓦克 审判员           常 喜 盈 审判员          牛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努日曼·买托乎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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