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锦秀春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2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锦秀春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巴格乡库木巴格村5小队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313444817F。     法定代表人:马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322301043577X3。     法定代表人:买提尼牙孜·吾加木尼牙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热提·吾买尔,男,该镇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干部。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锦秀春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春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桑株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桑株政府系发包人、锦秀春光公司系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15,752,464.83元均无异议。桑株政府已***春光公司支付完以上工程款,对此当事人亦均无异议。然而在关于锦秀春光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的问题上,***主***春光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而锦秀春光公司则主张已向***超付。故本案中,认定关于锦秀春光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颇为重要。但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以下基本事实不清:     一、一审判决认定锦秀春光公司已支付8,969,450.67元。而其中322,073元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二审中***举证证明该保证金中的31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回到锦秀春光公司,对收到310,000元的事实锦秀春光公司予以认可并称其中295,000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另,***主张8,969,450.67元中的199,704元系案外工程《和田市拉斯奎镇仓储二标段项目》的工程款,而一审判决根据锦秀春光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23日的请款单及2019年10月24日的转账明细单,认定该款系涉案已付工程款。但是,锦秀春光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10月23日的请款单有涂改的情况,而且请款单与转账明细单的时间不在同一天,故需要查清有关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锦秀春光公司支付劳务费为4,910,561.98元。锦秀春光公司、***对其中200,000元持不同意见。***主张该200,000元是由其支出而且该笔款跟锦秀春光公司付给其的《和田市拉斯奎镇仓储二标段项目》工程款系同一笔款,而锦秀春光公司则主张该200,000元由其支出。在这种情况下,需对该200,000元的来源进行审查;     三、一审判决认定锦秀春光公司应扣管理费为1,300,000元。首先,锦秀春光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然而,一审判决认定锦秀春光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却没有查***春光公司对涉案工程有无进行有效管理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管理费1,300,000元应***春光公司扣留;     四、一审判决认定锦秀春光公司应扣招投标代理费172,247.57元。锦秀春光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关于招投标代理费的约定。按常理,锦秀春光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间应在招投标程序之前,但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相关事实,行径认定该费用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关于***与锦秀春光公司之间涉案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不清,且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 审判员    那克提江·乃比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阿卜来提·麦提斯迪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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