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锦秀春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锦秀春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巴格乡库木巴格村5小队45号。 法定代表人:马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北京工业园区。 一审第三人:策勒县财政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策勒县英巴扎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锦秀春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春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策勒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绣春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处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案涉“策勒县财政局2017年村级***工程一事一议工程项目”工程分为两个标段,两个标段工程施工地段不同,独立施工、验收,具体施工内容也不相同,且两个标段的分包合同也是相互独立的,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一并立案、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在起诉状中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即**没有将管理费、税费纳入诉讼请求范围。而且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2证明问题3:“**除了交纳3%的管理费、3%的税费后所有归**支配”,可见**是认可管理费和税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是否支付管理费和税费不是双方争议的问题。在反诉中,**仅是对锦绣春光公司以6%为基数的计算数据有争议,而一审法院自作主张,以“因合同无效,**无需支付管理费”为由,直接判定**不支付管理费,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变相增加了**的诉讼请求金额,损害了锦绣春光公司的利益。同时,在该案一审中,**在其诉讼请求计算中已经主张扣除税费,锦绣春光公司在反诉状中也将为该工程垫付的税款作为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将税费项目应否扣除进行审理和判决,致使税费项目支出遗漏,给锦绣春光公司造成很大的实际损失且在本案中无法再向**主张权利。二审法院没有对上述程序问题进行纠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前后矛盾。1.该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负责施工,部分单据没有**签字实属正常。锦绣春光公司有证据证明由于**拖延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导致农民工上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无奈之下,锦绣春光公司调换***来负责涉案工程二标段施工工作,即第二标段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单据上没有**的签字也是事实。锦绣春光公司有证据证明支付给***的10项共计430,987元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开支,但是原审法院认为该涉案工程两个标段均由**负责实际施工,所有单据均应当由**签字才能认可,因该部分单据上没有**的签字而没有采信是和客观事实不符的。2.退一步讲,即便原审判决认定该涉案工程全部由**施工属实,那么该涉案工程所支出费用应当由**承担。在两涉案工程中产生的钢管丢失赔偿款29,493元,属于施工过程中**的管理问题导致,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应由**承担。锦绣春光公司为两案涉工程垫付的必要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500,000元、招标代理费35,000元、资料费30,000元”等)均应由**承担,原二审法院对该部分支出的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对本案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工程一、二标段所涉纠纷是否应合并立案、审理。二、锦绣春光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是否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 一、案涉工程一、二标段所涉纠纷是否应合并立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必须受理。锦绣春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一、二标段因合同独立、施工地点不同等原因应分别立案、审理,与其一、二审抗辩主张及反诉主张均不相同,且从其提交的付款明细来看,公司在付款时并未严格区分所付款项属于哪一标段,故对锦绣春光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锦绣春光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是否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关于管理费、税费及***领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知,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扣减管理费、税费、***领款,锦绣春光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现锦绣春光公司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未扣减上述款项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锦绣春光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关于钢管丢失赔偿款、招标代理费、劳务费、资料费、欠付库尔班·***尼亚孜的合同款。钢管丢失赔偿款、招标代理费不应扣减,原审判决已详尽阐明理由,本院不予赘述。劳务费500,000元,原审将其中有证据证实已支付的394,477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对无确切证据证实用于案涉工程的105,523元,**不予认可,原审未予扣减并无不当。资料费30,000元,**认可其中20,000元,经二审法院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与资料员***电话核实,***承认收到**支付的10,000元,故二审法院将该10,000元未予扣减亦无不当。欠付库尔班·***尼亚孜的合同款。再审审查过程中,锦绣春光公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141号民事判决,拟证实该案所涉欠付库尔班·***尼亚孜的合同款12,300元应当扣减。因该判决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尚未生效,锦绣春光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即使判决生效,锦绣春光公司亦可通过另诉途径解决,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锦绣春光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锦秀春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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