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1562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永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01495Y,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
法定代表人:钱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琦,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永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龙,被告永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3570.3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将其承建的板汤公路工程中的辅助工程发包给其施工。2015年2月8日,双方结算,其完成工程总价款4332436.47元。被告已付款2668893元。扣除总价款3%的管理费129973.1元,被告尚欠1533570.37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欠付工程款不属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39588.59元,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38286元。双方对账时因对工程量存在争议造成结算无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永捷公司(甲方)和南京致和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致和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甲方将位于江宁区东善桥的板汤线A8标改扩建工程(K2+550~K5+600)道路附属工程交由致和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排水沟、挡土墙、管涵、箱涵、护坡等附属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三、工程量与合同价款。1、工程量以监理、业主确认的为准。2、如有超出本合同范围的工程内容或工程量,必须及时办理签证手续,经甲方和监理单位同意后方可结算。3、按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以附页《板汤线投标综合单价表》甲方收取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各项规费、税金等按国家和我公司内部制度收取。4、本工程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死。5、工程所用甲供材在结算中按公司标准扣回。……。七、进度计划。…3、若乙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随时调整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直至收回工程并终止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八、工程款支付和竣工结算。1、本工程无预付款。2、每月进行计量,工程数量必须是甲方、业主及监理工程师签认后的工程数量。3、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审定后的总价的5%扣除,质保期满后返还。4、工程竣工后,甲方根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同等比例支付乙方,支付的同时扣留同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合同另对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工程质量、施工进度、违约等进行了约定。落款处发包方加盖被告印章,承包方加盖致和公司印章,并有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
另查明,***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98893元。被告陈述其另外支付了39343元的支模及材料突击施工费,该部分工程应由原告施工,但因原告施工人员不足由他人代为施工,该部分款项应算作已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中,原告就工程总价款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板汤线工程》表格、证据2、《2013年度板汤线***施工队完成产值》表格,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720476.47元,即《***板汤线工程》表格中1-27项和《2013年度板汤线***施工队完成产值》表格中的第14-16、20、25、30、31、33项以及第3项减少的部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仅系中期付款的暂估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下方也均有相关备注。经双方核对,原告对2013年度板汤线***施工队完成产值》表格中的第3项减少的部分、第15-16项,不再主张权利。
被告就案涉工程总价款,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板汤线工程(二审后)》,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二审后价款为3239588.59元。证据2、《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漏项实际均不存在。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板汤线工程》表格、《2013年度板汤线***施工队完成产值》表格、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虽然《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人为被告和致和公司,但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中也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由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价款也均是向原告支付。实际上,原告和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致和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收取工程款,订立该合同系为规避资质审查之需,因此实际的权利义务在原、被告之间。而原告并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就工程总价款,第一,原告主张为《***板汤线工程》表格中1-27项和《2013年度板汤线***施工队完成产值》表格中的第14、20、25、30、31项,但《2013年度板汤线***施工队完成产值》表格中明确注明“暂计量,最终以审计结算,9-33项为估价,暂作中间支付依据,请经营部复核”,可以看出该2013年度表格为暂计,不属于最终价款,是中期支付进度款的统计。2015年2月8日再次出具了《***板汤线工程》表格,对工程量进行了再次计算,被告对核减项目做了相应合理解释,且原告也签字确认,故应以该表格为准,原告主张的相关漏项,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板汤线工程》表格中第一至十一项扣款均属于《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三、五款约定的扣款范围,原告也签字确认。原告对相关扣款予以否认,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逼迫其签字,不签字被告就不付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板汤线工程》表格中的第十二项扣款,无合同依据,被告无权擅自扣除。第四,拖拉机台班费1600元,被告认可应当计入总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合同总价款为3560363.47元。被告主张39343元的支模及材料突击施工费应当算作原告的已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的工程量统计表中也不包含该部分项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板汤线工程(二审后)》、结算审核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对其辩称的工程价款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已付工程款3198893元,尚欠361470.47元。
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永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1470.47元及逾期利息(以36147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2元,由原告***负担14217元,由被告永捷公司负担4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
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韩文涛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