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永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
法定代表人: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永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永捷公司与南京致和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和公司)签订的未注明签订日期的《工程分包合同》系为应付建筑管理行政机关对施工队伍资质检查而签订的假合同,原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该合同系为规避资质审查之需而不成立,案涉合同当事人为永捷公司与***,又认定《***板汤县工程》中汉文编号一至十一项扣款“在合同中亦有约定的部分,符合实际状况”,自相矛盾。***提供新证据即*某,4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永捷公司以强欺弱,威胁***不签字就拒付年关急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逼迫***在《***板汤县工程》上签名,《***板汤县工程》中汉文编号二至十一项扣款不应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永捷公司主张该公司已于2019年2月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转账375595.92元,并提供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当事人交款通知书及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确认其已收到永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1470.47元,主***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43699.91元。
本院审查期间,***提供证人*某,4出庭作证,*某,4陈述,其与***系父子关系,2015年与***一起去要工程款。永捷公司表示不在《***板汤县工程》上签字就不付钱,双方发生争吵,从上午十点一直到下午两点才签字离开,永捷公司除了对***不理睬外,无其他逼迫行为。***因年底发放工人工资等考虑没有办法就签字了。
永捷公司质证认为,*某,4与***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效力,且一、二审中***从未要求*某,4出庭作证,不存在***逼迫***签字的条件。
对于*某,4的证言,本院认定如下,*某,4与***系父子关系,该证言效力低下,且*某,4亦陈述永捷公司除了不理睬外,并无其他逼迫行为,不能达到***《***板汤县工程》系其被逼迫而签字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致和公司的资质与永捷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申请再审认为该合同系为应付建筑管理行政机关对施工队伍资质检查而签订的假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板汤县工程》上的签字系被胁迫所签,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是该合同的条款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原一、二审判决认为该合同的条款与《***板汤县工程》上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进一步认定《***板汤县工程》上扣款的内容确有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左其洋
法官助理孙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