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某某、申请保全人南京江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执异19号
案外人:***,男,1978年10月12日生。
申请保全人:南京江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1346141L),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善桥集镇康宁巷。
法定代表人:娄家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星,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628870290)。
法定代表人:史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儒,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审理南京江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公司)与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悦公司)、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位于南京市×××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盛公司与同悦公司、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115民初18989号。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江盛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苏0115民初18989号民事裁定,查封同悦公司、李剑名下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同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苏0115执保244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同悦公司位于南京市××××街道中心社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同悦公司名下58套不动产(不包含×××不动产)。
案外人***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2015年6月18日,其与同悦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其购买同悦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室不动产,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2018年10月,同悦公司向其交付上述不动产。其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现上述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被查封,至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不动产土地所使用权的查封。
申请保全人江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保全人同悦公司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8日,同悦公司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同悦公司将其在南京市××××街道中心社区地块开发建设的×××不动产预售给***,房价款1,520,793元,***于2015年7月18日前支付房款460,793元,余款1,06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悦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交付了上述不动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本案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享有实体权利,对本院诉讼保全同悦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该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参照执行异议审查执行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对案外人***就登记在同悦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所提出的异议能否阻却执行,评析如下:首先,在本院查封×××不动产之前,***与同悦公司就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向同悦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再次,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了×××同不动产。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向同悦公司购买×××不动产后,即取得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同悦公司向***交付×××不动产后,***即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被本院查封,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自身原因。综上,***对×××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南京市×××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 祥
审 判 员  马大山
审 判 员  戴小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