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江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5执243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江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1346141L,住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善桥集镇康宁巷。
法定代表人娄家武,江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星、夏业清,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628870290,住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葛关路815号1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史跃辉,同悦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盛公司与被告同悦公司、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苏0115民初1898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民事判决书:一、同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截至2013年7月15日)及此后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江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69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530元,由江盛公司负担14028元,由同悦公司负担60502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同悦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江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9年4月25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同悦公司的银行帐户,但帐户余额不足。同年7月3日,本院扣划同悦公司的银行存款2320元、36693元,合计39013元。另,2018年12月28日,本院根据江盛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轮候预查封同悦公司的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浦六南路8号1幢一单元不动产58套。2019年10月30日,本院向首轮查封上述不动产的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申请参与拍卖款的分配。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同悦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同悦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本院决定将同悦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盛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同悦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江盛公司未能提供同悦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位39013元,已冻结被执行人同悦公司的银行帐户,已轮候预查封同悦公司的不动产。另,本院依职权对同悦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同悦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江盛公司亦未能提供同悦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5民初189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开明
审判员  霍 翔
审判员  刘建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