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82执1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海达机械有限公司(原名大丰市海达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3572466
78,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海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7)苏098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海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47000元及此款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行金和诉讼费,该案的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过邮寄、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亦未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月1日、3月25日、5月25日四次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2020年1月6日通过“点对点”江苏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人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购物地址、户籍、酒店住宿、出入境、保险等财产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B×××××小型汽车(查封期间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查封期满后如需续封,须于期间届满前30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2020年5月,本院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平台委托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居住情况、家庭经济收入、就业、债权等情况,查询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依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张贴失信曝光公告。
4、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释明续封和恢复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B×××××小型汽车(未实际扣押),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47000元及诉讼费、利息、***行金,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能执行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