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81执4720号
申请执行人:大丰市海达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357246678,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申请执行人大丰市海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81民初53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96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有小额银行存款,本案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兴化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1281民初53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