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海达机械有限公司

大丰市海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海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同德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平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丰市海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亭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五亭桥公司支付海达公司货款496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之间发生口头钢丸购销合同关系,所以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五亭桥公司应当将货款给付给海达公司。案外人**一审法院认为可以确认的是**既不是海达公司也不是五亭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业务员,事实上**参与该交易是以五亭桥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海达公司洽谈,并在海达公司送货至五亭桥公司仓库后在“产品发运结算单”上收单位经手人处与五亭桥公司仓库保管员一同签名。二、如案外人**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既不是海达公司也不是五亭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业务员,而海达公司有没委托其***桥公司收取货款,也没有确认或追认其收取货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五亭桥公司未对**的身份和资格尽谨慎的审查义务,就将货款给付给**存在不当。 五亭桥公司辩称,一、**是本案所涉交易中海达公司的一方具体经办人,五亭桥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海达公司经办交易具体事项。1、**一审到庭作证,证明其与海达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为海达公司并以海达公司名义与五亭桥公司协商销售钢丸、交货、***桥公司送交海达公司开具的发票、收款;2、海达公司一审自认,发票是海达公司和**共同交到五亭桥公司的财务;3、五亭桥公司在一审答辩在先,**作证在后,但是五亭桥公司对整个交易过程**和**的证词相印证;4、五亭桥公司在支付给海达公司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要求代表海达公司拿汇票的**签名的行为证明**不是五亭桥公司的员工;5、五亭桥公司系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对公司员工都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属于该公司员工。二、海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易中的送货不是**代表海达公司送交五亭桥公司,且这也与**的证词内容相冲突。 海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亭桥公司给付货款49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履行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钢丸购销口头合同关系,**参与了双方之间的钢丸交易。2014年4月,**及五亭桥公司工作人员在海达公司发运钢丸十吨结算单存根联的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海达公司***桥公司交付S460钢丸10吨。同年4月28日,海达公司开具五亭桥公司为收货单位票面金额为49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4年7月,*****桥公司支付400元,从五亭桥公司处取走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五亭桥公司向**实付货款49600元。海达公司***桥公司催要货款无果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又名**。 一审法院认为,五亭桥公司向**的付款构成本案讼争标的款的清偿。理由是:一、**是本案讼争交易的经办人;二、海达公司承认每次到五亭桥公司处都是**在五亭桥公司处等候,发票是找到**并由其带领交到五亭桥公司财务,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的联系都通过**进行。五亭桥公司认为收到**代表海达公司交付的钢丸和增值税发票,五亭桥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海达公司;三、海达公司认为**代表五亭桥公司有**当初的自我介绍,还有每次到五亭桥公司处都是**在等海达公司,以及**代表收货人在产品发运结算单上的签名等证据。对于**当初自我介绍,及海达公司每次到五亭桥公司处均是**在等候,只有海达公司单方**,无其他证据证明,难以认定。对于**在海达公司的产品发运结算单上收货人处签名,海达公司应当注意到此处不仅有**签名,还有五亭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如果是海达公司直接送货给五亭桥公司,说***公司知道**签名不能代表五亭桥公司,还要求五亭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如果是海达公司只是将货交**,事后收到签名的结算单也应该知道**不能完全代表五亭桥公司。海达公司相信**代表五亭桥公司的理由并不充分;四、**到庭作证称自己与海达公司合作,认为是海达公司的经办人;五、**的参与交货及收取货款的行为证明是为海达公司经办。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是讼争案件的经办人,五亭桥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海达公司在经办业务,五亭桥公司向**付款构成原海达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的清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海达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海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五亭桥公司向**付款能否构成海达公司所诉债务的清偿。 本院认为,五亭桥公司向**付款能够视为向海达公司的债务之清偿。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49600元的债务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在双方之间的发运结算单中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处的“**”系五亭桥公司员工,**签名所在的位置,无法确定其能够代表五亭桥公司。另外,依据证人**一审**,海达公司开具给五亭桥公司的案涉496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由**送给五亭桥公司。**亦承认于2014年7月28日收取由五亭桥公司交给**并有**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五亭桥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海达公司。因此,五亭桥公司向**的付款行为即是对其所欠海达公司债务的履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丰市海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大丰市海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成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