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邗江区志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商贸城B2幢121号。
经营者:***,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373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邗江区志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志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志刚经营部于2020年6月18日又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志刚经营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邗江区志刚建材经营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5588元,由上诉人邗江区志刚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