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3民初2962号
原告: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望月路373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19-1号。
负责人:**,职务不???。
原告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平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安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安公司及扬安第二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由扬安公司对扬安第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关于扬州市档案馆改扩建工程(消防工程部分)分包协议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2017年1月18日,被告扬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以代偿其所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但扬州市档案局因所涉工程款的其他原因一直未能予以支付。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为被告扬安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扬安公司应对扬安第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扬安公司、扬安第二分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第二分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订立《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大平公司承包甲方扬安第二分公司与业主的扬州市档案馆改扩工程(A栋消防、B栋消防),不包括A栋高压细水雾灭火系统工程合同内的乙方有能力承担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的消防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月18日,扬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扬州市档案局,兹有我公司在贵局档案馆改扩建工程中,消防工程分包给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本公司烦请贵局直接支付给分包商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00元)。如有经济问题,一切责任由我公司和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特此委托。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17年1月18日前竣工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程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与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应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扬州市档案馆改扩建工程已经竣工决算,被告扬安公司亦已向扬州市档案局出具《委托付款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给付工程款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年息6%计算的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因被告扬安第二分公司系被告扬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被告扬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安公司对扬安第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大平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