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11民初136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四川胜达泵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绮,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胜达泵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泵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胜达泵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9年3月止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赔偿12个月二倍工资为190008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离职的待通知金7917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336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业绩提成2016年3月前执行未回款销售合同的业绩提成工资金额为56万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开发的长期合作配套客户单位青岛捷能从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三年的销售合同业绩提成工资金额为20万无;7.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5月左右进行被告单位工作,任销售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口头承诺以原告的销售额的8%提成作为原告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告以威胁、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等方式迫使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被迫辞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离职后逐步以回款结算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辞职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也未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9年7月29日,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自劳人仲不[20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达泵业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所有请求已经失去了仲裁时效。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被告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2.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的两倍工资无依据;3.本案之前已经通过仲裁一审,撤诉,该仲裁已经驳回了原告的第5项、第6项请求,原告是重复请求,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岗位,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单》,载明离职原因“自愿辞职,后离职起所有业务及经济开发核实与本人无关”,总经理签名“已完清所有手续,同意辞职,***,2016年2月23日”。原告递交《辞职单》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自劳人仲不[20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提交《辞职单》,且原告自2016年2月23日起未在被告处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原告**提交《辞职单》之日(2016年2月23日)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其提交辞职申请之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迟应在其认为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且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具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