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4506号
原告:四川胜达泵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绮,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7日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四川胜达泵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5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产品的总金额为322000元,被告滚动向原告共计支付62200元,被告到目前为止还欠付原告25980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货物款项;二、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未经被告验收合格正常投入使用;三、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告不存在向被告发送证明函索要货款的事实。
原告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2万元的供油泵等产品,该合同签订地为南岗区,约定由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及向被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
证据二、核算项目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开具32.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三次共计支付货款622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9800元。
被告对证据二核算项目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账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证据三、催款函之回函、证明函、短信截图(均为复印件,函件系邮件发送;短信截图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的手机短信截图后转发给代理人的),证明在2013年、2014年被告认可原告拖欠货款数额,并且在催款回函中被告明确表达了只支付了10%,该10%即为2013年6月25日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32200元,余款未付。证明函系被告采购部负责人***出具并签字;催款短信是由原告公司销售人员联系的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而且也是该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短信中多次承诺付款,表明被告公司欠付事实及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证明其来源,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于短信截图仅备注宋总,无法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宋总,且时间仅显示日期,未显示年份。催款函的回函邮件无法证明发件人系被告公司人员,且催款函之回函并没有被告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于证明函***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该证明函没有被告**确认。
原告补充:在**的短信中可以体现是2017年底到2018年的聊天记录。
证据四、邮政快递单(复印件)、手机截图,证明原告是在2019年1月24日将本案的起诉文书及证据通过邮寄方式快递至南岗法院,签收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
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邮政快递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虽然有快递单号及手机截图,但应以法院立案时间为准,而不应以其寄出的时间为准。
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产品的总金额为322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2200元,尚欠259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原告在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胜达泵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9800元;
二、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胜达泵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7元、保全费18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 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