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祺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91执异10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891000025507,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6689359XW,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滕玉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葛浩然,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执行人:葛以霞,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825197703201763,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苏月玲,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本院在执行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小贷公司)申请执行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顺公司)、***、葛浩然、葛以霞、苏月玲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祺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3日,本院对原告天一小贷公司与被告祺顺公司、***、葛浩然、葛以霞、苏月玲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淮开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及罚息(上述利息及罚息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胜路168号1幢1010室、1011室、1012室、1013室、1014室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葛浩然、葛以霞、苏月玲对被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天一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891执230号,2018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终结(2014)淮开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16日,天一小贷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苏0891执恢43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室、××室、××室、××室、××室、××室不动产。2021年8月17日,淮安东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询价函,涉案房屋询价结果为490.46万元。
被执行人祺顺公司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作出的恢复执行裁定书及评估(询价)报告送达告知书没有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执行程序违法。法院没有向异议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直接进行询价并进行网上拍卖,剥夺了异议人的权利。法院超标的执行,异议人尚欠申请人本息合计210万左右,仅1010、1011、1012室房屋就可以抵偿,而法院查封异议人6套房屋。综上,请求撤销(2021)苏0891执恢43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祺顺公司在(2016)苏0891执230号执行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联系方式,本院在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时,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对涉案财产评估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但未通知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属于执行程序违法,故异议人的请求成立。对于是否超标的执行,待委托评估结论出具后才能确定。综上,本院作出的(2021)苏0891执恢434号执行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1)苏0891执恢434号对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168号1幢1010室、1011室、1012室、1013室、1014室、1015室的拍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蔡 勇
人民陪审员  胡新艳
人民陪审员  孙洪英
法官 助理  崔忠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