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91执恢434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89359-X,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滕玉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8030-8,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范永华,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葛浩然,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被执行人:葛以霞,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825197703201763,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军营路益兴名流花苑A区。
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葛浩然、葛以霞、范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开商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一、被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及罚息(上述利息及罚息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胜路168号1幢1010室、1011室、1012室、1013室、1014室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范永华、葛浩然、葛以霞、***对被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天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范永华、葛浩然、葛以霞、***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如下财产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及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
2、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五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范永华、葛以霞无车辆登记;葛浩然、***无工商、不动产登记;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范永华名下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州北路2号8幢301室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2021.11.15-2024.11.14)。本院依法查封了葛浩然名下苏H×××××号、苏H×××××号车辆,***名下苏H×××××号车辆,查封时间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7日。上述财产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否则承担查封财产失效的法律责任;因车辆不知下落,故无法扣押处置。
另,本院依法查封、拍卖祺顺公司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168号1幢1010室-1015室不动产。因祺顺公司以本案执行程序违法、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21)苏0891执异101号。由于执行异议涉及到的财产系目前所控制到的财产,故需等该案异议结果明确后才能确定是否继续执行该项财产。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3、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并已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淮开商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海忠
审判员 周 丰
审判员 伏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