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祺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执10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执行人: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永华,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与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812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1253008元及利息792402.26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之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案件受理费47080元,由***、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07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标的2064517.26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向本院邮寄财产申报表,但未赴本院执行谈话,也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人员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行踪。
2、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决定对两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苏H×××××、苏H×××××车辆予以档案查封,因未实际控制且系轮候查封,故本案无权处置。上述车辆查封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可于查封期满一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逾期不申请的,将自行承担车辆查封解除的法律后果。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和实地调查。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向东
审判员  刘卫花
审判员  孙士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