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祺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3721某某与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3721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宇,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小康城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范永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祺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宇,被告祺顺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264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之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双方于2015年结算一次利息,但被告没有实际支付,2018年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64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真实的法律依据,与借款的真实情形相违背,该借款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我向淮安工行新区支行贷款人员黄巍的借款,当初我与原告互不认识,2013年我的原始借条是出具给黄巍的,后来因黄巍在工行工作中被举报,请我把原来的收据更换一下,换成原告的名字。原告的个人银行卡一直是放在黄巍处使用,黄巍当时跟我说这张银行卡是他亲戚的,一直在他身边使用的,现黄巍已经去世,我认为原告无权继承黄巍遗留的债权。2、我没有拿到240万本金,只拿到了135万,葛雅婷是我女儿,原告打给葛雅婷的100万,是增加葛雅婷流水的钱,黄巍和葛雅婷之间的流水高达3500多万,她收到的款项与我无关,我不认可是借款。3、借款后,我向黄巍偿还过两次7万、三次1万、一次3万、还有一次53.6万,我认为剩下的借款应该还给黄巍,黄巍妻子也找到我,向我要钱,但是她不知道具体多少钱。4、本案原告曾于2018年起诉,当时法官提出对事实真假进行测谎,原告没有同意,另外我请求对原告后来提供的票据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也没有同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祺顺公司辩称:1、祺顺公司与原告不熟悉,原告也从来没有向祺顺公司催要过,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10月10日,祺顺公司根据***的请求从公司账户转了7万元到原告的账户,是祺顺公司帮***还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祺顺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3、***是祺顺公司的股东,借条上的盖章是应***的要求加盖的,具体用款是***个人用款,祺顺公司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就本案相关诉讼请求于2018年起诉两被告至本院,案号为(2018)苏0812民初5683号(以下简称5683号)。双方一致陈述,5683号一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陈述的都是事实。
2013年3月23日,原告尾号3787工行卡向被告***转账35万元;2013年5月1日,原告尾号8015的工行卡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3年5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140万元借条1份。原告称,剩余5万元当场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称不清楚为何出具140万元借条,在5683号一案谈话时,被告***称5万元是135万元大概是3个多月的利息,当时与案外人黄巍口头约定月利率1.2%。
2013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尾号8015的工行卡向***女儿葛雅婷转账83万元和17万元。原告称,葛雅婷是***的女儿,***称葛雅婷是祺顺公司的会计,所以要求原告将钱转到葛雅婷的帐户,为证明被告***曾有要求将款项交付至其另外女儿葛芬菲的情形,原告提供了被告***发给案外人黄巍的短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没有这个习惯,借款都是打给自己的,不认可原告转给葛雅婷的100万元是***的借款。
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万元欠条。原告称该笔款项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7月计算至2014年3月的利息,实际为38.4万元,被告称该数字不好听,改为35万元;被告称这是向黄巍的借款,但是黄巍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原告还提供了落款为***的2015年3月13日196万元借条复印件1份,并称其中100万元是转账给葛雅婷的100万元,96万元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96万的事实。
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64万元借条1份。原告称,借条中有100万元是上述转账给葛雅婷的100万,另外264万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7月计算至2018年2月的利息。被告称364万的构成是135万元本金,后来黄巍准备出借但实际没借到的200万以及135万元象征性收取的利息,但是双方并没有对利息有具体约定,账都是黄巍算的,当时中午喝了很多酒写下的364万借条。在5683号一案中,***称364万的构成是140万元、黄巍准备出借的200万元以及24万元的利息,24万元的利息构成是140万按照月利率低于1.2%计算,每月1.6万元,到2018年2月共57个月,减去已经偿还的53.6万元和14万元。
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利率标准以及借款用于了祺顺公司经营,还提供了2018年2月7日与黄巍、***的谈话录音,录音中***问“多少钱总共?”,黄巍回答“168+196”,***称“你算”,黄巍称“没写现金两个字啊”,***称“写”,黄巍称“重打一张”,原告称“你打借条……你把你身份证写上去,可以吧”,***答“这个可以”,原告称“你过年的时候这段时间能不能还点给我,我真的要过年”,***答“我不是在这块哭穷的……”,原告称“你过年能不能那个”,***答“我真是挤不出来”,原告称“你能不能少给我一点,让我过个年”,原告又称“那你这个在5月份之前能不能”,***答“我今天跟你说一声,当着黄经理的面,我不管是判决下不下来的情况下,我不能耽搁你家小孩”,原告称“我整个是被套在里面了”,***答“话不说了,姊妹”,黄巍称“你这样子还好呢,春节你弄个万把两万块钱给她”,***答“这样子还好呢,你知道我这个人,要是能的话我照挤出来……不过我说话到时候兑现不了,你不说我又是吹牛的嘛”,原告问“我这个钱大概什么时候能还”,***称“我跟你能说一句话,能真正的解决这件事的话,等我把广西五建的这个春节后案子给结了,结了就能真正的把这事给解决了”,原告称“你给我一个大概时间”,***答“春节后3月份就能见底了,就是说5月份能拿到钱还是6月份能拿到钱心里就有个数了”,原告称“如果我不理解的话,我不会拖到现在,这钱已经四五年了,对不对”,***称“是的是的,不管怎么说,黄经理在这块儿,我手下说话我不可能会让他不好做人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有剪辑,双方讨论过364万元是如何形成的,还有向黄巍再次借款200万元的内容,但是录音中并没有;在5683号案件中,***质证时认可是三人的声音,也认为内容不全。
被告***为证明有还款的事实,提供了建行客户回单、电子回单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尾号8015的银行卡转账7万元,2013年10月10日,祺顺公司向原告尾号8015的卡转账7万元,2017年2月15日、5月26日、10月7日葛芬菲分别向黄巍转账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还款事实不认可,两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的14万元系与黄巍的经济往来,由黄巍提取,其他转账给黄巍的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还提供了祺顺公司、***出具给淮安工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书复印件,其上载明“委托黄巍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欧尚风情街二、三号楼房产,作清还贵行贷款。待清还本息和补偿承租人相关款项后,剩余房款抵充***借黄巍的借款”,被告还提供了1份手写材料,称是工行陈露行长书写的,其上载明“24万莫62220211000564801516年3月8日陈卡出”,被告称因黄巍是银行工作人员,直接从银行取走53.6万元不符合财务规则,故将款项退回到案外人陈春明账户,再由陈春明卡转账给原告24万元,剩余29.6万元由黄巍提取,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识陈春明,24万元是黄巍偿还原告的款项,没有问款项来源。被告还称2017年春节通过案外人张勇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现金,原告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与黄巍的经济往来。
被告***为证明葛雅婷的收款与其无关,提供了2013年7月19日葛雅婷向原告尾号8015的银行卡转账35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转账是黄巍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因为2013年7月18日向葛雅婷转账100万元之后,卡中没有余额,就将银行卡交给黄巍使用,至于该卡是否还有与葛雅婷的往来就不清楚了。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5)浦民初字第01656号和(2015)浦民初字第03691号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的收款均是通过其女儿葛雅婷,但01656号案件借条中已载明转入葛雅婷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具备民间借贷合意,原告也向被告转账,原告完成交付义务,故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所称原告款项来源于案外人黄巍,仅是原告款项来源问题,并不影响其出借人的身份,故对被告抗辩的主体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借款本金及利率标准。原告为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为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35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5万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现金交付,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转账给葛雅婷的100万元,本院认为,1、虽然关联案件中被告有通过葛雅婷账户收款的情形,但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指示其向葛雅婷账户转账;2、在原告向葛雅婷转账次日,葛雅婷即有35万元转入原告账户,而且原告出借款项与葛雅婷向其账户转账35万元、两被告向其转账7万元的时间相互交叉,原告称其转出款项时是自己使用银行卡,而转入款项时则由黄巍使用,该解释不合常理;3、对于该10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予以证明,其提供的35万元欠条、196万元借条复印件及364万元借条中款项的构成、利率标准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4、原告亦陈述黄巍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综上,对于该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认定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可在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利率标准。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标准,虽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可以对35万元、196万元和364万元的款项构成进行说明,但原告起算利息时间均自2013年7月起算,而实际上本金中的135万是在2013年5月交付,故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但被告在本案中先称有部分象征性利息,又称没有具体约定,而在5683号一案中认可与黄巍的借款都是约定月利率1.2%,在没有证据推翻5683号一案陈述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2%的利率标准。
关于还款。被告曾在2013年6月19日和10月10日各向原告转账7万元,原告称该14万元由案外人黄巍提取,并陈述银行卡当时由黄巍使用,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的陈述并不合理,且无证据证明,故对该14万元,本院认定为被告的还款。对于被告主张的53.6万元还款,因其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明确载明为偿还黄巍借款,故本院不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其他转账给黄巍及现金给黄巍的款项,因其不能证明是向原告的还款,故亦不认定为被告的还款。因原告所陈述的利息均是从2013年7月18日起算,故对于被告在2013年6月19日偿还的7万元,本院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对于2013年10月10日的7万元中的43008元(128万元×14.4%÷360天×84天)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利息,余款26992元应予抵扣本金。经计算,截止2018年2月7日,该笔借款本金1253008元(135万元-7万元-26992元)产生的利息为792402.26元。被告祺顺公司在140万元借条中盖章,故其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祺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3008元及利息792402.26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之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3008元及利息792402.26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之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0元,由原告***负担27973元,被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颢
审 判 员  王鲁娜
人民陪审员  郑 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鋆川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