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元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与我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天元公司在原审中向法庭出具了委托运输函,案外人*****建材有限公司也认可了该份委托运输函的真实性,证明买卖关系系在天元公司与*****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产生,因此**并非是原审适格的原告。二、原审程序违法,天元公司在原审中申请调查令调查**系案外人*****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身份。但原审并未给予天元公司调查令的答复。我公司认为**系*****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付款行为系职权行为,故查实**的身份系本案的关键,但原审未予准许。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返还货款1387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以108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另赔偿损失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3日,*****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设备购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需求要增加加气块模具四件、蒸压小车两件、模框侧板9件,甲方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155000元的价格向乙方订购。2018年4月16日,**向天元公司转账30000元。2018年5月23日,**向天元公司转账108700元。2018年5月24日,*****建材有限公司向天元公司出具运输委托函一份,称向天元公司订购加气块生产用模框等产品,委托司机***办理提货运输事宜。同日,天元公司方通过微信与**明确发货情况已给发货部门发过去了,因当天已经排满,要安排次日发货。后天元公司未发货。
原审中,一审法院与天元公司确认其所收到的**转账的138700元是否为**起诉的案涉相关货物的货款金额,天元公司予以认可。该院在问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人员的身份时,天元公司称一方系其公司的梅总,另一方为**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天元公司虽认为**并非买卖关系的主体,本案所涉的买卖为天元公司与*****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但天元公司对其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天元公司亦认可**所诉的款项金额与案涉货款金额相符,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反应出天元公司同意于2018年5月25日安排发货,结合*****建材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协议及*****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可以推断**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天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天元公司理应按期发货,未按期发货,**可以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天元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主张的其他赔偿3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且也无合同约定需要由天元公司承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1、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3870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以108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105元,由**负担908元,由天元公司负担4197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张天元公司返还涉案货款是否有相应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应向**返还涉案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如下:首先,天元公司对收到**支付的货款138700元且未向**交付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天元公司抗辩**系案外人*****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因案外人仍结欠其货款,故未向**交付货物。但天元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系*****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或**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因与*****建材有限公司存在设备买卖关系,故向天元公司购买诉争货物。天元公司虽然也提交了*****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委托函,并据此主张其与*****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但结合案涉货款系**支付且并无证据证明**系*****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前述设备购买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应认定**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强于天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运输委托函不足以印证天元公司与*****建材有限公司发生存在买卖关系,在天元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形下,应认定**与天元公司发生涉案货物买卖关系,在天元公司未交付涉案货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天元公司返还涉案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天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星
审判员 熊 艳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