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3903扬州筑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3903号
原告:扬州筑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沿江开发区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潘锦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路**。
法定代表人:王年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立,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筑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与被告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龙、张鹏、被告金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9323.25元及利息496500元(以339323.25元为本金,截止2020年7月31日),并要求被告继续承担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单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江苏唯尚索具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产品,双方就合同价格、结算方式、质量要求等达成共识,其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依法追讨所欠货款,包括尾款部分须一并结清偿还;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的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至2016年10月30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9323.25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给付货款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9323.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对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未进行现场检测,原告也承诺过要进行检测,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未进行检测,所供混凝土是否合格尚不明确,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可以拒绝付货款。2.检测的义务方为原告,造成付款逾期的原因也是原告未履行检测义务,被告有履行抗辩权,故无需支付利息。综上,在混凝土检测合格后统一支付货款的本金,如需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银行的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筑友公司向被告金阳光公司江苏唯尚索具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不同标号混凝土对应的非泵送价和泵送价及调整标准。合同同时约定,筑友公司同意为金阳光公司先期垫付该批混凝土货款,2016年春节前金阳光公司付清起止所有批次混凝土货款的60%,2016年5月底前付清起止所有批次混凝土货款的80%,2016年10月底前付清起止所有批次混凝土货款的90%,余款10%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金阳光公司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筑友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依法追讨所欠货款,包括尾款部分须一并结清偿还,金阳光公司不得提出任何异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是在交货地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卸料口由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认可所采取的有效试样;交货检验的取样、实验工作按苏建质(2004)372号文件精神执行,否则,由此而引起的相关事宜与筑友公司无关;非筑友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金阳光公司须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起止全部货款;金阳光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金阳光公司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向筑友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
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613方混凝土,价款为181767.5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1495.5方,价款为457238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430.5方,价款为132832.75元;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378方,价款为117485元。上述价款合计889323.25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金阳光公司向原告筑友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金阳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339323.25元货款未能给付。
2015年12月23日,原告筑友共向曾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江苏唯尚索具有限公司C厂房于2015年12月3日浇筑独立基础,该批次混凝土方量为267方,在浇筑过程中,监理要求现场按规定要制作标养同条件拆模试块,而现场均未做到,筑友公司承诺对于该批次混凝土实体检测的钻芯检测方案,待该批次混凝土龄期到期后进行检测,具体检测组数由无锡中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定夺,如果混凝土实体检测不合格,所有后果均由筑友公司承担,与无锡中宁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但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法拍履约担保(江苏)有限公司开具的金融服务担保费,金额为15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货款。被告对于欠款事实与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工程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工程停工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款项,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为2016年5月25日,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9月1日起,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义务,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日息万分之五,原告在审理中调整为年利率15.4%,被告则认为逾期付款利率过高请求调整,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73932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73932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3932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具主体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依法对此不予认定。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原告未进行现场检测致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取样义务由原告承担且该义务系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系对产品质量的保证,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筑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9323.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3932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73932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3932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筑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79元,由被告金阳光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兵
书 记 员 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