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民初2254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立,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与被告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被告金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881075.19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拆解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金阳光公司承建的扬州市扬城北苑二期127-131幢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总价经司法评定为13503847.1元。工程结束后,由于开发商未依约支付建设工程款。金阳光公司申请仲裁。在仲裁时,仲裁委对其中的1711460.50元没有作出裁决,其中包含***施工的127-131幢工程款881075.19元,其余工程款为另一实际施工人所有。裁决生效后,***要求金阳光公司就上述1711460.50元继续仲裁,被告***口头承诺由其追偿,追偿出现失误由其本人负责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独立存在的,且被告金阳光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已包含案涉工程款,虽然鉴定机构将其列为不可确定部分造价,但这足以证明金阳光公司对***所施工的该部分项目是认可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金阳光公司应支付上述工程款881075.19元,请求支持上述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扬城北苑二期124-131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仲裁鉴定书》(备案施工合同版)、扬州市仲裁委员会(2013)扬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书、本院(2016)苏1003民初8176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113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系挂靠在金阳光公司从事扬城北苑二期127-131幢工程施工,金阳光公司已经配合***申请仲裁,请求发包方扬州山河重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在仲裁请求中,金阳光公司对全部工程价款提出了主张,但扬州市仲裁委员会对其中的不可确定部分造价1711460.5元没有作出裁决,主要的原因是山河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内容存在争议并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内容为山河公司直接分包项目,故扬州市仲裁委员会未支持该部分工程款。此后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不可确定部分造价1711460.5元中的881075.19元由其完成施工,金阳光公司未能就该部分工程价款继续申请仲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第5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的每笔工程付款到位后,金阳光公司除按规定扣留应收款项外,原则上按规定付款方式付给***。因扬州市仲裁委员会未支持该部分工程价款,金阳光公司更未取得该部分工程款,金阳光公司付款条件尚未达到,无付款义务。在(2017)苏10民终1136号案件审理中,金阳光公司与***、李秀签订协议书,其中第3条明确约定:在仲裁裁决书中不确定的171万元,由李秀、周德宏(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起诉,所得资金除去管理费税金以外由两人所得(此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两人承担)。据此,***、李秀、周德宏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上述不可确定部分造价1711460.5元的施工项目,但截止目前***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原告***应当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发包方山河公司,金阳光公司可以配合其起诉,但***要求金阳光公司给付该部分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从未承诺此款由我负责追偿,如出现误差由我负责这句话,其他辩称意见同金阳光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扬州市仲裁委员会(2013)扬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书中记载:山河公司对于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直接分包项目造价合计1711460.5元属于甲方(山河公司)直接分包,分包协议及价款支付已在仲裁庭审中质证,该部分价款与金阳光公司无关。本案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1711460.5元中的881075.19元系其施工完成并主张金阳光公司支付此款,因本案处理结果涉及到案外人山河公司,故应将山河公司列为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仅起诉金阳光公司,属遗漏当事人,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3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胜群
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
人民陪审员  郭春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