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2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年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立,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年春,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上诉人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年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9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代理人李某甲持金阳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于2016年4月29日从扬州山河重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领取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28665.72元,***并未将上述事项告知金阳光公司,也未将所领款项交至金阳光公司。2017年4月27日,李某甲与***出具《说明书》,承诺自2014年12月30日后从未从山河公司及代理人手中领取任何工程款,如有此事产生,李某甲、***自愿双倍罚款。***已经超领了其应得的工程款,故金阳光公司不再欠***工程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金阳光公司要求扣减李某甲领取的328665.72元、保修费用、延误工期罚款、律师费、执行费、检测费,如何处理?一审认为,李某甲领取的款项应另行主张;延误工期罚款、律师费、执行费、检测费,也应另行主张,存在不当。一、***要求支付质保金,金阳光公司要求扣减***承担的有关费用及领取的工程款,性质相同,均是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费用,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费用,金阳光公司有抗辩权,也有要求扣减的权利。二、金阳光公司已举证证明***与周某两人所应承担的比例,对于***与周某所承包的楼号,建筑面积,鉴定报告书中均有鉴定意见书,比例是具体明确的。一审对此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三、李某甲是***的配偶,建设工程中的许多事宜都是李某甲代理***完成的,包括后期与金阳光公司结算帐款,领取相应款项。金阳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甲有代理权,故李某甲的收款行为代表***的行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金阳光公司所上诉的32.8万余元是案外人李某甲领取的工程管理费用,并不是工程款。2.关于承诺,***没有在承诺前后领取过任何钱,李某甲是案外人。3.所谓的代理人一定要得到委托人的授权,本案中,***没有授权李某甲做什么事情。4.金阳光公司所陈述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指明了金阳光公司需要实现利益所采取的法律途径,明确了另案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金阳光公司的上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王年春述称,同意金阳光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阳光公司、王年春立即支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35038元、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给付义务的利息26万元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担保费用12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金阳光公司、王年春立即支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32236.56元、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给付义务的利息22349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担保费用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8日,山河公司(发包人)与金阳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扬城北苑二期三标段(124-131共八幢楼);工程地点为扬州市平山乡安星路东侧、槐泗河南侧;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承建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桩基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以建设单位开工令为准,工期为365天,金额为3988.6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工程进度到一半,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金阳光公司提供)约定: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和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退还质保金部分的80%,满五年全部退还。
2012年6月9日,***(乙方)、金阳光公司(甲方)签订《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工程概况中约定建设单位为山河公司;工程名称为扬城北苑二期三标段拆迁安置小区127-131幢楼;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条件;合同价款为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备案合同的条件进行结算。承包方式为在甲方原则性管理下,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投入、包人员自行组织、包承包内的各项指标的实现。资金分解、付款与结算成本约定:1.甲方应收款项。内容包括:(1)为工程代收代缴的税金、各项规费、行业管理费等(按扬州市相关标准由乙方按工程造价自行缴纳,甲方不再收缴);(2)企业、工程处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标准为工程造价的2.2%);(3)安监费、保险、备案费等费用(按相关标准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不再收缴);(4)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在劳保统筹、水电费等有关费用(按相关标准或由乙方自行缴纳或在工程决算中扣减,甲方不再收缴)。2.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所有费用:总额=工程结算总价(扣除让利等)-甲方应收的款项-建筑单位代收代缴费用。工程总价结算在工程竣工交付后,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3.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备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若建设单位不能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限及时付款或足额付款,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催要。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
2013年5月24日,李某甲在载有“扬城北苑二期三标段124#-131#楼由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但建设单位未按时支付,现我公司决定到仲裁委员会仲裁,其诉讼费和律师费由李某甲和周某各自承担”内容的《情况说明》中签名。
2013年7月8日,扬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金阳光公司与山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2013)扬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内容包含:因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到一半,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在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退还质保金部分的80%,满五年全部退还。目前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两年。故工程款的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即应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9%(95%+5%×80%)。
2015年5月5日,山河公司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阳光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95200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5)扬仲裁字第145号裁决书,裁决金阳光公司向山河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19600元。另,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山河重组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应对整个工程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理由是:……4.申请人已向挂靠被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李某甲支付了2%(328665.72元)工程管理费。被申请人金阳光公司则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对整个工程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理由是:……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2%的费用不是工程管理费,而是2016年4月29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代开发票承诺给付的开票手续费,目前被申请人亦未收取到该费用。”
2015年12月12日,金阳光公司向李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受托人根据扬州山河重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的通知函精神,委托李某甲对(2013)扬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书确认的建设工程款进行结算。其授权范围为:进行工程款和利息的结算,领取工程款和利息。”
2016年10月26日,***就上述工程起诉金阳光公司,要求金阳光公司给付工程款386073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苏1003民初8176号民事判决书。金阳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4月26日,金阳光公司(甲方)与***、李某甲(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将其承建的扬城北苑127幢-131幢分包给乙方承建,关于工程款问题,乙方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邗江法院作出(2016)苏1003民初8176号民事判决书,甲方提起上诉,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本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关于超领甲供材是由乙方协助辩证,如有回款归甲方所有;2.关于工期问题,发包方已经申请仲裁,由李某甲、周某(实际施工人)出庭提出证据、辩驳,如因李某甲、周某的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罚款)由李某甲、周某(实际施工人)按建筑面积和交工时间分摊;3.在仲裁裁决书【(2013)扬仲裁字第233号】不确定171万,由李某甲、周某(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起诉,所得资金除去管理费税金以外由两人所得(此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两人承担);4.关于总价1%保修金人民币拾叁万元(¥130000元),待发包方到期支付给甲方后,随即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减去保修费用);5.甲乙双方确认(2016)苏1003民初8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工程价款;乙方同意在调解时,不要求甲方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用,同时乙方同意在工程价款中扣减甲方在【(2013)扬仲裁字第233号】仲裁案件中承担并已经支付的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最终双方一致同意以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310万元)结算工程价款,甲方于2017年4月27日向发包方山河公司开具面额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31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将收款收据交付乙方,由乙方直接从山河公司领取该款,相关领款工作甲方必须予以配合。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在2017年5月5日前从发包方领取上述310万元工程款,甲方自愿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付款方式按照中级法院调解书为准)。6.另外,水电工程款和李某乙所付(借)款、材料款由甲乙双方一起去发包方催要结账。到账后按账分派。7.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往来全部结清。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关于本工程的最终解决方案,除履行本协议外,双方无其他争议。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017年4月27日,***、金阳光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工程欠款按310万元进行结算,该款由金阳光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支付。付款方式:金阳光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及相关委托支付手续,由***向金阳光公司的债务人山河公司领取款项,如(2013)扬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书经执行,出现金阳光公司对山河公司的执行款不足310万元,差额部分由金阳光公司在一个月之内向***支付。二、一审诉讼费由***承担,二审诉讼费由金阳光公司承担。三、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苏10民终113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同日,***、李某甲出具《说明书》一份,内容为“今由李某甲、***说明从2014年12月30日后,从未从金阳光建筑公司及其代理人手中领取任何工程款,如有此事产生,李某甲、***自愿双倍罚款。”
2017年12月12日,山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其于2016年4月29日委托许某向李某甲支付的328665.72元管理费、2016年5月向朱志恒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均为山河公司向金阳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2017年12月28日,山河公司与金阳光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扬州山河重组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底之前支付788846元及执行费43634元至我院账号。二、2018年1月10日前扬州山河重组置业有限公司向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检测费用的发票一张。三、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支付后,双方往来全部结清。双方就本案涉及的2011年3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及其质保金、检测费再无其他争议”。2018年1月3日,山河公司向法院缴纳832480元。
2019年12月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苏10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阳光公司给付朱志恒劳务费用6万元(朱志恒从事了仲裁程序以及向山河公司催要款项的代理活动)。
2020年12月16日,山河公司出具《有关与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理费和质保金给付情况的说明》,主要意见为:因金阳光公司不同意在执行款中扣减李某甲领取的328665.72元,且(2015)扬仲裁字第145号裁决书认定328665.72元系工程款之外的管理费,故在执行中并未扣减上述费用;工程质保金已退还金阳光公司。
另查明,***、金阳光公司一致确认(2017)苏10民终113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310万元不含保修金。(2016)苏1003民初8176号、(2017)苏10民终1136号案件中,李某甲均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认可于2016年4月29日收取山河公司管理费328665.72元。
一审争议焦点一:保修金金额如何确定?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金阳光公司与***、李某甲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总价1%保修金人民币拾叁万元(¥130000元),待发包方到期支付给甲方后,随即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减去保修费用)”,保修金应确定为13万元,***主张保修金为132236.5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份《协议书》,山河公司支付金阳光公司保修金后,金阳光公司应随即支付***保修金;根据山河公司与金阳光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山河公司支付788846元及执行费43634元后,其与金阳光公司就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及质保金、检测费再无争议,山河公司已于2018年1月3日缴纳上述费用,王年春亦自认于2018年1月3日收到保修金,应认定保修金支付条件已成就,金阳光公司应向***支付保修金。
一审争议焦点二:金阳光公司要求扣减李某甲领取的328665.72元、保修费用、延误工期罚款、律师费、执行费、检测费,如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甲领取的328665.72元,山河公司陈述其向金阳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不包含该笔费用,李某甲亦认为与工程款无关,且金阳光公司在(2015)扬仲裁字第145号仲裁案件中主张系开票手续费,故本案中不予扣减;金阳光公司曾向李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如金阳光公司认为受托人李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可另行主张。关于保修费用,金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案中不予扣减;关于延误工期罚款,2017年4月26日《协议书》约定“如因李某甲、周某的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罚款)由李某甲、周某(实际施工人)按建筑面积和交工时间分摊”,金阳光公司未就分摊比例及金额进行举证,故本案中不予扣减;关于律师费,金阳光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其诉讼费和律师费由李某甲和周某各自承担”,李某甲并非本案当事人,金阳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律师费,故本案中不予扣减;关于执行费、检测费,金阳光公司未就其已支付执行费、检测费进行举证,亦未就执行费、检测费应由***承担及应承担的比例进行举证,故本案中不予扣减;上述费用,金阳光公司可依据协议另行主张。
一审争议焦点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7年4月26日《协议书》约定山河公司支付保修金后金阳光公司随即支付***保修金,金阳光公司已于2018年1月3日收到保修金,故应自2018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自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20年3月30日止;***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4月26日《协议书》对保修金金额及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现支付条件已成就,金阳光公司应向***支付保修金13万元。金阳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保修金,应承担逾期责任。***主张实现债权的担保费用1200元,双方并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王年春口头承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王年春亦不予认可,故对***要求王年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修金1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申请保全费2520元,合计5936元,由金阳光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金阳光公司一审所主张的对李某甲、***相应的领取工程款的双倍罚款、延误工期罚款的相应份额以及仲裁案件中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相应份额等债权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与***主张的质保金债权抵销?
本院认为,金阳光公司一审所主张的对李某甲、***相应的领取工程款的双倍罚款、延误工期罚款的相应份额以及仲裁案件中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不能在本案与***所提出的质保金的债权抵销。理由如下:其一,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金阳光公司所主张的相应债权,在本案中直接行使撤销权,依据尚不充分。1.金阳光公司主张的上述债权的依据均为李某甲参与签署的《协议书》《承诺》等,在《协议书》《承诺》中,李某甲均体现为独立的个体而非***的代理人,***也不认可李某甲系以***代理人的身份达成协议或者作出承诺;且仲裁裁决确认李某甲为实际施工人;金阳光公司上述债权的债务人不完全是***,还包含李某甲,难以直接抵销其对***的债务。2.李某甲收取的328665.72元费用是否符合在2017年4月26日《协议书》所约定的可以双倍罚款的情形,尚需进一步审查。一方面,生效仲裁裁决确认该328665.72元并非工程款;另一方面,发包人山河公司一审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与金阳光公司结算时并未将该328665.72元在应付金阳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金阳光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应当另行起诉李某甲与***,其直接在本案中请求以尚未确定的债权对***的债务进行抵销,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告知金阳光公司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明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