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执异13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年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与金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7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民终11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双方同意工程欠款按310万元进行结算,该款由金阳光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支付。付款方式:金阳光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及相关委托支付手续,由***向金阳光公司的债务人扬州山河重组置业有限公司领取款项,如(2013)扬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书经执行,出现金阳光公司对山河公司的执行款不足310万元,差额部分由金阳光公司在一个月之内向***支付。一审诉讼费由***承担,二审诉讼费由金阳光公司承担。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003执1616号。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依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1136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不同意给付,法院也一直未能予以强制执行。现法院通知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予执行,异议人表示不服并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执行到位1991977.32元、2017年7月28日执行到位174688元,2017年11月21日执行到位1025173.04元。并于2017年8月11日拨付2166665.32元,于2018年2月11日拨付933334.68元,合计310万元。2020年7月15日,本院书面通知异议人,因本院已将执行款310万元执行到位并已发还,且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1136号民事调解书未约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给付,故对异议人要求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法律责任,并且也未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内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增加约定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违约责任,从而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但本案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违约责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金阳光公司在履行了310万元的义务后,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明确规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内容,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载明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告知内容,金阳光公司也不明知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法律后果,若在执行中增加要求金阳光公司承担民事调解书之外的民事责任,则对金阳光公司而言显然不公。综上,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刁安心
审判员  张广才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雅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