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年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于***本次代理仲裁裁决案件费用计算基数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仲裁协议书》第5条约定“金阳光公司承诺在仲裁机关的裁决标的所得利益中将总额的4%作为***的仲裁和劳务费用,其给付时间为被申请人给付数额的同等比例,依照被申请人给付的数额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数额依比例支付***”,该条约定是指按照(2013)扬仲裁字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金阳光公司与扬州山河重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造价21826199.22元乘以4%计算代理费用,二审判决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即山河公司给付金阳光公司剩余工程款4815937.23元乘以4%计算代理费用是错误的。因为协议明确约定是按照总额计算劳务费用,协议还约定按同等比例支付,山河公司已付款16792000元属于开发商给付数额,另有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部分,认定按照总额计算劳务费用才符合协议约定。2.《委托仲裁协议书》第6条约定“本案在仲裁、执行过程中,甲方不得变更代理人。如在仲裁期间变更诉讼代理人,除应返还乙方已经垫付的费用外,还应向乙方支付20万元的劳务费用;如在执行阶段变更代理人,应支付50万元的劳务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是错误的,也与(2018)苏100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认定《委托仲裁协议书》合法有效存在矛盾。3.***收到山河公司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没有交付给金阳光公司并不属于违约行为。该款是金阳光公司授权领取的,金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暂放在***处,同时***代垫了费用,聘请了法律工作者,需要支付费用。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委托仲裁协议书》第6条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并未禁止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况且本案中按照《委托仲裁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在仲裁、执行过程中金阳光公司不得变更代理人,否则将支付劳务费用,亦即并非完全不可以解除委托,只是需以支付劳务费用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主张的劳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收到山河公司支付给金阳光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后未及时转交给金阳光公司。***主张其系按照金阳光公司的指示留存该50万元,但是金阳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留存50万元未支付给金阳光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委托合同基本义务的违约行为,金阳光公司基于此于2016年10月23日另行委托代理人并解除了***的代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系因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解除代理权,而非金阳光公司违反双方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故***要求金阳光公司按照《委托仲裁协议书》第6条约定支付劳务费用5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按照《委托仲裁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在仲裁机关的裁决标的所得利益中将总额的4%作为***仲裁和劳务费用,同时依照给付数额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数额依比例支付***。***主张仲裁裁决之前山河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也应当按照该约定计算劳务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委托仲裁协议书》并未得到完全履行,但考虑到***前期从事了案件立案、仲裁代理活动,催要了部分款项,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劳务,二审判决综合考虑酌定由金阳光公司给付***6万元劳务费用,已兼顾了***的利益,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陈 皓
审 判 员 周 艳
法官助理 丁晓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