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执复12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年春,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20)苏1003执异13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邗江法院在执行***与扬州金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院不予执行迟延利息提出书面异议。
邗江法院查明:***与金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7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民终11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同意工程欠款按310万元进行结算,该款由金阳光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支付。付款方式:金阳光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及相关委托支付手续,由***向金阳光公司的债务人扬州山河重组置业有限公司领取款项,如(2013)扬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书经执行,出现金阳光公司对山河公司的执行款不足310万元,差额部分由金阳光公司在一个月之内向***支付。一审诉讼费由***承担,二审诉讼费由金阳光公司承担。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003执1616号。
***提出异议称:依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1136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不同意给付,法院也一直未能予以强制执行。现法院通知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予执行,异议人表示不服并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执行到位1991977.32元、2017年7月28日执行到位174688元,2017年11月21日执行到位1025173.04元。并于2017年8月11日拨付2166665.32元,于2018年2月11日拨付933334.68元,合计310万元。2020年7月15日,本院书面通知异议人,因本院已将执行款310万元执行到位并已发还,且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1136号民事调解书未约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给付,故对异议人要求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邗江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法律责任,并且也未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内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增加约定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违约责任,从而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但本案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违约责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金阳光公司在履行了310万元的义务后,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明确规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内容,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载明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告知内容,金阳光公司也不明知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法律后果,若在执行中增加要求金阳光公司承担民事调解书之外的民事责任,则对金阳光公司而言显然不公。综上,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撤销邗江法院(2020)苏1003执字第139号裁定,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迟延给付利息的申请。理由:根据(2017)苏10民终1136号民事调解书,金阳光公司应于2017年4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310万元,因该公司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申请执行工程款及迟延给付的利息。邗江法院执行后,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2018年2月11日拨付310万元。对迟延履行利息,以最高法院调解工作规定不予支持。1.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义务不需要再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作出交代,每个民事主体遵从法律的规定,不以有无告知而决定是否履行。2.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已明确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迟延给付利息,执行法官也认可,形成了利息计算数额征求申请人意见。3.执行裁定书是对申请人的报复行为。本案邗江法院两年未结案,申请人申请扬州中院督办,邗江法院采用在申请人无依据的情况下提出异议,然后驳回,明显是对申请人的报复行为。
本院查明,邗江法院审查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曾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邗江法院以(2016)苏1003执保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阳光公司在扬州庆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30万元。本案调解书下发后,金阳光公司向***出具了委托书、收款收据,但该公司拒绝付款。执行过程中,邗江法院曾经向本院书面请示,请示是否要对本案执行利息?如果执行利息,如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但本院未予书面答复。
上述事实,有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6)苏1003财保133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1003执保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8)苏1003执恢645号请示函、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无论执行实施行为,还是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行为,都属于执行程序,无权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付款方式:金阳光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及相关委托支付手续,由***向金阳光公司的债务人扬州山河重组置业有限公司领取款项,如(2013)扬仲裁字第233号裁决书经执行,出现金阳光公司对山河公司的执行款不足310万元,差额部分由金阳光公司在一个月之内向***支付。”本身就隐含着***实际领取款项日期的不确定性,而本案调解书下发后,金阳光公司根据财产保全情况向***出具了委托书、收款收据,表明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迟延履行利息及计算起止、给付方式,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本院对邗江法院的书面请示亦未书面答复;故***主张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没有执行依据支持。此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执异139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方恒荣
审判员 陆开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