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8569号
原告:扬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年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系被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1529号13-17层。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路,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年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41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诉***公司、王年春、***、**、扬州山河重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扬州建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苏1003民初1948号】,***申请保全***公司等人价值650万元财产。经法院执行,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110万元,查封了原告位于扬州市广陵区的房产,冻结及查封期限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其中银行账号进行过续冻,长达一年零五个月。该案一审判决原告给付***工程款691950.13元及利息,二审终审判决原告给付***工程款191950.13元及利息。***申请保全的数额为650万元,终审判决仅支持19万余元,二者差距特别巨大。由于***保全申请行为错误,致使原告银行现金无法自由使用、房产无法发挥融资功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为***出具了保函,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诉讼保全经法院审查裁定后实施,案件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支付的工程款虽然与我方一审主张的请求有差异,但被告保全申请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和重大过错;2、案件实际保全金额仅100余万元,房产查封并不影响其房屋使用,对原告未产生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对保全提出书面异议;3、被告申请续封后,原告明知账户被保全依然将款项汇入保全账户,其自身存在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险辩称:1、根据相关判例,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并非是认定保全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充分要件,不能仅以判决结果与保全金额存在误差就认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诉请金额与法院判决结果之间的差异是法律适用问题导致,一审通过对账消除了大部分争议,对有争议部分也大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其中不可确定部分83万余元也明确了***可另行主张;2、被告***基于内部承包关系起诉并申请保全,法院判决支持了***的主张,该案是胜诉案件,其起诉是有证据和事实支持的,保全是足够谨慎的,本案实际保全只有110万元账户资金,与一审判决结果并未过分悬殊,而房屋保全也未对原告造成实质影响,原告在保全过程中并未申请对保全房屋进行处分,主张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本案不构成保全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移送执行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执单位反馈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动产产权信息、天安财险保函,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8日,***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山河公司将扬城北苑二期三标段(124-131共8幢楼)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2012年11月16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124#-126#楼分包给***施工,承包范围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条件,合同价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定的工程备案合同的条件进行结算。协议第三条【资金分解、付款与结算成本】约定,甲方应收的款项包括:(1)为工程代收代缴的税金、各项规费、行业管理费等(按扬州市相关标准由乙方按工程造价自行缴纳,甲方不再收缴);(2)企业、工程处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标准为工程总价的1.5%);(3)安监费、保险、备案费等费用(按相关标准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不再收缴);(4)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在劳保统筹、水电费等有关费用(按相关标准或由乙方自行缴纳或在工程决算中扣减,甲方不再收缴)。乙方完成工程的所有费用,在扣减甲方应收款、建筑单位代收代缴费用后,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7点约定,工程所用材料除建设单位供材外,其余均由乙方负责自购,承包此项单项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在2011年1月开工,于2012年5月18日竣工。
2020年3月31日,本院受理***诉***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1003民初1948号(以下简称1948号案),请求判令***公司等支付工程款5034253.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起诉时,***向法院申请保全***公司价值523.5万元、山河公司及建松公司价值126.5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被告天安财险的保函作为担保。2020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苏1003民初1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523.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冻结***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998、江苏银行尾号6466、0104三个账户,实际冻结存款43544.27元,于2020年8月11日查封***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的房产。2021年6月18日,本院依***申请,裁定继续冻结***公司、山河公司、建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公司名下江苏银行尾号0104账户自被冻结之日起陆续有不定额进账,截至2022年1月4日余额为911310.56元。2021年6月24日,本院就1948号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公司给付***工程价款691950.13元及利息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1日,该院改判***公司给付***工程价款191950.13元及利息等。本院在2022年1月12日解除了对***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2022年1月13日解除了对房产的查封措施。
另查明,本院在1948号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公司、***就工程造价及***公司已付款项数额对账。双方确认土建部分造价为10431985元、水电安装部分造价为1592744元。对应扣减款项,双方确认在造价款中扣减定额水电费73517.88元、定额甲供材料款923499.21元、诉讼费、检测费200163元、扬州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84130元、税金508057元、超领甲供材271940.78元、逾期竣工违约金6万元,合计242.13万元。对有争议部分扣减款项,一审法院支持***公司提出的亚力公司案件相关费用扣减项231741元、管理费扣减项180371元,驳回***主张的超用水电费402552元、鉴定报告中不可确定部分工程款830385.3元。对已付工程款金额,双方确认无争议部分为751.11万元,对有争议的已付款金额,***公司主张的229.25万元中,一审判决支持了122万元。核算后,一审判决认定应付款942.3万元,已付款873.11万元,未付款为69.19万元,二审认定已付款为923.11万元,未付款为19.19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诉讼保全时是否具有过错,原告是否因该财产保全行为造成损失。
对于原告在诉讼保全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产生不合理的偏差,如申请人的起诉明显不具有合理性,申请保全明显不适当、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申请保全的目的并非为了保证判决顺利执行等,此时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否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因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预测与司法裁判的实际结果一致,不能以判决数额与起诉金额的差额推定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是应当具体分析差距产生的原因,进而判断申请人在保全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案中,原告起诉时主张工程造价1285万余元,已付款782万余元,工程欠款本金503万余元,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施工部分造价942.3万元,已付款873.11万元,未付款本金19万余元,起诉金额与裁判结果存在巨大差距。分析该差距产生的原因,主要为原告在起诉时未扣减部分款项以及已付款金额存在争议。其中已付款金额认定的差距主要是***从山河公司领取的150万元汇票能否冲减工程款所引起,对此一、二审法院尚有不同意见,***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在起诉时未将该款项予以扣减,不能认定为具有重大过错。对于未扣减部分款项,差距产生的具体原因为不能确定建设主体的部分工程款83万余元以及扣减项目242万余元。对于83万元工程款,虽然该部分主张被驳回,但驳回的原因是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主体不能确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他人施工,判决也给***保留了救济渠道,故不能认定***将该费用计入应付工程款中具有重大过错。对于242万元扣减费用,其中税金、亚力公司混凝土货款、管理费、水电费、甲供材费用在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在起诉时并未将上述款项予以扣减而是计算在诉讼标的中,对此的确存在重大过失,但扣除上述明显应由***承担的费用后,剩余有争议部分的款项与实际冻结原告银行存款金额差距不大。综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进行的保全金额部分不合理,但由于实际冻结的资产与争议标的的范围没有明显差距,不足以认定***的保全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对于原告主张因财产保全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冻结作为一种控制财产措施,并非扣划,冻结期间账户内的资金及相应的存款利息仍归被保全人所有,冻结账户本身并不产生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账户冻结而不得不向第三方融资产生相应的损失。对于因房产查封所产生的损失,如前所述,仅仅查封房屋并不会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上述房产被查封对其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告主张冻结银行账户、房产造成其重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财产保全产生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天安财险公司也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0元,依法减半收取3960元,由原告扬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