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0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光汇油品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镇府路13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83148783E。
法定代表人: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园区大道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043550888。
法定代表人:叶春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光汇油品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汇码头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汇码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光汇码头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驳回方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方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编号为CGC(2013)027的《光汇舟山大码头阀门本体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7号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本应驳回方圆公司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但却错误认定为买卖合同并作出判决。一审庭审及庭后代理词中,光汇码头公司均主张涉案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一)27号合同标的物是方圆公司按照光汇码头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合同中除了规定阀门的规格和型号以外,还特别约定“具体规格详见技术协议”“7.7验收标准为合同第二部分技术文件”等,并在合同第二部分技术协议还作出了特别详细的规定。(二)27号合同规定光汇码头公司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管理权,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而非买卖合同的特征。(三)27号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且光汇码头公司向方圆公司支付的系报酬而非标的物价值,因此涉案27号合同更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四)27号合同规定了光汇码头公司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
二、光汇码头公司从未就舟山码头阀门向方圆公司发出过任何书面交货通知,且光汇码头公司发函终止采购前方圆公司并未就27号合同进行生产,一审判决光汇码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光汇码头公司从未向方圆公司发送过任何书面交货通知。27号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采购数量、交货期限等以光汇码头公司最终书面通知为准,光汇码头公司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调整实际采购数量;交货期限须满足光汇码头公司工程施工组织计划的到货要求,以光汇码头公司提前3个月正式通知方圆公司为准;光汇码头公司对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2014年9月4日、2016年8月11日、15日和17日的邮件不能构成交货通知,方圆公司阀门的生产也不信赖于这些邮件。(二)一审法院以大码头阀门检查单确认295台阀门已生产完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光汇码头公司从未就27号合同项下295台阀门与方圆公司进行沟通协商或确认,方圆公司声称已经生产完毕大码头的阀门不具有真实性。(1)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汇石油集团)与方圆公司联系的是其采购中心,光汇码头公司签字代表仅有权依据采购中心的授权签署确认相关文件。(2)2014年8月2日光汇石油集团采购中心与方圆公司沟通的是南岛620台阀门的检查,方圆公司无权提供大码头295台阀门的检查单让光汇石油集团项目部的梁汉初、李强签字。(3)方圆公司在2014年7月底只能交付620台南岛阀门,大码头的295台阀门不可能生产完毕。(4)光汇石油集团在2014年8月5日前未就大码头的295台阀门向方圆公司发出交货通知。(5)方圆公司未向光汇石油集团提供月度进度表说明大码头295台阀门的生产情况。2.大码头阀门检查单与方圆公司其他证据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以此确认实际生产的阀门数量不具有合理性。(1)大码头阀门检查单与方圆公司提交的存货清单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就27号合同项下的295台阀门,并无对应的任何电动执行机构,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标准。(3)2016年12月光汇石油集团与方圆公司谈判过程中,方圆公司也表示需要到2017年3月底才能交付货物。(4)2017年5月12日光汇石油集团要求对已经生产阀门进行检验,但是方圆公司不予理睬。3.方圆公司准备的大码头的检查单是为了提前骗得货款。4.方圆公司提供的存货清单不能证明有关阀门属于27号合同项下的阀门。(三)库存清单显示方圆公司至多只能交付184台成品,一审法院判决光汇码头公司支付295台阀门的价款没有依据。就大码头的阀门,即便现在库存清单中的184台成品属于涉案合同,那么仍有剩余111台阀门没有生产,因此根据光汇码头公司2017年5月23日的终止合同函件,这111件阀门的订单已经被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光汇码头公司对没有生产的阀门支付费用,显然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对于该111台阀门,由于实际尚未生产,一审法院判定光汇码头公司支付货款后,方圆公司也无法向光汇码头公司交付。因此,一审判决的事项根据无法得到执行。就该111台阀门,其总价格为7122702元。一审法院判决扣除了5%的质保金,实际支持了95%的价款(即6766566.9元)。如果扣除该半成品金额,则光汇码头公司不但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给方圆公司,相反方圆公司应该向光汇码头公司支付159538.9元。(三)光汇码头公司已于2017年5月23日依约发函终止合同履行,光汇码头公司有权就多支付的款项要求方圆公司返还。
三、方圆公司生产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光汇码头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退货、拒绝付款等权利和救济。光汇石油集团在2017年4月底与5月初已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27号合同方圆公司已经交付的阀门进行了抽检,显示方圆公司已经交付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光汇石油集团曾在2014年11月18日以邮件形式告知李锦周、郑创城,产品在开箱验收中发现质量问题,要求方圆公司予以解决。但方圆公司至今没有处理。光汇码头公司提交的顾客信息处理单、设备开箱交接验收单也可以证明阀门存在问题。光汇码头公司无力负担200余万元的鉴定费用。
二审调查程序中,上诉人光汇码头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一、27号合同第27.1条规定,光汇码头公司是有权根据自身的需要随时就未发出交货通知的阀门来解除合同。光汇码头公司从未就舟山码头发出过任何书面的交货通知,方圆公司所提交的邮件均是方圆公司单方编辑而成,且光汇码头公司也从未发出这些邮件。二、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是2014年8月5日的由光汇码头公司人员所签收的检查单,但是这些检查单是由于工作人员完全不负责任或者被方圆公司所买通,不符合实际。光汇码头公司于2017年6月派人前往现场核实涉案货物具体生产情况,然后制作货物清单发给了方圆公司并要求方圆公司盖章确认,方圆公司在确认清单中加上了光汇码头公司并没有检查核验到的所谓半成品,这些半成品有111台,占比非常大,同时该111台阀门的价格比较贵,属于闸阀,其金额有7122702元,而合同总额是1703120元,也就是说未生产的阀门达到了合同总金额的68.86%。光汇码头公司认为这些阀门并非27号合同项下的阀门,如果这些阀门在2014年8月5日就已经生产完成,就不应该有所谓半成品的存在。方圆公司在另案中主张涉案阀门储存有18个月以后需要拆开清洗,但是涉案阀门的保质期为15年的时间,仅仅是搁在那里,并不发生使用,根本不存在需要清洗的可能性。而且方圆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行业规定或者相关的依据,仅仅是其单方面的主张。光汇码头公司认为,2014年8月5日的检查单最多只能说明在该时间点上涉案阀门可能生产过,但不代表这些阀门在2017年6月时依然存在且可以交货。因为涉案阀门完全可能被方圆公司转卖给其他人,或者使用于其他目的。本案中显然是有111台阀门没有生产完毕,方圆公司以其行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光汇码头公司有权解除全部合同,或者说至少可以解除111台阀门的订单。
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实际是根据27号合同第27.1条,该条款的后半句中“但此前已书面通知交货的货物,甲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涉案合同中的295台阀门,方圆公司均已生产完毕,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光汇码头公司工作人员梁汉初、李强于2014年8月5日在涉案合同的检查单上已注明“该批次合同均已生产完毕”,这完全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同时,方圆公司工作人员朱清明与光汇码头公司工作人员梁汉初、李锦周及郑创城等的相关邮件往来,亦可以说明涉案合同项下的阀门已生产完毕,即光汇码头公司要求方圆公司交货的通知。因此光汇码头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没有生产完毕的抗辩理由根本不成立的。另外,2017年6月存货单中所列的111台半成品,实际上是已经生产完成的阀门,只是该批次阀门因储存时间较长,当时未进行严格的包装保管,所以在准备交货前重新进行检测试压,需要对阀门的主要部件拆开清洗,而后续双方又未对合同的履行达成一致协议,所以方圆公司为了节省时间成本而未予以重新组装。因此不能将未重新组装的阀门视为未生产完成,实际上该111台阀门的主要部件均已生产完成。因此光汇码头公司以111台阀门是半成品为由而主张该批阀门未生产完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不论是2014年8月5日光汇码头公司自行确认的检查单内容,还是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多次确认涉案合同已生产完毕并要求发货,均可以证明方圆公司已经严格履行了合同的生产任务。
二、光汇码头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均不成立。27号合同是一个标准的买卖合同,并非是光汇码头公司提出的承揽合同。既然是买卖合同关系,光汇码头公司就应该基于诚信原则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不能随意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关约定,结合方圆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光汇码头公司也不能履行相应的约定解除权,也就是说解除权并不成立。光汇码头公司只要支付剩余的65%货款,方圆公司随时可以发货,根本不存在方圆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也并不存在像光汇码头公司所称的方圆公司未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光汇码头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光汇码头公司向法庭陈述的合同履行或支付流程,实际上也是不正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首先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光汇码头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再由方圆公司组织生产,生产完成后由光汇码头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查,并根据其需要通知发货,在发货之前方圆公司再开具70%的发票,在20日之内,光汇码头公司需要向方圆公司支付货款,方圆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再安排发货。由此可见,根据合同约定,光汇码头公司付款在先,方圆公司发货在后,这是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方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光汇码头公司不讲诚信,不履行合同义务,已被方圆公司造成了非常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汇码头公司支付方圆公司货款7192184元及利息1042866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1042866元);2.光汇码头公司接收27号合同约定方圆公司应交付的295台阀门;3.光汇码头公司支付方圆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光汇码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光汇码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方圆公司向光汇码头公司返还27号合同预付款3510936元及货款1000000元;2.方圆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7日,光汇石油集团就舟山大码头、南北岛库区电动闸阀货物和服务向方圆公司发出招标邀请。2013年10月28日,方圆公司(乙方)与光汇码头公司(甲方)签订27号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舟山大码头阀门采办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7种规格的防爆电动闸阀、防爆不锈钢防爆球阀、防爆电动球阀、防爆电动蝶阀共计295台,合计11703120元(详见该合同第2页“舟山大码头阀门采购清单”);价格条件为,本合同价为完税(增值税税率为17%)固定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和Rotork执行机构的组装费用及整机调试以及现场调试指导安装费用等;交货日期为,舟山大码头阀门采购项目11#-13#泊位在2014年4月,10#泊位在2014年6月(具体的交货安排须满足甲方工程施工组织计划的到货要求,甲方提前3个月书面正式通知乙方为准)。“合同条款”部分,第5条“合同文件和资料的使用”第5.3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向甲方提供完整的资料清单,以便甲方对有关的工作进行正确的控制和管理。第12条“交货和单据”第12.2款约定:本合同采购数量以甲方最终书面通知交货数量为准。第20条“付款”第20.2款“付款条件”约定:(1)甲方确认满足里程碑付款条件;(2)甲方将在收到其认可的收据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付款;(3)甲方收到本合同规定的相应文件;(4)满足本合同及其附件规定的其他付款条件。第20.1.4款“付款进度”约定:(1)预付款:按签约时总货款的30%计算(预付款金额不因实际交货数量的增减而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预付款银行保函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交货后,预付款直接冲抵甲方应付货款;合同终止时预付款如有剩余的,乙方无息退回甲方;阀门到货后,甲方即退回银行保函。(2)每批次交货的65%的合同价款(即达到该批次货物合同价款的95%):乙方设备按期制作完毕后通知甲方,甲方派相关技术人员到乙方工厂验货合格,且乙方提供此批货的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为该批次货值的100%),20个工作日内且发货前支付。(3)每批次交货的5%的合同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合格后,凭甲方签发合格使用确认单算起满一年后支付。(4)如实际采购数量超过本合同约定数量,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第20.1.6款约定:在甲方发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可以拒绝乙方提出的付款要求:(1)乙方对甲方提出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或服务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进行更换;(2)有索赔文件或合理的证据,表明可能对乙方提出索赔。第27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27.1款约定:甲方可在任何时候出于自身的便利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合同,终止通知应明确合同终止的程度以及终止的生效日期,对此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此前甲方已书面通知交付的货物,甲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与乙方协商处理。第36条“合同生效及其他”第36.4款约定的合同附件二《生产进度月报》载明: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与本合同工作履行有关的所有资料、信息、统计、图纸、图表、手册、记录等,以便甲方监督乙方是否严格按合同的要求来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开始工作后应在每月24日下午5点前向甲方提交月进度报告。月报中应至少包括:本月已开始和完成的主要工作;计划进度与实际进度的对比情况,如有延误应分析进度延误的原因和采取相应的措施;下月的工作安排以及需要甲方决定的事项;其他与合同工作有关的重要事项。上述“舟山大码头阀门采办合同”、“合同条款”部分均载明光汇码头公司的经办部门为采购中心,经办人为李锦周。
2013年10月28日,方圆公司与光汇码头公司签订《光汇舟山大码头阀门本体采购技术协议》,作为涉案27号合同的“合同第二部分:技术协议”,约定了供货范围、产品主要技术参数、电动执行器功能、检测试验和安装、备件、卖方应提供的技术文件、阀门的存放和运输、技术服务及培训等方面的内容。其中第5条“电动执行器功能”约定,本工程电动闸阀的电动执行机构由甲方提供,具体技术要求见电动执行机构采购技术协议,电动执行机构由甲方提供,在乙方制造厂内安装、调试合格后,整体发货。上述“合同第二部分:技术协议”均载明光汇码头公司经办部门为工程项目部,经办人为梁汉初。
2013年10月28日,方圆公司另与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汇储运公司)签订编号为CGC(2013)028的《光汇舟山库区南北岛阀门本体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8号合同),约定:光汇储运公司向方圆公司采购54种规格阀门共计1005台,合计41296880元(详见该合同第2-3页“舟山库区南北岛阀门”清单,其中“舟山南岛”部分阀门771台,“舟山北岛”部分阀门234台)。同日,方圆公司与光汇储运公司签订《光汇舟山库区南北岛阀门本体采购技术协议》,作为28号合同的“合同第二部分:技术协议”。上述合同约定与涉案27号合同基本一致。方圆公司因与光汇储运公司就28号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亦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粤0304民初6942号。
2014年1月2日,方圆公司按27号合同总货款11703120元的30%给光汇码头公司开具预付款351093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26日,光汇码头公司向方圆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3510936元。
2014年8月5日,光汇码头公司指派的检验人员梁汉初、李强到方圆公司工厂对其生产的阀门进行检验,梁汉初、李强在载明与27号合同第2页“舟山大码头阀门采购清单”295台阀门内容一致的《光汇舟山项目的大码头阀门检查单》及载明与28号合同第2-3页“舟山库区南北岛阀门”清单中“舟山南岛”部分771台阀门内容一致的《光汇舟山项目的南岛阀门检查单》下方“评语”处分别注明:“本批次阀门已经生产完成,规格型号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要求。”梁汉初、李强在上述两份检查单的“检验人员”处均签名确认。
2014年8月9日,方圆公司按总货款11703120元的70%给光汇码头公司开具8192184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光汇码头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方圆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0万元,其他货款未支付方圆公司。
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方圆公司工作人员朱清明持续与光汇码头公司工作人员李锦周、郑创城、石雪峰等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系沟通涉案合同履行事宜。其中,2014年5月9日,李锦周通知朱清明,南岛的阀门630台定在7月份交货。2014年5月13日,朱清明回复李锦周,南岛库区620台阀门7月份可交货。同日,李锦周回复朱清明,安排到7月下旬即可。2014年7月28日,李锦周向朱清明发送“南岛库区电动阀门急用清单”,告知该清单为南岛比较急用的阀门,光汇码头公司的请款在办理,由于贷款在要8月份才能到位,请方圆公司先发清单这部分货给光汇码头公司急用,上述清单列明96台阀门的类别、型号、规格、数量、位号、需用日期,其中部分需9月1日前到货,部分为即到即用。2014年7月29日,朱清明回复李锦周,方圆公司货先发了什么时间能到款。2014年8月5日,朱清明向李锦周发送光汇码头公司检验人员梁汉初、李强对方圆公司生产的27号合同舟山大码头295台阀门及28号合同舟山南岛771台阀门签字确认“本批次阀门已经生产完成,规格型号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的《光汇舟山项目的大码头阀门检查单》、《光汇舟山项目的南岛阀门检查单》。2014年8月12日,李锦周告知朱清明已经收到发票的快递,并要求把一些已经组装好的阀门发几张有代表性的照片,还把整个完工的阀门发一张全部的照片,其请款需用附后给财务看。2014年8月18日,朱清明按照李锦周的上述要求向其发送阀门成品照片。2014年9月4日,郑创城向朱清明发送“先送阀门”清单,内容包括舟山大码头及10#泊位阀门合计75台。2015年6月24日,李锦周向朱清明发送载明光汇外钓岛(南岛)电动阀需求计划121台阀门的“舟山项目电动阀门需求计划(2015.6.22)”,并表示因为贷款没到,所以只能支付100万元,下月再想办法支付,另外,光汇码头公司现场实在需要,希望方圆公司也发一些货过来,光汇码头公司贷款到位,尽快第一时间给方圆公司支付。2015年6月29日,李锦周向朱清明发送“舟山项目电动阀门需求计划(2015.6.27)”,并告知数量由121台减至119台。2015年9月22日,朱清明向李锦周发送载明阀门存放注意事项的“阀门存放提醒”,并告知其尽量改善现场阀门存放条件。2015年12月4日、2016年5月17日,朱清明均向李锦周发送关于27号合同及28号合同的催款函。2016年8月17日,李锦周向朱清明发出“码头及库区的电动阀门分批需求计划”邮件,附件为“光汇项目-电动阀门进场及需求计划核对表2016.8.15”,该附件列表载明:舟山大码头阀门第一批124台、第二批171台,共计295台;舟山南岛阀门第一批至第四批分别为96台、119台、156台、249台,共计620台。2016年8月19日,朱清明向李锦周发送“收款及发货情况”,其中载明:28号合同已发货215台总金额8909945元(65%提货款计5791464.25元),第一批156台待发货总金额6915457元(65%提货款计4495047.05元),第二批400台待发货总金额10690088元(65%提货款计6948557.2元);27号合同第一批124台待发货总金额6775002元(65%提货款计4403751.3元),第二批171台待发货总金额4928118元(65%提货款计3203276.7元);已发货货款5791464元,南岛第一批及码头第一批提货款合计8898798.35元,减大码头公司2015年6月到款1000000元,最终13690262元;南岛第二批及码头第二批提货款合计10151833.9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朱清明与石雪峰对27号合同、28号合同及其他合同的付款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其中2016年12月2日,石雪峰告知朱清明,目前合同执行情况为:“未交货的数量1085台,未付款金额3641.1552万元,经过反复谈判,对方同意以下事项:1.降价1000万元,我司仅需支付2641.1552万元即完成合同执行;2.交货期:分批交货,2017年3月底前全部完成交货;3.付款方式变更为:每批次货到验收合格后我司30天内支付方圆货款。请根据附件未供货清单调整单价,库区未供货和大码头共1085台,报价总金额为2641.1552万元。”2016年12月2日,朱清明回复石雪峰:“邮件收到,数量及金额正在核对中,付款方式我们叶董在贵司谈的是:每批次货到验收合格后我司15天内支付方圆货款。”之后,双方又经过多次沟通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2017年2月27日,方圆公司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由方圆公司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总额为5万元。2017年2月28日,方圆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2017年4月10日,光汇码头公司及(2017)粤0304民初6942号被告光汇储运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光汇码头公司及光汇储运公司共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及(2017)粤0304民初6942号案诉讼,律师费总额为35万元。2017年4月20日,光汇码头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17年4月21日,光汇储运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5万元。
光汇码头公司提交其于本案诉讼期间的2017年5月23日向方圆公司出具的《终止合同通知函》及载明光汇石油集团的许虹向方圆公司的朱清明邮寄该函件的邮政特快专递邮单,主张其向方圆公司发出终止涉案合同的通知。上述《终止合同通知函》载明:涉案27号合同签订后,方圆公司未向光汇码头公司交付任何阀门,光汇码头公司现根据27号合同第27.1条规定,从即日起终止采购合同项下所有尚未生产阀门的采购。方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没有收到上述函件。
光汇码头公司提交显示梁汉初于2014年11月18日发给李锦周的主题为“方圆闸门开箱验收事宜”的电子邮件、2014年10月22日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开箱交接验收单》、阀门照片,主张光汇码头公司在其他合同履行中发现方圆公司生产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方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当时光汇码头公司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就是梁汉初和李锦周等人,上述证据所涉及的阀门并非涉案阀门,该阀门实际并非质量问题造成阀门破碎和开裂,只是当时在运输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关于掉漆现象,方圆公司已进行了处理,其中破碎和开裂的阀门已予以更换,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光汇码头公司提交施工现场阀门照片、现场随机挑选阀门过程的视频光盘及其自行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单,主张其从方圆公司在(2017)粤0304民初6942号案中交货的南岛施工现场阀门中抽检了三台,进行了关于螺母螺栓紧固件、金相检验、CPS百分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螺母不合格、基体组织异常。方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上述检测样本无法确定为涉案阀门,光汇码头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机构所作出的检测结论无法确认,如光汇码头公司对涉案阀门质量有异议,应该在法院的主持下选定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最后的检测,该结论才能作为涉案阀门质量问题参考的依据。
2018年4月25日,根据光汇码头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方圆公司未交付的295台阀门的生产时间、生产厂家以及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分析。2018年5月24日,一审法院根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核算结果,通知光汇码头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所预交鉴定费用,如未按指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将按光汇码头公司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光汇码头公司至今无故未预交鉴定费用。
一审庭审中,方圆公司与光汇码头公司均确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确认双方请求的律师费均没有合同约定。方圆公司确认涉案货物为通用的标准货物,光汇码头公司则认为涉案货物规格系根据技术协议要求的。
一审法院认为:方圆公司与光汇码头公司签订的27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27号合同约定光汇码头公司向方圆公司采购17种规格的阀门共计295台,价款合计11703120元,交货安排须满足光汇码头公司工程施工组织计划的到货要求,以光汇码头公司提前3个月书面正式通知方圆公司为准;“合同条款”部分第27.1条进一步约定,光汇码头公司可在任何时候出于自身的便利向方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合同,终止通知应明确合同终止的程度以及终止的生效日期,对此光汇码头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此前光汇码头公司已书面通知交付的货物,光汇码头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与方圆公司协商处理。上述约定均应适用于双方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形,而不能成为任何一方肆意违约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27号合同第20.1.4款“付款进度”约定每批次交货的65%的合同价款(即达到该批次货物合同价款的95%)支付方式为:方圆公司设备按期制作完毕后通知光汇码头公司,光汇码头公司派相关技术人员到方圆公司工厂验货合格,且方圆公司提供此批货的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为该批次货值的100%),20个工作日内且发货前支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光汇码头公司指派的检验人员梁汉初、李强于2014年8月5日到方圆公司工厂对其生产的阀门进行检验,确认27号合同项下的295台阀门已经生产完成,规格型号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要求;2014年8月9日,方圆公司已按总货款11703120元的70%向光汇码头公司开具81921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方圆公司工作人员朱清明与光汇码头公司工作人员李锦周、郑创城、石雪峰等人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光汇码头公司已就涉案27号合同项下的货物通知方圆公司交货,光汇码头公司依约应当付款提货,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光汇码头公司因资金方面原因,面对方圆公司的付款要求,多次要求方圆公司降价履行合同,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方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光汇码头公司依约付款提货,并赔偿损失。光汇码头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以行使涉案27号合同中“合同条款”部分第27.1条约定的终止合同权利为由,要求终止涉案合同项下所有未生产阀门的采购。而涉案阀门共计295台均已由方圆公司生产完毕并经光汇码头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检验合格,光汇码头公司以其已依约终止履行涉案合同为由主张方圆公司无权请求涉案款项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涉案27号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事实,光汇码头公司应在其确认收到方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9月9日前向方圆公司支付65%的合同价款即7607028元(11703120元×65%),光汇码头公司未依约向方圆公司支付上述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5%的合同质保金即585156元(11703120×5%)尚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方圆公司请求货款中的该部分合同价款,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光汇码头公司应向方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607028元(扣减光汇码头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的货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光汇码头公司支付上述债务后,方圆公司即应当按照27号合同约定向光汇码头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295台阀门。
光汇码头公司主张方圆公司尚未生产涉案阀门,且待交付的涉案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光汇码头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方圆公司未交付的295台阀门的生产时间、生产厂家以及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分析,光汇码头公司无正当理由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光汇码头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光汇码头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光汇码头公司以方圆公司尚未生产涉案阀门或不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阀门为由,反诉请求方圆公司返还预付款3510936元及另支付的货款100万元,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方圆公司本诉请求光汇码头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光汇码头公司反诉请求方圆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均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光汇码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圆公司支付货款6607028元及利息(利息以66070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方圆公司应当在光汇码头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后,即按照涉案27号合同的约定向光汇码头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295台阀门;三、驳回方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光汇码头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9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方圆公司预交),由方圆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光汇码头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63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1843.70元(已由光汇码头公司预交),由光汇码头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光汇码头公司称“因为费用合计200余万元,被告无力支付这么高的鉴定费用,故没有缴纳鉴定费”。
又查明,方圆公司因与光汇储运公司就28号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粤0304民初6942号。方圆公司请求判令:1.光汇储运公司支付方圆公司货款28907816元、利息3758016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3758016元);2.光汇储运公司接收28号合同约定方圆公司应交付的剩余790台阀门;3.光汇储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光汇储运公司负担诉讼费。光汇储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方圆公司向光汇储运公司退还28号合同预付款9716080.50元;2.方圆公司负担律师费250000元及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一、光汇储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圆公司支付货款11937910.9元及利息(利息以1193791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方圆公司应当在光汇储运公司支付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后,即按照28号合同的约定,向光汇储运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舟山南岛405台阀门;三、驳回方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光汇储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光汇储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粤03民终10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光汇储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粤民申8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光汇储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光汇码头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涉案27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光汇码头公司主张案涉27号合同为承揽合同,其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案涉27号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为阀门所有权的转移及货款的支付,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光汇码头公司以案涉合同属承揽合同为由主张可以行使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27号合同第20.1.4条关于“付款进度”约定“(2)每批次交货的65%的合同价款(即达到该批次货物合同价款的95%):乙方(方圆公司)设备按期制作完毕后通知甲方(光汇码头公司),甲方派相关技术人员到乙方工厂验货合格,且乙方提供此批货的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为该批次货值的100%),20个工作日内且发货前支付”,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光汇码头公司检验人员梁汉初、李强2014年8月5日到方圆公司工厂对生产的阀门进行检验,确认27号合同项下舟山大码头295台阀门已经生产完成且规格型号符合要求;2014年8月9日,方圆公司已按总货款的70%向光汇码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光汇码头公司工作人员与方圆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显示,光汇码头公司已就案涉27号合同项下全部阀门通知方圆公司交货,依照合同约定,光汇码头公司应当付款提货,履行合同义务。光汇码头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27号合同项下阀门已经生产完毕且可以交付,与2014年8月其检验人员梁汉初、李强作出检验合格结论的事实不符。光汇码头公司还称2017年6月的存货清单列明111台系半成品,即使2014年具备交付条件,也不能说明现在具备交付条件;方圆公司则称清单所列111台半成品实际是已经生产完成的阀门,只是因储存时间较长,未进行严格的包装保管,交货前须重新拆开清洗、试压检测、组装,故不能将未重新组装的阀门视为未生产完成,只要光汇码头公司支付货款,方圆公司随时可以组装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发货。方圆公司上述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光汇码头公司以阀门未生产完毕主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7号合同第27.1条关于“合同解除与终止”中约定“甲方(光汇码头公司)可在任何时候出于自身的便利向乙方(方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合同,终止通知应明确合同终止的程度以及终止的生效日期,对此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此前甲方已书面通知交付的货物,甲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与乙方协商处理”,光汇码头公司虽于本案诉讼期间的2017年5月23日向方圆公司出具了《终止合同通知函》,但对此前2014年8月已检验合格且之后通知方圆公司交付的货物,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与方圆公司协商处理。光汇码头公司随意行使合同解除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与27号合同约定不符。
光汇码头公司还上诉主张阀门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以无力预交鉴定费为由不预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阀门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光汇码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光汇码头公司以阀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退货、拒绝付款,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令光汇码头公司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向方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光汇码头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且要求方圆公司退还27号合同预付款及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案涉合同并无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约定,且光汇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故其主张方圆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汇码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64.7元,由上诉人舟山光汇油品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惠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