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粤0304执159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粤0304民初6942号民事判决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026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1937910.9元及利息(利息以1193791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申请执行人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被执行人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确定的债务后,即按照涉案《光汇舟山库区南北岛阀门本体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执行人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舟山南岛405台阀门;案件受理费205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申请执行人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执行人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4966元,由被执行人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0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未退费)。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3×××88账户、中国银行39×××39账户、中国银行77×××55账户、中国农业银行19×××56账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区××区镇××岛(权证号:定国用20××第0××04××号)、××镇××社区××岛(权证号:定国用20××第1××-0××35号)、××区××区镇××岛(权证号:定国用20××第0××3××3号)、××区××区镇××岛(权证号:定国用20××第03××4××号)、××区××区镇××岛(权证号:定国用20××第0××0××7号)、定海区××街道东方××单元××室城镇住宅用地(权证号:舟国用20××第020××××号)的土地,暂无法处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定海区××街道东方××单元××室(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的房产,暂无法处理;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395520.55元,扣收执行费5832.8元,余款389687.75元(以上款项优先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已划付至申请执行人。上述冻结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的期限,至2021年7月16日届满;冻结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期限,至2021年5月19日届满;于2020年8月11日轮候查封土地、房产,期限为三年。此外,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系统及其它方式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并无异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它可供执行的线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王丽娟
执行员 许 娟
执行员 赵 静
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