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粤民申8451号
再审申请人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光汇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GC(2013)028的《光汇舟山库区南北岛阀门本体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8号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一、二审定性为买卖合同并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进行审理错误。(二)一、二审认定方圆公司库存阀门属于案涉28号合同项下的阀门,且具备交付条件缺乏依据,方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28号合同项下的阀门已经生产完毕且可以交付,判令光汇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不当。(三)二审法院剥夺光汇公司辩论权,判决中遗漏诉讼请求,应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方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方圆公司退还28号合同预付款9716080.5元、支付光汇公司律师费250000元。综上,光汇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方圆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28号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光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多次确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光汇公司已通知方圆公司交付620台阀门,方圆公司已完成生产,库存的阀门即28号合同项下阀门,具备交货条件,光汇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二审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光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光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方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光汇公司应否向方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
光汇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案涉28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8号合同第20.1.4款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是“每批次交货的65%的合同价款(即达到该批次货物合同价款的95%):乙方(方圆公司)设备按期制作完毕后通知甲方(光汇公司),甲方(光汇公司)派相关技术人员到乙方(方圆公司)工厂验货合格,且乙方(方圆公司)提供此批货的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为该批次货值的100%),20个工作日内且发货前支付”,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光汇公司检验人员梁某初、李某2014年8月5日到方圆公司工厂对生产的阀门进行检验,确认28号合同项下南岛771台阀门已经生产完成且规格型号符合要求;2014年8月9日,方圆公司已按南岛771台阀门总货款的70%向光汇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光汇公司工作人员与方圆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显示,光汇公司已就案涉28号合同项下南岛620台阀门通知方圆公司交货,依照合同约定,光汇公司应当付款提货,履行合同义务。光汇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28号合同项下阀门已经生产完毕且可以交付,与2014年8月其检验人员梁某初、李某作出检验合格结论的事实不符,其以此主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光汇公司主张本案为承揽合同,其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案涉28号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为阀门所有权的转移及货物价款的支付,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光汇公司庭审中亦确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以案涉合同属承揽合同为由主张可以行使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缺乏理据。而依照28号合同第27.1款关于“合同解除与终止”的约定“甲方(光汇公司)可在任何时候出于自身的便利向乙方(方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合同,终止通知应明确合同终止的程度以及终止的生效日期,对此甲方(光汇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此前甲方(光汇公司)已书面通知交付的货物,甲方(光汇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与乙方(方圆公司)协商处理”,光汇公司虽于本案诉讼期间的2017年5月23日向方圆公司出具了《终止合同通知函》,但对此前2014年8月已检验合格且通知方圆公司交付的货物,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与方圆公司协商处理,随意行使合同解除权违反诚信信用原则,亦与28号合同约定不符。据此,一、二审判令光汇公司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向方圆公司支付南岛620台阀门未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光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且要求方圆公司退还28号合同预付款9716080.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并无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约定,且光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故其主张方圆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光汇公司反映本案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其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光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磊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