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20民初2179号
原告钟山区***本山建筑物质租赁站(以下简称钟山区本山租赁站)与被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环金属公司)、廖方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区本山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蔡万鹏,被告成都三环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林、宋嘉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因此,处理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中,因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没有明确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合同解除时间部分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虽系被告廖方磊以被告成都三环金属公司的名义所签订,但合同上所加盖的成都三环金属公司印章经鉴定与该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廖方磊系成都三环金属公司员工、签订案涉合同得到了该司授权或追认,故成都三环金属公司未作出与钟山区本山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钟山区本山租赁站与合同实际签订人即被告廖方磊。
现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钟山区本山租赁站已按约向被告廖方磊提供了所需租赁物,被告理应足额支付租金并按时退还租赁物资。故原告请求被告廖方磊支付截至2021年3月1日的租金等16,517元,并退还尚欠的钢管8,025米、扣件4,528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廖方磊逾期不能退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归还材料的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租赁物资赔偿费为止,故廖方磊还应以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的标准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本院酌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钟山区本山租赁站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向被告廖方磊邮寄的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于2021年3月30日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应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对于违约金,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被告拖欠租金数额、拖欠时间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按起诉时尚欠租金等金额的10%主张,金额为5651.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支付依据,故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被告廖方磊作为经办人,以被告成都三环金属公司(承租方、乙方)的名义,与原告钟山区本山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首尾部出租方处加盖了钟山区本山租赁站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了“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由廖方磊在合同尾部承租方负责/经办人处及担保方处签名。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屋面改三供一项目工程需要租用甲方的建筑材料。租金标准: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维护费标准:扣件0.1元/套;赔偿费标准: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扣件缺螺丝0.7元/套;上下车费:各15元/吨,由乙方承担;计量标准(钢管260米/吨、扣件900套/吨)。提货退货运输费以及吊装费均由乙方自理,提货退货均在甲方仓库履行。租金结算及支付:租金按日计算(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甲方以出库单为结算依据,本合同租用期不足三个月的,租金按照三个月计算,超出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十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日结算上月租金一次并支付上月租金;如乙方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租赁物资赔偿费为止。违约责任: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担保:担保方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共两年。争议解决方式: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甲方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另确认廖方磊为乙方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承租方发放了租赁物资,而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3月1日,扣除承租方已支付的费用后,承租方尚欠原告租金等合计56,517元,起诉后被告廖方磊又支付了原告租金400,00元,尚欠16,517元未支付。另有钢管8,025米、扣件4,528套未退还。
庭审中,被告成都三环金属公司申请对案涉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末页承租方处“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两枚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的印文。
还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告廖方磊邮寄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成都三环金属公司的到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材料发货单、建筑材料收货单、结算表,被告成都三环金属公司举示的公章缴销回执、印章回收证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确认原告钟山区***本山建筑物质租赁站与被告廖方磊在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于2021年3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廖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山区***本山建筑物质租赁站截至2021年3月1日的租金等费用合计16,517元(起诉后支付的40,000元已扣除);
三、被告廖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钟山区***本山建筑物质租赁站钢管8,025米、扣件4,528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被告并以未退还租赁物资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向原告支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廖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山区***本山建筑物质租赁站违约金5651.7元。
五、驳回原告钟山区***本山建筑物质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77.73元,由被告廖方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员 罗诗忠
法 官助 理 袁 园
书 记 员 王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