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利,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A***八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利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金属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方利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否是职务行为,即与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疆祥玖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金属制品祥玖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否为方利。三环金属制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经方利签字的项目结算单两张。方利上诉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代表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园林公司),与三环金属制品祥玖分公司进行交易,并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三环金属制品公司2021年11月17日的起诉状,显示三环金属制品公司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将华清园林公司作为被告,即其知晓三环金属制品祥玖分公司供货项目与华清园林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方利与华清园林公司亦存在法律关系;其提交15***建材销售单,所载货款金额与2017年12月11日红河项目结算单所载14笔材料款及1笔退货款一一对应,而销售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新疆华清园林”,右下角则均载明“新疆华清城市园林工程***”,表明在交易过程中,方利确曾以华清园林公司的名义接收三环金属制品祥玖分公司货物,三环金属制品祥玖分公司对此亦明知;其提交方利尾号为6141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华清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个人银行账户每月向方利支付工资,结合前述销售单,表明方利与华清园林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承包关系;其提交本院(2020)新01民终2786号***与华清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载明华清园林公司自述“案涉工程项目,前后有方利、**、***三人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管理”,该生效判决查明案涉项目为红河烟草新疆卷烟厂绿化劳务,即华清园林公司在生效判决中认可方利与其公司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因方利在一审庭审中仅就三环金属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答辩,未对合同主体问题进行抗辩,以致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履行进行全面审查。方利在二审中提交的前述证据,均显示本案买卖合同与华清园林公司存在一定关联,而查清方利与华清园林公司、华清园林公司与三环金属制品祥玖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及权利义务承担的关键,一审法院在未将华清园林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未查明买卖合同履行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仅根据方利签字的两张结算单判令方利承担买卖合同的给付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24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方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85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