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A***八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71601727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水利局(原三台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九倒拐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25008422259X。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栋2**1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759010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9号1栋9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278708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滏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东明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7993697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台县水利局、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衡水滏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台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滏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64.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至货款付清为止),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4981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台县水利局在2013年2月4日签订了《管材管件采购合同》、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认定280万元范围内的管材管件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并没有认定采购合同中280万元以外的上诉人提供的管材管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实双方在《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第一项备注第三项已经对采购合同外的管材管材做出了约定,即:“3.招投标文件采购清单以外的管材,按厂家提供的厂价下浮15%进行结算”由于中标文件上的管材管件数量、规格、型号与实际采购数量、规格、型号不符,部分管材管件的数量远远高于中标清单数量,还有部分新增的部分管材管件,导致实际供货管材管件的金额远远高于中标凊单的金额,但是不等于中标文件以外的上诉人提供的管材管件与三台具水利局没有合同关系。二、三台县水利局于2017年11月28日和三环公司签订了《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结算调解协议》,仅仅是对中标金额280余万元范围内的材料进行了结算,并不等同于双方结算后解除了中标金额以外管材管件采购合同。三、中标金额280余万元范围外三环公司提供的管材管件与中标金额范围内的管材管件收货的人员没有变,都是三台县水利局指定的人员收货。针对中标范围外的管材管件由施工方自行采购的文件三环公司没有见过,即使见过对三环公司也没有效力。另外一审中三台县水利局称在收取中标金额外的管材管件时,三台县水利局有人在场,仅起监督作用,并不等同于收货,根据以上内容三环公司有理由相信三环公司与三台县水利局一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也说明三台县水利局对于中标金额外三环公司提供的管材管件的数量、价格是明知的。四、本案在原一审中三台县水利局对于三环公司出具的供货清单的质证意见为“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我们认可”,可以确定三台县水利局认可三环公司提供的所有管材管件的数量和金额,但是在发回重审的审理中,三台县水利局对此证据质证意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质证意见无效,应当以原一审的质证意见为准,确认复印件证明的事实。五、在庭审中,三环公司出具了收据等,证明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支付了材料款,三个公司予以确认,证明三个公司确实使用了三环公司的管材管件,但三个公司对三环公司出具的提供管材管件的清单复印件不予认可,这仅仅是针对提供的管材管件的数量、金额不予认可,在原一审中,三个公司对于此复印件是认可的,三个公司在发回重审时的质证意见也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质证意见无效。六、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三公司当庭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使用的管材管件属于甲供材料,三台县水利局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就证明了该工程使用的三环公司提供的管材管件实际上是三台县水利局购买的,三个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应当认定是三台县水利局委托支付,并不代表三台县水利局与三环公司的买卖合同变更为三环公司和三个公司的买卖合同。七、原一审、二审已经查明了三环公司向三台县水利局提供管材、管件的数量,仅仅是对这批货物的单价、金额没有确定,而在发回重审审理中,却将三环公司提供管材管件的数量、单价重新审理,三台县水利局和三个公司推翻了以前的质证意见,而法院又错误地认定了该质证意见,导致该案越审问题越多,越审越复杂,离解决该问题越来越远,这不符合发回重审的宗旨。八、针对涉案的管材管件,首先是三环公司与三台县水利局签订有《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然后三环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管材管件,三台具水利局仅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三个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是三个公司仅仅是受三台县水利局的委托代为支付,并不能改变三环公司与三台县水利局存在合同的事实。目前尚有余款未付,三环公司有权向三台县水利局主张要求支付材料款。如果三个公司作为管材管件使用方愿意支付此材料款,也是代三台县水利局支付。九、三台县水利局要求三环公司提供型号为DN200大的管材1556米,三环公司已经按规定生产,但三台县水利局却说不需要了,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环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三台县水利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争的是上诉人和三台县水利局的买卖合同,华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佳和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滏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环公司与三台县水利局、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进行结算;二、判决三台县水利局、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共同向三环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64.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三、判令三台县水利局、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共同赔偿三环公司14981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台县水利局、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台县2010年省级财政地震灾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花园等24个乡镇供水工程,三台县水利局系该项目的业主单位,该工程由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等中标承建施工,涉及工程管材管件由甲方三台县水利局提供。2013年2月4日,三台县水利局(甲方)与三环公司(乙方)签订《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载明:一、合同货物:货物品名PE管材及配件,规格型号见投标文件。注:供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供货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招投标文件采购清单以外的管材,按厂家提供的厂价下浮15%进行结算;二、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00609.98元,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2013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按三政采招(2012)1号招标文件的第五章规定“管材以实际用量进行价款结算。各型管件按各工地实际施工用量进行配货,所需管材配件全部包含在控制价内”。乙方认为管材配件未包含在“投标报价内”,最终按会议纪要决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每一个包中标金额的10%,作为每一个包管件的购买资金,乙方应及时供货并满足施工单位的安装。2.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供货,不能影响项目建设的进度。3.付款方式以原合同约定为准。4.本协议为《三台县2010年省级财政资金农村饮水安全灾后重建项目花园等24个乡镇供水工程输配水管网》管材管件购销合同的补充,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再作补充。协议签订后三环公司于2013年3月开始向三台县水利局供货,货物交接手续为管材管件出库清单,清单列明了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该清单由水利局工作人员***在供应单位栏签名,收货单位由承建方施工单位的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确认,水利局签收后陆续向三环公司支付货款,因双方对招标文件的理解有差异,致使双方合同中标金额未进行结算。2017年11月,三环公司与三台县水利局达成《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结算调解协议》,水利局按该协议约定全部支付了三环公司与水利局合同内中标货款金额及相应违约金。三环公司与三台县水利局签订的《管材管件采购合同》中标内管材管件供货履行完毕后,由于三台县2010年省级财政地震灾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花园等24个乡镇供水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新增加工程变更和新增工程造价,2014年12月,三台县发改局组织财政、审计、水利等单位对该项目变更和新增工程进行了专门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如下:一、由于项目前期工作不细,设计深度不够,工程漏项较多,加之项目实施地周边群众对饮水安全的强烈愿望和迫切需要,致使设计变更和新增工程已经市水务局审查同意,且大部分镇乡人饮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为尽快发挥投资效益,原则同意2010年省级财政地震灾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花园等24个乡镇供水工程设计变更和新增工程。二、工程变更和新增工程造价,按三府办发(2013)47号文第十三条执行,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可由项目业主委托原中标企业实施新增工程。因该工程管材管件系招投标购买,新增管件不能再进行招投标,因此三台县水利局未与三环公司签订中标管材管件外的新增部分的采购合同。三环公司与三台县水利局合同中标之外的新增管材管件的货物,由三环公司与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提交的出库清单履行交接手续。三环公司当庭只提交了出库清单复印件,该清单列明了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收货单位栏只有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经办人签名。供单位栏无人签名(空白);其中石安两张管材管件出库清单(金额分别为23189.35元、499367.08元)无任何人签名,三环公司当庭确认该两笔未送货;另有一张新德管材管件出库清单,金额5660.13元亦无任何人签名。2017年11月,三台县水利局与三环公司多次协商达成《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结算调解协议》,三台县水利局向三环公司支付了管材款272.54439万元,管件款28.006010万元,违约金8.27万元。
另查明,三台县水利局与三环公司签订的《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依据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其约定的管材管件系甲供材料,由三台县水利局直接向三环公司购买后提供给施工方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合同之外新增的管材管件由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直接购买,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直接向三环公司付款,其中华建公司已支付69万元,佳和公司已支付110万元,滏新公司已支付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水务局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册、《出库清单》、收条、汇款凭证、《合同协议书》、函件等,经当事人质证后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三环公司与三台县水利局签订的中标范围内的《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中标范围外的新增工程的管材管件,三环公司未与三台县水利局签订采购合同,其出库清单上供应单位栏亦无三台县水利局及其经办人***签名,与中标范围内出库清单完全不同,故新增管材管件部分三环公司与三台县水利局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增管材管件是由三环公司直接向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供货,由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经办人在出库清单收货单位栏签名,货款由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直接向三环公司支付,三环公司虽未与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三环公司分别向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提供新增部分管材管件,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接收了三环公司提供的新增部分管材管件货物,三环公司分别与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新增工程购买管材管件由三环公司随货提交出库清单,由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经办人分别在出库清单上收货单位栏签名收货。华建公司辩称购买过三环公司小部分货,货款已结清,一共支付了69万元,还超支了5万元;佳和公司辩称与三环公司达成过口头协议,甲供材料之外增加工程量以市场价为准,在三环公司购买的管材管件已向三环公司支付完毕,一共支付了110多万元;滏新公司辩称共向三环公司支付了65万元,收货不清楚了,先预支的货款,双方也没有结算,只是比水利局的单价下浮了27个点。出库清单是三环公司供货的依据,列明了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出库清单是确定供需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庭审中三环公司只提供了出库清单的复印件,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原件,经法庭询问,三环公司当庭提交的几份原件经当庭核对与其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且其提交的出库清单复印件中有三张无任何人签名,其中石安两张管材管件出库清单(金额分别为23189.35元、499367.08元)三环公司当庭承认未供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三环公司供货的数量、金额等,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法庭根据证据规则要求三环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出库清单原件,三环公司逾期未提供。
综上,因三环公司未能提供向被告供货出库清单原件,被告否认尚欠其货款,且其当庭提交的几份原件经当庭核对与其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其出库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环公司要求赔偿14981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是否尚欠三环公司货款、分别欠多少货款,三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三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23元,由三环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向三环公司反复询问其主张三台县水利局、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并释明相应的举证责任,三环公司最后确定其坚持认为对于新增工程涉及的管材管件仍系与三台县水利局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三台县水利局承担付款责任,因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和三台县水利局有协助付款关系,故亦要求三公司承担代付责任。
另查明:新增工程所需管材管件系由三环公司直接供到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出库单上没有三台县水利局相关人员签字;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和三台县水利局就新增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中包含了新增材料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环公司就案涉新增工程涉及的管材管件与谁形成买卖关系,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三环公司主张的欠款应否支持。
三台县水利局经招投标程序和三环公司签订《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管材管件系甲供材料,即该部分材料系由三台县水利局从三环公司购买后提供给施工单位使用,施工单位与三台县水利局有关工程款的结算中不包含该部分材料款,三环公司所供材料出库单上均有三台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签字,故该部分材料系三台县水利局与三环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付款责任应由三台县水利局承担。对于前述买卖合同涉及的材料款,三台县水利局与三环公司已于2017年11月经协商达成《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结算调解协议》,三台县水利局向三环公司支付了管材管件材料款和违约金。
对于案涉新增工程即前述买卖合同之外涉及的管材管件的买卖关系问题,基于新增材料未经招投标程序,三台县水利局并未与三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所需新增材料不再属于“甲供材料”,即不再属于由建设方三台县水利局向施工单位供应的材料,而改为由施工单位自备材料,故新增管材管件是由三环公司直接向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供货,由上述施工单位经办人签收货物,货款由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直接向三环公司支付,施工单位和三台县水利局的工程款结算中包括新增的管材管件材料款;三台县水利局并未签收货物及付款。一审法院认定新增管材管件系三环公司分别与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环公司认为施工单位向其付款只是代付,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三台县水利局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代付关系。三环公司认为新增材料仍然系与三台县水利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主张三台县水利局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均表示已向三环公司付清了货款,三环公司如认为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尚未向其付清货款,则应就供货数量、应收货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一方面,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对三环公司以出库单复印件所欲证明的供货数量及价款不予认可;另一方面,三环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基于其与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主张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也并未区分三个公司各自欠款数额,而是认为三台县水利局应向其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并认为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应承担代付责任,其在上诉状中表示“如果三个公司作为管材管件使用方愿意支付此材料款,也是代三台县水利局支付”,因此,对于三环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三环公司如确有证据证明华建公司、佳和公司、滏新公司尚欠其货款,可分别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三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6元,由上诉人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